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五六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代理人 蕭睦憲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另外,相對人早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已出境迄今未入境,亦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甲○○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證,故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國外版)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