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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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湘帆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湘帆與告訴人 宋曾玉琴 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腋下及四肢等部位,致宋曾玉琴受有胸部疼痛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湘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參照)。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佩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