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黃仕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玄○○上訴人即被告地○○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上訴人即被告己○○輔佐人午○○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輔佐人癸○○上訴人即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96號),提起上訴,復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 何文勤 、戊○○、 施禹聖 、 謝文國 、B○○、玄○○、戌○○、丁○○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部分、子○○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外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陸年 。
天○○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強押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地○○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酉○○共同以強押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壹張均沒收。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子○○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子○○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玄○○與子○○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及戌○○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事實
〔壹〕
一、前科部分:
(一)丁○○(綽號 黑達 仔)前於六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六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又於六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處無期徒刑,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減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六號(起訴書誤為第一六八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又:
①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②於七十九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③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物藥
商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
④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前開①②③④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與前開殺人未遂、殺人罪,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一0一年二月五日(現已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中,故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丁○○仍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監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設立「銘記應收帳款企業社」,並籌設「 顏清 標立法委員大東服務處」,自任該服務處之秘書,自此即以 顏清標 立法委員服務處之秘書,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並從中抽取優渥之酬金,且遇有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即糾眾以暴力討債方式,逼迫債務人還款,詳如下述犯罪事實四、五、七至十一。
(二)酉○○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原審所列(以下省略)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緣乙○○因於九十四年二月初與亞太電信公司簽約,提供自己位在金典山莊址為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頂樓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而引起鄰近住戶抗議,住戶之一 張盛 乃委請丁○○調解。詎丁○○竟夥同天○○(綽號 阿宏 ,為丁○○助理)、B○○(B○○部分前雖經本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經審理後,認仍有共犯關係)共同基於脅迫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及天○○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先由丁○○、天○○糾眾前往乙○○住處,向乙○○恫稱:「如裝設基地台,你們家人在外面會發生危險,外面車禍很多,如家人出門發生什麼事情,伊不能保證;如裝設基地台,會叫人破壞」等語,且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約一個月之期間,均指示B○○、天○○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至乙○○上址住處附近看守,防止亞太電信公司施工,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乙○○無法依契約履行,妨害其行使權利。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初,丁○○叫乙○○至臺中縣○○鄉○○路之金典山莊守衛室,向乙○○表示,自九十四年五月份起,丁○○即有指派小弟至乙○○住所附近防止電信公司裝設基地台,需要給付小弟工錢,要求乙○○拿出二十萬元來發工資,惟經乙○○拒絕。