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絲剪刀壹支均於各犯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鋼絲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2月,甫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劍南路捷運站自行車停車區,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鋼絲剪,以剪斷鎖鍊之方式,竊取 李欣瑀 所騎乘而為甲○○所有之腳踏車0輛,得手後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販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98年11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同址故技重施,竊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員警 林建萬郭森邦 執行肅竊勤務停放之腳踏車,得手後騎離約1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鋼絲剪1支及遭其剪斷之車鎖1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員警林建萬、郭森邦職務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紙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扣案之鋼絲剪1支及遭其剪斷之車鎖1條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鋼絲剪刀,為金屬材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要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鋼絲剪刀乙把係被告所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剪斷之車鎖1條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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