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單壹張及簽注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賭博險」,更正為「賭博」;㈡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部分,更改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1年6月間中旬起至同年8月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從簽賭賭客之賭資中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期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為貪圖小利,再為本案賭博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可取,且嚴重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期間匪短,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單1張及簽注單22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