詎丁○○、天○○、B○○均明知乙○○並無給付工錢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推由天○○及B○○到乙○○住處,天○○向乙○○表示事情已圓滿幫乙○○處理,要求乙○○給付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萬元)酬勞,乙○○不從,天○○即指著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天○○、B○○其中一人並向乙○○恫稱:「包包內有『傢伙』(台語,意指槍)」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馬上至提款機提領十三萬元,再向鄰居借得三萬元,連同自有現金三萬元,合計籌得十六萬元。B○○表示仍然不夠,但乙○○已不願再支付,此乃引發B○○極度不滿,立即以電話通知丁○○前來。丁○○一到乙○○住處,即大聲咆哮、拍桌威嚇,並向乙○○恫稱:「不拿錢出來,家人在外出什麼事情,伊無法保證」等語,致使乙○○內心恐懼,之後,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住處前,即提議典當該車以湊足款項,乙○○因害怕日後生活再受干擾,遂同意之,並由天○○帶路至臺中縣○○鎮○○路○○○號之「溢源當舖」(起訴書誤為「溢鴻當舖」)典當,得款五萬元,連同之前湊得之十六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元,均交由B○○轉給丁○○。
三、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緣E○○因與 塗健龍 間有賭博糾紛,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283587、283588、283585之本票共計三紙,交予塗健龍,塗健龍又交予 許鍚 即 許廷揚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E○○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上開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號判決E○○敗訴,E○○不服判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受理在案。許鍚就前開一、二審民事訴訟案件,均委託 陳慶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為加速催討債務,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委託天○○代為全權處理討債事宜。天○○、地○○(在陳慶祥律師事務所擔任律師特助)、塗健龍、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姓成年男子及綽號「 阿瑞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即一同持上開三紙本票前往臺中市○○路○段一六二之六五號E○○之住處催討債務,由於E○○表示該筆債務係塗健龍以不法手段詐騙,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不願付款,天○○、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姓成年男子聞之不爽,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天○○係基於概括犯意),由天○○、地○○輪流向E○○嗆聲:「阮老大是在 大甲 、外埔地區綽號 黑達仔 ,是立法委員顏清標服務處秘書,我老大專門處理帳務及討債,從來不曾失敗,中部地區打聽看看,阮老大受理這件你欠 塗建龍 四百五十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等語,地○○及顏姓成年男子又恫稱:「我們處理債務不是假的」等語,天○○另恫稱:「是否有看過槍?」,該顏姓成年男子即拿出包包,從裏面取出一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有傷害力),將手槍之彈夾卸下來,取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有傷害力)給E○○觀看,並恫稱:「子彈是有打英文字,是原裝的」等語,共同以危害E○○生命、身體之事,恐嚇E○○要儘速處理該筆債務,致E○○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E○○之安全。
四、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丁○○(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前某日,受 張碧雲 之委託催討張碧雲與宇○○間因土地買賣糾紛所生之債務糾紛,乃夥同天○○、酉○○、玄○○(玄○○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壹第一八五頁背面)、戊○○(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犯罪事實八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壹第一八五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天○○係承前犯罪事實五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由丁○○指示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酉○○、玄○○、戊○○,前往臺中縣○○鄉○○村○○路十三之一號宇○○住處,要宇○○前往丁○○之住處,惟經宇○○拒絕,天○○隨即向宇○○恫稱:「我們『黑達仔』老大叫你過去,你敢不去,想死」等語,酉○○、玄○○、戊○○則以前拉後推、毆打之方式,強迫宇○○坐入天○○之前開自小客車,途中,玄○○並在車上取出無殺傷力手槍一枝(未扣案,無從鑑定槍枝類別及殺傷力),頂著宇○○的頭,另將手槍彈匣內無殺傷力之子彈(未扣案,無從鑑定子彈類別及殺傷力)取出數給宇○○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控制宇○○,並剝奪宇○○之行動自由。待天○○等人將宇○○強行載至臺中縣○○鄉○○路○○○號丁○○住處後,丁○○即向宇○○表示:「你知道我是立法委員顏清標服務處秘書,這張名片給你,你因賣土地之事情欠張碧雲的八十五萬元,我現在處理要你拿出二百五十萬來賠」等語,並取出空白本票要宇○○簽發,惟宇○○認為伊與張碧雲間之土地買賣債務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希望丁○○等人不要插手,並拒絕簽發,丁○○等人即回以由法院裁決太慢,要私下解決。繼之,丁○○即指示天○○、戊○○將宇○○押到丁○○住處一樓之樓梯間,由天○○、戊○○輪流以天○○所有之電擊棒(即附表二編號8)電擊宇○○身體,戊○○另取出前開手槍及子彈數顆,在宇○○面前數子彈並將之裝上彈匣,而後頂著宇○○的頭部,向宇○○恫稱:「再不簽,就要開槍」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宇○○行無義務之事,惟宇○○仍堅決不從。迨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宇○○之態度仍不屈從,丁○○復強行將宇○○押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戊○○駕駛,搭載丁○○、天○○、酉○○、玄○○等人,強行將宇○○載至臺中縣外埔鄉 鐵占山 上的墳墓旁邊,將宇○○拉下車後,渠等五人即以拳腳、木棍毆打宇○○,致宇○○受有右眼瘀青、背部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宇○○因受渠等之暴力相加,不得已只好應允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丁○○等人才將宇○○載回丁○○之住處,迨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宇○○簽發票面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均未扣案)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丁○○等人始將宇○○釋放,前後限制宇○○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之久。
