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宋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出生於香港,但依法持有中華民國長期居留許可資格,並於民國88年至95年11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基本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69,000元,而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兢兢業業工作,將所負責業務於5年內成長1倍,被告曾與伊約定於離職時給付伊「BONUS」1,370,600元,詎無理剋扣其中1,054,305元,又伊任職被告公司至95年11月30日止,被告卻無理拒付原告95年11月之薪資169,0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紅利及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查原告於95年11月當月從未至被告公司工作,且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則原告於95年11月既未工作,被告未核發該月薪資予原告洵屬合理。次查,原告任職期間,負責與第三人香港明輝集團公司間業務來往,該公司迄至原告離職時尚積欠被告貨款1,031,250元未清償,原告實有義務協助被告收回對該公司之應收帳款,故被告於原告提出辭呈時已與原告協商將上述1,031,25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始會在發給原告之95年11月薪資單上記載「BONUS」1,370,600元,其中1,031,250元即以債權讓與方式支付,但實際上兩造並未就該債權讓與約定完成書面契約之簽署,也未通知債務人,則兩造上開關於債權讓與約定是否生效,即屬有疑。又因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職位為半導體事業部門經理,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伊離職被告亦無何應給付離職金之義務,而原告提出之95年11月份員工薪資表上已載明該1,054,305元屬扣除項目,其內容包含被告對第三人香港明輝集團公司之債權1,031,250元、原告預支週轉金10,000元、原告預領95年度汽車維修費6,860元、被告預付原告眷屬於香港之95年度健康保險費6,195元,顯見該筆金額並非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原告且未能說明兩造間究存在何種應於離職時給付一定金額之協議或約定,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無依據。另依被告公司薪資單項目記載原則,凡非屬薪資等經常性給予者均劃歸為「BONUS」,是關於「BONUS」之記載係被告對原告非經常性給予之恩惠性給付,核其性質乃民法上之贈與關係,被告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做為撤銷該贈與之通知,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此給付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88年起受僱被告公司,任職至95年11月30日離職,離
職前職位為被告公司半導體事業部門經理,每月基本薪資為169,000元。
⒉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之95年11月間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迄未發給原告95年11月薪資,而被告發給原告之95年
11月薪資單記載「BONUS」補發1,370,600元、「OTHERDEDUC」1,054,305元,故被告實際發給原告金額扣除稅金後總額為287,638元。
⒊被告確於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發給週轉金10,000元,又
因原告眷屬為香港居民,故就原告眷屬之健康保險處理,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於香港投保1年期健康保險後,以保費收據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已為原告墊支其眷屬95年度全年保險費74,335元,平均每月保險費為6,195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應否發給原告95年11月份薪資?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BONUS」1,370,600元?被告可否撤銷
給付該「BONUS」之意思表示?⒊被告抗辯該「BONUS」應扣減其中1,054,305元是否合法有
據?
四、茲就上開爭執要點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發給95年11月份薪資並無依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服勞務,而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是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乃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固不爭執伊於95年11月間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但主張係因被告同意伊放假,不用去上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組織公告記載:「EddieKung(即原告).......hasdecidedtoreturnHongKong.....whichwillbeeffectivefromDecember1st,2006.」、「...hewillspendallhisremainingholidaysinNovember.......Therefore,JonnyLowilltakeoverresponsibilitiesduringthetransitionperiod.....」等語(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2號,下稱調解卷,第14頁),僅能認定兩造合意渠等間契約關係至95年12月1日正式終止,被告因慮及原告可能於95年11月間休完伊剩餘的休假,故另指派他人負責此段交接期間之業務,尚無從認為被告同意原告於95年11月間全月休假無須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且自陳伊與被告訂約時約定每年固定休假僅有14天,但因伊不住在台灣,被告每月會允許伊休假返回香港,時間不定,有時1個月3、4天,有時休假1整個禮拜,被告係要求伊於95年11月間待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則依原告陳述內容,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於95年11月間休假,且事實上原告亦已無何剩餘休假可休,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意伊休假無須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等情,則原告於95年11月間既未提出勞務給付予被告,被告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無依據。
㈡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BONUS」1,370,600元,不得撤銷該給付之意思表示:
按稱贈與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經查,兩造不爭執渠等曾於原告離職前合意談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整筆金額1,370,6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並於發給原告之薪資單上將該筆金額記載於「BONUS」項下,其旁且註記「BONUS補發」等字,有該薪資單存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3頁),則以「BONUS」於一般勞雇關係中通常指工作獎金、額外津貼、員工分紅等性質,被告復自承其係因慮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多年之辛勞方同意給付原告若干金額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觀之,堪認該「BONUS」之約定,核屬原告於與被告勞務供給契約關係存續中,因提出勞務給付而由被告允給之報酬之一種。被告又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筆「BONUS」有贈與之合意等情,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其亦無從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撤銷給付該「BONUS」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已允給原告該筆「BONUS」,原告依與被告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金額1,370,6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該「BONUS」中應扣減16,195元為可採,餘則無可採:
被告抗辯上開「BONUS」金額應扣減被告對第三人香港明輝集團公司之債權1,031,250元、原告預支週轉金10,000元、原告預領95年度汽車維修費6,860元、被告預付原告眷屬於香港之95年度健康保險費6,195元等語,除其中原告預支之週轉金10,000元、被告預付原告眷屬於香港之95年度健康保險費6,195元,合計16,195元應予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餘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香港明輝集團公司確積欠被告貨款1,031,250元或原告曾預領6,860元之汽車維修費,亦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或有其他依據得將上開貨款、汽車維修費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BONUS」中扣除等情,則被告抗辯該「BONUS」應扣款1,038,110元(6,860+1,031,250=1,038,110),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11月間既未對被告提供勞務,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該月報酬,被告因與原告間勞務供給契約而允給原告「BONUS」13,070,600元,剩餘1,054,305元迄未給付,除其中兩造不爭執之預支週轉金10,000元及被告預付原告眷屬於香港之95年度健康保險費6,195元應予扣除外,餘款1,038,110元,被告當依約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務供給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趙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