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火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火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9行「於99年4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99年4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被告楊火旺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楊火旺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火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於民國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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