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得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得福係陸海股份有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機場入口處北上車道欲由第2快車道變換至第3快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於上開地點變換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營業貨貨櫃曳引車右前頭處撞及由告訴人 洪清祈 (起訴書誤載為 洪清祺 )所駕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在後同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洪清祈之自小客車失控再撞及由 楊家慶 所駕駛在內側車道同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後車輪才停住,致洪清祈受有⒈胸壁挫傷、⒉胸壁、左手臂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得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清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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