五、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丁○○(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受丑○○所託處理 安康祥 與D○○之母親九十三萬元之債務,乃先由天○○於同月間某日,前往D○○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找尋D○○之母親二至三次,均未遇,經鄰居告知D○○有一 修車廠 位在臺中縣○○鄉○○○路上(起訴書誤為大安路),天○○即依址去找D○○討債,D○○表示自己與該筆債款無關,天○○遂承前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向D○○稱道:「沒關係,有人會再跟你說」等語,便先離去,並將該修車廠之地址告知丁○○,嗣丁○○、天○○(承前開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與戊○○(此部分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犯罪事實七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先由丁○○夥同戊○○一同前往D○○上開修車廠,由丁○○向D○○恫稱:「錢一定要拿出來,不開槍將你全家打死」、「如果不還錢,要放火燒店,叫小弟來店內住」、「如果沒有把你母親找出來就試看看」等語,丁○○與戊○○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徒手毆打在場之D○○友人亥○○,致亥○○受有耳膜破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之,致生危害於D○○之安全,丁○○並要D○○於找到其母後與天○○聯絡,便與戊○○逕自離去。之後,D○○母親旋即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與天○○聯繫,表示願意洽談清償債務事,天○○便攜帶空白本票至D○○上址住處,經協調後,由D○○母親當場簽發面額合計九十三萬元之本票四紙予安康祥,D○○另同意提供上址住處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安康祥,以清償債務,嗣因D○○始終未交付不動產權狀,尚未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六、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⑴緣案外人壬○○因遭朋友跳票急需用錢,乃於九十四年五月
間,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之支票向何文勤借款十五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百分之十,先扣第一期利息,實拿十三萬五千元,至九十四年九月份,總計給付何文勤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何文勤涉犯重利部分,因何文勤另案涉犯重利及恐嚇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壬○○友人 盧春燕 向壬○○借一張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支票,持向何文勤借款,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到期時,盧春燕因無力支付借款,便由壬○○向何文勤表示欲更改支票發票日,惟何文勤要求壬○○另開一張同額支票來換票,壬○○隨即於同月十一日,開立一張同額、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給何文勤,惟何文勤當日並未將前開到期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支票帶在身上,而未歸還該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給壬○○。迨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因壬○○無力支付前開利息給何文勤,何文勤竟藉口前開借款利上滾利,要壬○○開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惟經壬○○拒絕後,何文勤明知壬○○並無義務開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壬○○恫稱:
「如不簽,你房子也不要住了,要抓你妻兒」等語,致壬○○心生畏懼,在臺中縣神岡鄉某餅店內,簽立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之本票一張(以上本票及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0)給何文勤,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何文勤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⑵嗣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村」之成年男子介紹,取得何文勤於前述所取得由壬○○簽立之支票三張(各十五萬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面額總計三十九萬元)及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上本票及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0),並受託向壬○○索討債務(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何文勤有與丁○○等人有共同向壬○○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丁○○明知綽號 阿村 之成年男子已說明壬○○實際欠款之部分僅有三十九萬元,竟夥同天○○、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到臺中縣○○鄉○○路莊內巷三十號壬○○之住處,向壬○○謊騙恫稱:何文勤已經要臺中公司派十六名兄弟來討債,但是基於鄰居關係已先幫你擋下,但你要拿出六十萬元來處理債務(包含十六名兄弟每人一萬元之紅包及四十四萬元之債務),且要儘速籌錢還款,不然你家人小孩會發生事故的話不要怪他等語,壬○○因質疑本件債務只有三十九萬元,為何要給付六十萬元,丁○○竟又揚言:若不依此處理,對方就要依本票上一千二百萬元來處理,如果無法還錢,對方十六名兄弟要將你剁手剁腳等語,以此等恐嚇言語,致使壬○○心生畏懼。