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威尼斯戀人」盜版影音光碟片伍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刊登販售盜版影音光碟片「威尼斯戀人」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競標購買,嗣經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法務專員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時十六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下標購買乙○○所販售前開盜版影音光碟片五片,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含運費)至乙○○帳戶內,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在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及持有之行為,均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著作權,竟擅自販售散布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數量不多、利得甚微,業已賠償告訴人基林公司七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稱願意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在卷可按,告訴人顯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稱願意撤回本案之告訴,業如前述,告訴人顯有原諒被告之意甚明,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盜版影音光碟片「威尼斯戀人」五片,雖為告訴人蒐證時向被告所購買之物,而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然既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威尼斯戀人」電視劇,係韓國SBSPRODUCT-IO
NSINC.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授權SGLEntertainmentLimited在台灣地區發行上開電視劇之VHS、VCD與DVD等影音光碟商品,繼之SGLEntertainmentLimited復授權予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tatelliteTelevisionAsianRegionLimited,TaiwanBranch)(下稱星空傳媒公司)上開電視劇在台灣地區DVD、VCD、VHS等影音商品之重製、出租及銷售等獨家權利,星空傳媒公司則將上開電視劇之VCD、DVD及VHS等影音商品在台灣地區之重製、出租及銷售權,專屬授權予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未經基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乙○○竟於民國95年5至6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約400至500元之價格,購得該未經基林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威尼斯戀人」電視劇DVD光碟5片後,即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同年8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165巷38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其「may_589ms」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廣告,以每套32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並以其所申請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供不特定顧客詢問及傳送訂購之用,嗣於95年8月13日經基林公司派員上網訂購得標,並於翌日(95年8月14日)同日將價款匯入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乙○○確認匯款無訛後郵寄光碟予基林公司人員甲○○。經甲○○取得前揭盜版之「威尼斯戀人」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共5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林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㈢韓國SBSPRODUCTIONSINC.授權證明書、SGLEntertain-
mentLimited授權書、星空傳媒公司許可契約書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各1份㈣拍賣網頁資料6張、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包裹
封面及盜版光碟照片與鑑識證明書等各1張等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無前科,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