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總社審查室課長 羅汝禎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假借客戶 邱金成 之名義偽造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冒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犯行,案經三審判決羅汝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約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就該保險單所載承保範圍之損失,依該保險單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其中一項保險範圍即係就原告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在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茲原告因羅汝禎之違法冒貸行為致損失三百五十萬元,前經原告依保險單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三百五十萬元,詎竟遭被告以羅汝禎保管邱金成印鑑章遂行冒貸之事實,已構成保單特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失」不在保單承保範圍內為由拒絕,惟實際上羅汝禎並未保管邱金成之印鑑章,為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卻仍遭被告以同一理由拒絕。爰依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特約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失」不屬本保險單承保範圍,而羅汝禎於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其有保管邱金成之印鑑並盜用,及保管邱金成之存摺等情,此與邱金成告訴狀記載事實相符,足證羅汝禎確有代邱金成保管印鑑及存摺,是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總社審查室課長羅汝禎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假借客戶邱金成之名義偽造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冒貸三百五十萬元之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羅汝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約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就該保險單所載承保範圍之損失,依該保險單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其中一項保險範圍即係就原告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在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及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特約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失」不屬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等語,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特約條款乙紙在卷足憑,堪予採信。被告又抗辯:原告之員工羅汝禎於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有保管邱金成之印鑑並盜用,及保管邱金成之存摺等情,是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員工羅汝禎為客戶邱金成保管存摺或印鑑致生本件損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二號偵查卷附羅汝禎冒用邱金成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所填載授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冒用邱金成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所填載借據之借用人欄所蓋用之「邱金成」印文,核與羅汝禎冒用邱金成名義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填載邱金成0一八二八二帳號、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所蓋用之「邱金成」印文並不相同,有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次依證人邱金成證稱:「授信申請書、借據上面的印章都是我的印鑑章,但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我的存摺章」等語,足認原告之員工羅汝禎冒用客戶邱金成名義申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迄至其取得該款項止,需憑藉邱金成之二枚印章、上開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遂其犯行。
2、次查,訴外人羅汝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為何保管邱金成印章?)與邱金成認識十幾年,銀行往來之事均委託我承辦」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刑事卷第十二頁正面),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因邱金成於該社辦理抵押貸款而與之認識,並受託為邱金成辦理銀行往來事宜,及保管其印鑑章?)是的」,「(聲請文件如何來?)我與他(邱金成)認識已經二十四年,是老朋友,所以利用他借新還舊的機會,要他多蓋一份空白的文件。他不知道是多蓋的,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用」,「(取款條的印章哪裡來的?)二十多年來都由我在保管」,「(一、二十年來邱金成在三信之金錢往來,他的存摺、印章都由你保管?)沒有保管他的印章,只有保管存摺和蓋好章、尚未填金額、日期的空白取款條」,「(他為什麼會將蓋好章、尚未填金額、日期的保管空白取款條?)因為我們是二十多年、交情很好的老朋友。他通常會拿十至二十張這種取款條放在我那邊,便利他臨時要轉帳匯款時,只要打電話通知我,我就會幫他處理,他不用親自來三信蓋章」,「(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你如何取得邱金成的印章蓋在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上?)當時他要辦一筆借新還舊,我帶資料過去時,就故意多帶一份,趁機讓他多蓋一份,當時我對他的說詞是:多蓋一份,萬一有錯的話,不用再跑一趟」,「(後來你就利用他多蓋的這一份去聲請撥款三百五十萬元?)