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丁○○復指派天○○、玄○○到壬○○住處,適壬○○外出,天○○、玄○○遂向壬○○之妻G○○(起訴書誤載為 籃秀梅 )恫稱:「壬○○不用躲了,對方知道壬○○有二個女兒,在那個學校上學」等語而後離去,致使G○○心生畏怖。之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天○○又到壬○○住處要壬○○去丁○○住處,壬○○與G○○到達後,丁○○表示要壬○○於農曆過年前先給他五萬元,讓丁○○對臺中公司方面好交代,不然對方會派人來跟壬○○家一起圍爐等語,壬○○、G○○聞之心生畏懼,遂立即籌款,並於當日至丁○○住處給付一萬元給丁○○,丁○○並要壬○○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再拿四萬元。壬○○因無力籌足款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天○○前來家中取款時,只給付一萬元給天○○。嗣丁○○、天○○、玄○○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犯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員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因而未能全數取得上開款項。
七、犯罪事實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緣丁○○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得知巳○○之友人 蔡榮村 承包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之工程需工人,乃請巳○○引介認識,巳○○隨而應允並介紹丁○○與蔡榮村認識,之後,即由丁○○與蔡榮村自行商談一江橋工程之事,丁○○為能自蔡榮村處承做小包,因而花費二十萬元之交際費,惟終未能如願承作該工程;丁○○對已花費二十萬元仍未能承接前開工程,心有不甘,在向蔡榮村追討無著之情形下,雖明知巳○○並無義務給付其自行花費之二十萬元交際費,竟仍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夥同天○○、玄○○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丁○○、天○○、玄○○均承前犯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接續三至四次,均於夜間至臺中縣○○鄉○○路○○○號之六巳○○之住處,以兇惡之語氣及仗著人多勢眾恐嚇巳○○及巳○○之兒子辰○○支付二十萬元,致巳○○、辰○○深怕日後外出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由辰○○委請綽號「 保羅 」之 雷子鈞 出面協調。嗣由辰○○三兄弟自行籌得十萬元,另向友人借得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至臺中縣○○鄉○○路○○○號丁○○住處,交付予丁○○,丁○○再朋分予天○○、玄○○等人。
八、犯罪事實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緣 顏安全 於七十九年間向黃○○簽六合彩,簽中二千八百零二萬元彩金,黃○○已給付顏安全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元,尚有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尚未給付,顏安全本有意委託丁○○催討,但發覺丁○○並無合法討債之公司牌照,乃打消念頭,之後,黃○○已以簽發支票、給付現金及於當年度(七十九年)過戶土地之方式,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詎丁○○明知自己未受顏安全之委任,並無權利得向黃○○催討債務,竟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乘黃○○之妻A○○有意參選臺中縣大甲鎮平安里里長,認有機可乘之際,與天○○共同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由丁○○指示天○○至臺中縣○○鎮○○路○○○號黃○○之住處,告知立委顏清標大東服務處秘書丁○○要黃○○至大東服務處,黃○○因而前往。待黃○○到達後,丁○○即要求黃○○清償積欠顏安全之一千六百二十萬元,黃○○雖解釋此筆債務很久之前即已償還,丁○○仍對之恫嚇稱:「必須拿錢歸還,不然就要派人至黃○○住所包圍,散布黃○○在外有欠錢不還,讓黃○○之妻A○○競選里長無法順利」等語,致使黃○○心生畏怖。嗣隔二日後,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丁○○復指示天○○至黃○○前開住處,接續向黃○○恫稱:「一定要歸還欠款,不然還是要散布謠言不讓黃○○太太順利競選」等語,致使黃○○心存恐懼。惟丁○○、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員警拘提到案,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因而未能得逞。
九、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因而查獲丁○○、天○○、戊○○、B○○、玄○○、何文勤涉有上情,並扣得被告地○○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支(即附表二編號8)。
〔貳〕
一、犯罪事實十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緣己○○於九十三年八月初,因甲○○所管理位在苗栗縣 卓蘭 鎮西坪里三三之一號之VILAVILLA休閒農場(負責人為 陳肇霖 )曾向己○○購買馬匹而認識甲○○。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VILAVILLA休閒農場即將開幕,且己○○所經營之馬場即將結束,便推薦甲○○以總計九十萬元之代價,購買拖馬車之馱馬一隻(四十五萬元)與一對寵物迷你馬(四十五萬元),甲○○認為可以藉此增加VILAVILLA之收益,且自認應可說服陳肇霖支付上開價金,遂應允之,己○○即將上開三匹馬匹牽來農場飼養,惟甲○○僅向陳肇霖表示上開三匹馬匹是寄養在農場。迨至九十四年五月間,甲○○因與農場內其他員工不合,不再管理該農場,於是向己○○表示要退還上開三匹馬,但己○○以馬場已經結束營業,無法退回,仍要求甲○○按約定給付九十萬元之價金,惟甲○○因無資力,以致遲遲未能清償。詎己○○為催討債務,竟夥同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前之同月初某日,一同前住上開農場,地○○即向甲○○恫稱:「可以打聽他們是厲害角色」等語,又於離去後,由地○○接續以電話向甲○○嚇稱:「若不付錢,要在週六、週日帶領小弟圍農場,讓農場無法做生意」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匯款八萬元、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二萬元至己○○開設在太平宜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越數日後,又給付現金六萬四千元給己○○。