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壹參捌之壹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零‧零零零壹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部分道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不予贅引外,另補稱:
(一)原審以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87玉字第二三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惟該圖之測繪有誤,地政人員已於現場重新埋設鋼釘及塑膠樁以為界址之標記,故本件有再次履勘現場並測量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之土地若通行同段一四○地號造成之損害較小: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而依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欲通行為公路與外界聯接,除經過上訴人之土地外,尚得採取經過相鄰地號一四○號土地之方式,而相較之下,通過一四○號土地造成之影響顯較通過上訴人之土地為輕微,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袋地通行權,並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查被上訴人土地之北方有一小徑(寬三公尺),得和玉井鄉通往新庄、望明、芒仔芒等地之鄉道相連,該小徑現固僅連接至一三九之一號土地未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三九號土地相東,但查該小徑數年前開設時,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曾和被上訴人商議,探詢將該小徑開設延長,併使其和被上訴人之一三九地號土地相連之意願,當時被上訴人因不願負擔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地號所有人補償金而加以拒絕。換言之,被上訴人原有開設小徑,使其土地不致成為袋地之機會,卻逕予放棄。今再向上訴人請求土地通行權,核其所為,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規定相違,其主張權利殊無理由。
(四)民法有關相鄰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促使敦親睦鄰,並全需用者所有土地之用,然亦必顧及被用者土地之有形損害至最小及被用者心理上無形忍受程度,以昭允協。本件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以來,屢次對上訴人及其家屬無端興訟,甚至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犯罪,幸多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似此惡鄰,法律又如何要求上訴人容忍行於自己所有之土地?易言之,被上訴人一再圖使上訴人受不實之刑事處分,依誠信原則實無依相鄰權之規定,對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令上訴人容忍其開設道路通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而被上訴人若通行相鄰地號一四○號土地,顯較通過上訴人之土地造成之影響較小,另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亦請鈞院詳查,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七號刑事判決、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處分書為證。並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不予贅引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與其子仗其身為村長親戚之勢,不斷欺負鄰田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欲使用被上訴人之鄰地排水,卻不許被上訴人之田有出路,其陳述全不可信。
(二)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兩次測量之結果不同乃因上訴人自行增加產業道路故,此乃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之土地,與本件無涉。
(三)被上訴人從一三九地號土地對外為通行時,即係由上訴人之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東北角出入,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所一再自認在卷。因此被上訴人者再經由通行一四○地號土地出入,則勢必仍需另行起訴興訟,同時又再生爭端。
(四)退言之,依土地測量局就本件土地之鑑定圖所示,紅色三米路銜接綠色現有道路之連接點並未在綠色現有道路轉彎之中心點上,因此勢必造成日後上訴人通行該紅色三米路東向西側時,耕耘機或農用車輛恐將損及一四○號土地之作物而衍生其他糾紛。核原審顧慮此一重大事實,因此命地政機關進行測量時,即要求銜接現有道路轉彎之中心點,故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土地之鑑定圖所為測繪之紅色三米路仍有疑義,應再向西南移動,俾便對準現有綠色道路轉彎點之中心點,方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偵續字第一八一號、偵字第一四九六三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測量系爭土地,另訊問鑑定人即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許文成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遭台南縣政府挖排水溝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非經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鄰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其自有請求確認在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且有開設道路通行之權等語;上訴人則以原審測量有誤,不得以該附圖為準,且被上訴人由同段一四○地號土地通行,對鄰地之損害應係最小,無強要通行上訴人所有鄰地之必要,又伊本有機會藉系爭土地北側寬三公尺之小徑與玉井鄉通往新庄、望明、芒仔芒等地之鄉道相連,卻因拒付補償金而捨棄通行之機會,顯有違誠信原則,再兩造及親友前為通行問題有數次訴訟,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以來,屢次對上訴人及其家屬無端興訟,甚至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犯罪,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法律如何要求上訴人容忍如被上訴人之惡鄰行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之土地不願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種植果樹之用,其北側連接同段一三九之一地號田地、東側連接一三八地號田地、西側連接同段一四○地號田地,南側連接上訴人所有之一三八之一地號田地,其土地西側因遭台南縣政府挖設排水溝渠,如欲連接西南側三公尺寬之現有道路對外聯絡,需在溝渠上架設三公尺寬之橋樑,惟該橋樑與現有道路之最短距離必須經過上訴人所有之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因而使用上訴人鄰地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有地籍圖謄本一紙附卷足參,復經本院先後會同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一紙足憑。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較土地測量局複丈測量結果多出一平方公尺,惟查,土地測量局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以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八四二五號函附之土地鑑定書可據,其測量方法自較僅使用三角測量得出結果之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精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系爭土地連接現有道路對外聯絡須使用其所有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九平方公尺乃有誤差乙節,即屬可採。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僅其西南角有約一米寬可連接未登記土地以通三米寬之現有道路,惟系爭土地為田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為能耕作使用,至少需留三公尺寬之道路,始能供一般耕耘機或採果機等農業耕作車輛對外通行,以發揮該地之經濟價值;僅恃上開一公尺寬之距離,自不敷通常使用之程度,而需經上訴人所有之鄰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應堪認定。而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非以敦親睦鄰為目的,是上訴人舉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七號刑事判決、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處分書等件,辯稱被上訴人無故對其親人家屬興訟,實為惡鄰,不能容忍類此惡鄰通行其所有之土地云云,尚非可取。次查,依如附圖所示紅色三米寬度通行現有既成道路距離最短之位置,其通行所占面積當係最小;自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若經北側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所需土地面積當遠逾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所需,此觀卷附之地籍圖即明,自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是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端拒絕本得經同段一三九之一及之二地號土地之小徑對外通行之機會,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對上訴人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亦無足取。且前揭條文既明定「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不得以從前習慣如何通行為由,將損害均歸於同一鄰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手,再被上訴人依如附圖所示方法通行,固需另由一四○地號土地所有人容忍其通行零點零零三公頃土地,而該土地所有人同意與否既不得而知,又豈能謂此法將使上訴人再次興訟又生爭端?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答辯,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伊若依卷附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通行紅色三米路,因該路銜接現有既成道路之連接點未在現有道路轉彎之中心點上,將如何或可能造成上訴人之耕耘機或農用車輛通行系爭道路向西時損及一四○號土地之作物而衍生其他糾紛之事實,其空言認通行道路應銜接現有道路轉彎之中心點,始為造成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請求重新繪測通行道路圖,要無所據,尚難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三八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前項道路營建或為其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行確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禁止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自有未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雖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關於通行權行使之處所,本院應依職權予以審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改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素靖~B法官林富郎~B法官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