是的」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三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十一頁正面),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授信申請書是我填的,上面的印章是在邱金成他家,他拿給我蓋的,我蓋完章後,馬上還給他,因為當時他有辦一件申請貸款案件,所以由我們經辦人員當場蓋完章後,再把印章還給他;借據也是同樣的情形;取款憑條,是客戶有時為了方便,將取款憑條交給我們保管作為轉帳支票存款之用,客戶都會自行蓋一些空白的取款憑條,然後將取款憑條交給我們保管」,「我只有幫他保管存摺及蓋有印章之取款憑條,好幾年了,八十六年時,就有幫他保管了。印章是由客戶自行保管」,「系爭兩張取款憑條是邱金成拿印章給我,我蓋完章以後還給他,所留下來的空白取款條」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羅汝禎對於其冒用邱金成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所填載授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所蓋用之「邱金成」印文,及冒用邱金成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所填載借據之借用人欄所蓋用之「邱金成」印文乙節,始終陳述如一,即蓋用於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之印章係由邱金成自行保管,證人羅汝禎僅係利用邱金成借新還舊之機會多蓋一份文件,以遂行其冒用邱金成名義向原告申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犯行。而證人羅汝禎之前開證言,經與證人邱金成結證:「辦理抵押借款的印鑑章一直都在我身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則羅汝禎並未為客戶邱金成保管蓋用於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之印章之事實,堪予認定。
3、又依訴外人羅汝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其對於有無保管邱金成在原告處開立帳號0一八二八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初陳稱:二十多年來都由伊在保管等語,後則謂:沒有保管邱金成之印章,只有保管存摺和蓋好章、尚未填金額、日期的空白取款條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我只有幫他保管存摺及蓋有印章之取款憑條,好幾年了,八十六年時,就有幫他保管了。印章是由客戶自行保管」等語,經與證人邱金成證述:「我只有蓋一、兩張取款憑條放在羅汝禎那邊,如果不夠,我就把印章放在羅汝禎那裡,有時候放幾個月才拿回來,有時候放一、兩個禮拜就拿回來」,「(對於系爭兩張取款憑條究竟是由羅汝禎保管印章蓋用其上或是以空白蓋有印章之取款憑條領取?)事隔已久,我已不清楚」等語互核,足徵邱金成所有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章確非一直均由證人羅汝禎保管中。此外,被告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之員工羅汝禎係利用保管邱金成上開印章之機會,盜蓋印章並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從而,證人羅汝禎證稱:「我只有幫他保管存摺及蓋有印章之取款憑條,好幾年了,八十六年時,就有幫他保管了」等語,尚堪採信。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羅汝禎冒用邱金成名義向原告申請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俟原告將上開金額撥入邱金成帳戶後,羅汝禎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將邱金成原交其保管,已蓋妥邱金成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二紙侵占入己,並在該二紙空白取款條上,依序填載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二紙,持該取款憑條二紙向原告承辦人員領取上開款項。羅汝禎得款後,將該款項用於投資股票而損失殆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足證本件原告之員工羅汝禎冒貸三百五十萬元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時,羅汝禎並未保管邱金成上開帳號0一八二八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章,其係將邱金成原交其保管,已蓋妥邱金成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二紙侵占入己,並在該二紙空白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金額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再持該取款憑條二紙向原告承辦人員冒領上開款項。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羅汝禎為客戶邱金成保管蓋用於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章,致生本件損害云云,非可採信。
4、再依訴外人羅汝禎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一、二十年來邱金成在三信之金錢往來,他的存摺、印章都由你保管?)沒有保管他的印章,只有保管存摺和蓋好章、尚未填金額、日期的空白取款條」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只有幫他保管存摺及蓋有印章之取款憑條,好幾年了,八十六年時,就有幫他保管了」等語,核與證人邱金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在我開戶一段時間後,我為了轉帳方便,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前就已經把我所有的存摺..交給羅汝禎保管,後來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三信向我催討利息時,我才知道這件事,並向羅汝禎取回我的存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合,堪認原告之員工羅汝禎冒貸三百五十萬元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時,羅汝禎確有保管客戶邱金成上開帳號0一八二八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並藉保管該存摺之便向原告承辦人員冒領上開款項。因之,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羅汝禎為客戶邱金成保管存摺致生本件損失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業綜合保險特約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失,不屬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本件原告之員工羅汝禎冒用客戶邱金成名義申貸三百五十萬元,並利用保管邱金成上開帳號0一八二八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之便,向原告承辦人員冒領上開款項,與前揭兩造約定被告得免責之事由相合,是故,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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