由於己○○、地○○多次以電話接續索債,甲○○為求拖延還款,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某日,與己○○相約至苗栗縣卓蘭鎮鎮長卯○○住處,協調分期償還之時間、期數等還款細節,惟未及簽立任何買賣書面契約。但因甲○○實無能力按時償還,幾經催討無效後,己○○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夥同地○○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農場,要求甲○○還款,並共同基於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甲○○恫稱:要以甲○○的身分資料查詢債信,押到地下錢莊借貸或向銀行貸款或買車後即刻典當來還款等語,復以若不還款,要在週六、週日帶人來圍農場等語,威嚇甲○○,並要求須簽立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甲○○因心生畏怖,只好依己○○等人之要求約在上開農場,簽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而後,甲○○自九十四年八月份起,雖陸續還款,但仍未能依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馬匹買賣合約書所載期日付款,故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地○○又承前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農場,向甲○○恫稱:「你有沒有去問看看我們是狠角色,己○○是伊老大」等語,恐嚇甲○○要按時還款。惟因甲○○經濟已臨拮据,迄至九十五年四月份,僅再匯款三十萬元至己○○上開宜欣郵局帳戶內及給付現金三萬六千元。己○○遂承前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農場,敲擊甲○○住處之大門,並大聲喊叫甲○○出來,甲○○聞之甚感驚恐,開門一探究竟時,己○○即向甲○○辱罵:「幹你娘,為何沒有匯錢給我」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另名男子則大聲對甲○○恫稱:「我老大說的話你有沒有在聽,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應允會儘速連絡朋友匯款給己○○,且隨即於同日即委請友人陳肇霖匯款十萬元至己○○開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次日即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己○○明知甲○○不敢接聽其撥打之電話,竟與地○○共同承前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甲○○之0000000000電話,向甲○○恫稱:「我叫你五分鐘後馬上打,你都沒打。(甲○○答:我現在正要打而已)你現在要打,是把我們裝瘋子嗎?...下禮拜三,一樣再十萬。你如果下禮拜三有耽誤,你給我試試看,你晚上睡就睡飽一點,我晚上都睡不著,我會找你聊天,你聽懂嗎?你等一下先去問,問一問打電話給我們,看何時錢要匯進去,禮拜三的時間也順便問,不要把我裝,我這個人脾氣很差,有聽到沒」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趕緊聯絡友人陳肇霖,請陳肇霖於同年月十二日匯款十萬元至己○○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七之時間、地點搜索時,查獲己○○所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犯罪事實十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己○○係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因常搭乘寅○○之計程車而結識寅○○。又寅○○因 嚴早昆 積欠其借款未還,為找尋嚴早昆下落,知悉己○○係警察,有管道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KCE-772號)機車之車主姓名、電話、住址,己○○隨即應允之,並旋即於同日以電話向正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之 吳明宗 謊稱: 伊人 現在臺中縣新社鄉執勤,發現一部KCW-772號機車,疑似贓車,要求吳明宗提供車主姓名、住址,以便通知車主取回,若該車非贓車,則通知車主將機車移開現場,以免妨礙交通等語。吳明宗因誤以為己○○係執行公務所需,乃利用臺中縣警察局專屬工作站(ETOS)查詢前開機車之車主姓名(嚴早昆)、住址,而後將此訊息告知己○○。己○○明知自吳明宗處所查得之前開消息,僅限於公務使用,不得洩漏,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仍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寅○○向己○○確認該機車登記之車籍資料上之姓名與地址是否與嚴早昆留給寅○○之資料相符時,將上開消息洩漏給寅○○知悉。
〔叁〕
一、犯罪事實十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1及十六.2):
(一)子○○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且亦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另所交付之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4.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下稱改造子彈)四顆及由直徑9.57mm、長度19.0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7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下稱土造子彈)十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及非法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自綽號「阿中」之成年友人處收受取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後,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不詳地點,自綽號「阿中」之成年友人處收受持有上開土造子彈十顆,連續非法持有子彈(以下稱犯罪事實十四.1)。
