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漢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罪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漢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編號貳所列之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謝漢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壹,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貳之罪(業已減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前開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曾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附表編號壹與編號貳合併定執行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對受刑人有利,應適用舊法。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