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7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妨害公務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威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 宥恕 ,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得被害人宥恕,有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可憑(見98年度易字第3204號本院卷第28頁),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8年7月15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乙○○,在臺北市○○○路○段○○○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甲○○發現其後載友人乙○○未戴安全帽,而上前盤查,丙○○竟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甲○○旋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騎乘警用機車由後方追趕。迨丙○○騎至光復北路60巷口處,自知已無法規避檢查,遂佯將機車停止在上開巷口,指示友人乙○○先行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騎乘機車衝撞甲○○,致甲○○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8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上揭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前揭本院卷第28、30頁)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35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