(二)戌○○亦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且亦知子○○先後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及非法寄藏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子○○取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之翌日,子○○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帶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戌○○之住處,委託戌○○代為保管時,應允並即藏放在上址二樓鞋櫃球鞋內,戌○○即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之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子○○又將上開土造子彈十顆帶至戌○○上址住處委託戌○○代為保管時,戌○○仍應允之,並藏放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冰箱旁置物籃內,連續非法寄藏子彈。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戌○○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四顆及土造子彈十顆(即附表八編號1至3),進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十四.2)。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八之時間、地點搜索時,查獲戌○○所持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犯罪事實十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五):施禹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受 陳柏華 (原名 陳焞烘 ,起訴書誤載為 陳春烘 )之委託處理陳柏華與辛○○間之工程款債務(起訴書誤為係陳柏華與辛○○母親 黃阿月 間之債務),陳柏華並交付辛○○所簽發票號TG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施禹聖,言明就收回之款項對半平分。施禹聖乃夥同子○○,由不知情之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持上開支票至辛○○位在臺中縣○○鄉○○路所擺設之攤位,向辛○○追討該筆債務。惟辛○○表示可否以十五萬元處理,子○○、施禹聖仍執意要辛○○以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處理,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子○○向辛○○恫嚇稱:「若不處理,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以此加害辛○○財產之事恐嚇之,辛○○因擔心日後子○○、施禹聖會來砸店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辛○○之安全。雙方經協調後,辛○○乃應允償還三十萬元。之後,辛○○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在上址攤位處,給付五萬元予施禹聖,復於同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某處,給付二十五萬元予施禹聖。施禹聖因本件催討債務獲得報酬十五萬元,並將其一萬五千元給付子○○,做為酬勞。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F○○、塗建龍、宇○○、亥○○、寅○○、辛○○、 郭駿億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張碧雲、D○○、壬○○、巳○○、 黃雅嵐 、辰○○、申○○、 洪健翔 、黃○○、顏安全、甲○○、吳明宗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共同被告等人相互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作成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出於不正方法之違法取供、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之不得或禁止夜間詢問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判可參)。
(二)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與之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三至二十六頁),可知關於被告丁○○要證人乙○○阻止基地台架設時,是否說過「如果不聽,你在外面發生什麼危險,外面的車禍很多,如果出門發生什麼事情,他不能保證」等語、被告天○○有無要求給付八十萬元、被告丁○○有無說過先給二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先積欠、被告丁○○有無叫被告天○○強押伊去典當車輛等節,先後所述尚有出入。就證人乙○○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所證相同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其餘與原審審理時所陳未盡一致之處,遍觀偵查全卷,雖查無證人乙○○於警詢時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事證,惟證人乙○○在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及過程時,亦查無有何閃爍其詞、虛構故事或精神受到壓抑不能自由詳實陳述之情狀,又查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核與前開規定仍然有間,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2、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五至二0八、一二三頁)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核大致相符,然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得例外採用審判外陳述之要件不合,認證人E○○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採為證據之必要。
3、證人D○○於警詢時之陳述(刑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一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與之後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原審卷第四宗第六一至七十頁),大致相符,其中與原審審理時所證相同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其餘與原審審理時所陳未盡一致之處,則因就被害情節陳述不夠明確,嗣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詳為補充,是其警詢時之陳述既乏得例外引為證據之「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仍然有間,該警詢筆錄自無採為證據之必要。
