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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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0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四年(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四年(民國九十三年)00月00日生效之(二00四)融民初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丙○○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關係,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4)融民初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0)融證民字第7277、7278號公證在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9)南核字第091416、091420號證明書證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0)融證民字第7277、7278號公證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10)廈證字第441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1664、0914
16、091420號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0)融證民字第7277、7278號公證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2010)廈證字第4414號公證書等,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9)南核字第第101664、091416、09142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在臺灣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難以相處。現雙方已斷絕聯繫,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丙○○與被告乙○○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