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詎被上訴人明知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勁佳公司股票)每張1千股價格僅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卻向上訴人謊稱為5萬8千元,而要求上訴人如數匯款,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92年6月3日及7月30日,各匯款5萬8千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購買系爭勁佳公司股票2張共2千股,實際共僅支出2萬元,竟溢收上訴人之匯款達9萬6千元,且被上訴人在兩造於92年8月12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後,未受上訴人委任,於92年8月26日及9月9日,分別以6萬元價格盜賣該股票各1千股,得款共計12萬元,均未交付原告,總計被告溢收及侵占金額為21萬6千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返還12萬元於上訴人,尚餘9萬6千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6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千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千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嗣減縮就其中之9萬6千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6千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曾受上訴人委任買賣勁佳公司股票,並曾告知上訴人,若有較好之價格即會幫其賣出。惟被上訴人係受雇於訴外人祥展實務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司)之業務員,只負責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而從成交價中獲取固定比例之佣金,但不知公司出售股票可獲利若干,及股票之交割與過戶事宜,亦不知公司陳報於國稅局之交易價格為何?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並不實在。而被上訴人當初為上訴人買入系爭股票時,每張報價確實為5萬8千元,故實際獲利應為「賣出2張計12萬元─買入2張計11萬6千元=4千元」,且被上訴人業已當庭返還上訴人12萬元,故並無侵占可言。此外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系爭交易,並未盜買、盜賣或詐欺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究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前述時間,匯款11萬6千元予被上訴人,以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嗣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購買勁佳公司股票2千股,再賣出該等股票,得款共12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銀行帳戶進出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上訴人所製被上訴人應償還金額重新計算表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0、13-15、58頁)。又被上訴人業已於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返還上訴人12萬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報以11萬6千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勁佳公司股票2千股,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2萬元價格買入該等股票,故被上訴人溢收上訴人之匯款9萬6千元,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並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股票確實係以一張5萬8千元價格買入,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從而上訴人既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騙,溢付9萬6千元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勁佳公司股票之價格為每張1千股1萬元,而非每張1千股5萬8千元,並因此致上訴人溢付9萬6千元予被上訴人而受有損害。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所示,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丙○○出賣於上訴人,每股10元共2千股計2萬元,有該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該繳款書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惟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在92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 李志洪 陸續出售一批勁佳股票,我當時和李先生議定成交價格為每股16元,此16元是扣除證交稅我要實收的價格,中間要再付出其他費用我不負擔,而實際成交價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足證上訴人買受系爭股票之價格,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每股10元,而是每股至少16元以上,總計2千股至少為3萬2千元以上。
㈢又證人戊○○即祥展公司經理亦於本院結證稱:「公司會將
所有資料及填好的稅單交給我,我繳稅之後再去找券商或該股票的公司的股務部門辦理過戶。(未上市股票之成交價何以是以股票面額1萬元計算稅額,而非以實際成交價計算?)稅單部分均是由公司填好交給我,我不清楚為何會以該價格計算……當時公司所寫的股票價格,因要讓客戶報稅,所以公司會先將股票價格先告知客戶,詢問其意見……稅單上的股票價格和實際交易價格是否相同並不一定,稅單只證明交易程序完成,但因為股票實際成交價格均已先告知客戶,我們是經過客戶同意才會有成交價和稅單價格不同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足證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成交價格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買受系爭勁佳股票之價格,為每張1千股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勁佳股票之買受價格為每張1千股1萬元,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何等損害,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勁佳股票之價格,為每張1千股1萬元,因此即不能證明上訴人因此所匯予被上訴人之11萬6千元其中9萬6千元為溢付,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逾越權限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收之匯款9萬6千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郭美杏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