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偉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偉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於內外部界線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受刑人江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2日上午10│106年11月14日下│106年11月28日上│││時5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午2時11分許採尿│午11時28分許採尿│││小時內之某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9、80號││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7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29號│107年度簡字第53號││├──┼──────────┼────────┬────────┤│事實審│判決│107年01月08日│107年03月16日│107年03月16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29號│107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107年01月31日│107年04月23日│107年04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9號│││第461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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