4、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中與原審審理時所陳不符部分,得為證據:
⑴比較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卷第四至七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關於證人是否自己主動請被告丁○○等人幫忙處理本件債務、被告丁○○等人是否出言恐嚇等節,前後陳述不盡相同,甚有部分所證迥然相異,自有就其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查明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規定相符而得為證據之要件。
⑵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壬○○於前開警詢時,因非犯嫌之被告身分,故未製作警詢錄音帶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五00一九六九二號函(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六頁)可佐,惟證人壬○○上開警詢筆錄係向警方檢舉犯罪事實九所載被害情節之內容相符,故無違反前揭規定所要求取得證據之法定程序之情狀。
⑶又證人壬○○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嗣後於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幾乎一致,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可資參佐。而該偵訊筆錄經原審實際撥放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係單獨訊問證人壬○○,且與證人壬○○間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證人壬○○於整個偵訊過程中,並無任何身體不適或不能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之情狀,本身之陳述過程始終都正常流暢,該次筆錄對於證人壬○○之回答,雖非逐字逐句記錄,但筆錄內呈現的內容均係證人壬○○當庭之回應等情,有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三八頁)及該次偵訊之錄音光碟在卷可考。另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證人壬○○於上開警詢時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依警方指示誣指被害情節之事證。惟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與被告丁○○、天○○等人行隔離訊問,但證述時情緒激動,對於原審提示其先前在偵查中指訴被告丁○○、天○○、玄○○有恐嚇伊之陳述,均反應激烈,一再澄清伊不曾說過被恐嚇之話語,且證稱:「你們一直說我恐嚇,叫我在庄內如何做人」、「我會被你們害死」等語,甚至引發身體不適,無法繼續應訊等情,有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七頁)及錄音光碟可資佐憑。足見證人壬○○在原審審理時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壓力,顯難期能完整詳實陳述事發之原始經過。據上,應認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對於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確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
⑷再者,證人壬○○為本件之被害人,本身之陳述具有不
可替代性,又係認定被告丁○○、天○○、玄○○有無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九犯行之關鍵證人,但依前述,其經原審傳喚到庭後,並不能持平詳實為陳述,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即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例外採為證據。
5、證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刑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一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與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八至二一二頁),除被告丁○○、天○○、玄○○等人確有至伊住處要求伊支付被告丁○○為標工程花費之二十萬元,最後確有給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丁○○等節,互核一致外,其餘情節均不相同。本院認其警詢時所陳,因就被害緣由及經過,均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同,且查無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核與前開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尚屬有間,自不得採為證據。
6、證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與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原審卷第四宗第十一至十八頁),互核一致,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得例外採用審判外陳述之要件不合,認證人黃○○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採為證據之必要。
7、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與之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原審卷第五宗第五十四至七十一頁),大同小異,其中與原審審理時所證相同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其餘與原審審理時所陳未盡一致之處,遍觀偵查全卷,雖查無證人甲○○於警詢時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事證,惟審視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及過程,亦查無有何閃爍其詞、虛構故事或精神受到壓抑不能自由詳實陳述之情狀,又查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核與前開規定仍然有間,自無例外採為證據之必要。
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六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物,均係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偵辦之警員合法搜索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監聽錄音帶資料之證據能力:紀錄被告地○○、證人甲○○於下列時間,其二人以所持有之後述行動電話互相通聯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所載被告二人之對話,因其中有關其二人陳述內容即為構成犯罪十二之事實,核其二人陳述之性質並非傳聞證據,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
貳、有罪之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五:
(一)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丁○○、天○○對 於渠 等有前往金典山莊協調乙○○原本欲提供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頂樓給亞太電信公司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而引起鄰近住戶抗議事,要求證人乙○○不要架設,並有派員至該處看守,防止施工,最後乙○○有給付二十一萬元(包括車子典當的五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皆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金典山莊的住戶張盛拜託伊去調解的,伊與乙○○約在金典山莊守衛室,是公共場所,有很多人在場。九十四年六月初,是乙○○自己說因為已經跟亞太公司簽約,不能阻擋工人去施工,要伊找一些人幫忙顧著,不要讓亞太電信公司的人施工,好利用這段時間與亞太電信公司的人談解約的事情,乙○○表示事成之後要拿二十萬元補償伊的開銷費用。伊即請被告B○○、天○○去協調人手,之後,事情圓滿結束,伊即告知B○○、天○○可向乙○○領取工資,伊因未陪同前往,並不知天○○帶乙○○去典當汽車之事,事後B○○、天○○告知 伊有 領得二十一萬元,伊即交代朋分給實際到場看守者,伊本身未分得分文云云。
2、被告天○○雖另坦認有陪證人乙○○至「溢源當舖」典當車輛,得款五萬元,但辯稱:當初是金典山莊委託被告丁○○協調住戶抗爭事宜,乙○○確實有說拿出二十萬元連同違約金共五十萬元,要解決事情。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伊與被告丁○○及友人到乙○○住處,沒有對之恐嚇,是被告丁○○說就照著鄰長說的條件即二十萬元,故乙○○有給付二十一萬元(含車子典當的五萬元),車子是乙○○要求伊帶路去當舖,自己同意典當的云云。
3、又依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丁○○提議典當車子,乙○○想說這部車十幾年,也當不了多少錢,沒有關係,因伊不知當舖在何處,天○○才陪他去,而天○○一路上也未對他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且到當舖後,乙○○還到外面接行動電話,當時天○○在當舖內,二人距離三、四十公尺,故乙○○行動未受限制,可以把車子丟著就跑,而天○○一人在車上,他又沒有武器,如果與他對抗,不知誰會輸贏,足證乙○○並未處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被告天○○之行為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五之事實,除有被告丁○○、天○○之前開自白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們有無談到工資的問題?)有。我在金典山莊的守衛室說要二十萬元...」、「(問: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你有和天○○、B○○到乙○○處所要求那二十萬元?)天○○、B○○先去的,我之後才去。」、「(問:乙○○的車子為何會去典當?)B○○打電話給我的時候,B○○的意思是乙○○不太承認這筆錢,我才過去...乙○○表示他一時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只剩十幾萬元,我才說差幾萬元,先去典當車子,先湊給人家。」、「(問:你叫乙○○把車典當時,當時乙○○的反應?)當時我很生氣,準備要離開了,走出來到門口的時候,看到車子,我才說可以把車子拿去典當,乙○○當時沒有做什麼表示。」、「(問:你們拿到錢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他們說有拿到二十萬元。」、「...我把錢交給B○○。」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綦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三至二十六頁),核屬大致相符,並有溢源當舖當票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六卷第十九頁),被告丁○○、天○○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九十四年五月份你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頂樓裝設亞太電信基地台尚未完成前,發生什麼事?)住戶抗議,還有他們叫丁○○來跟我說不能裝,丁○○並恐嚇說如裝設基地台,你們家人在外面會發生危險,外面車禍很多,並說出門外面怎麼,他不能保證。並說會叫人來破壞基地台。」、「(問:他們怎麼說?)他們說,我對你們幫助很大,我叫小弟幫忙看顧讓電信公司不能裝設,不然你會賠很多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問:有沒有人出面跟你協調解決?)有。就是丁○○來跟我說基地台如果讓他設置對身體不好,且如果設置有很多人會罹患癌症,他就過來跟我協調,他有帶一些人過來要阻止電信公司裝設基地台,因為以我的力量是無法抵擋電信公司的人設置,因為我有簽立契約。」、「(問:你提到基地台有鄰居抗爭,當時想如何處理?)跟基地台毀約,跟他們說有人抗爭不要裝設,但基地台表示已經有簽立合約。」、「(問:丁○○有帶人去阻止基地台的裝設,當時你有無同意?)因為我有簽立契約,不能夠由我出面阻止,不然就是毀約,但是如果鄰居抗爭,我就沒有辦法。」、「(問:丁○○有無跟你說如何幫你處理?有無談到報酬?)有提到,他說叫一些人過來幫我處理,白天、晚上都會在這邊看,有提到報酬,但我並沒有跟他談。他說大約二十萬元,因為他們也要工資,...但是我沒有同意,心想說怎麼那麼貴。」、「那天(按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B○○就說他們是來幫助我協調事情的,現在要來收工錢,他們幫我解決事情,對我幫助很大,B○○就說要收二十萬元,但我想說我只要付五萬元,因為我覺得如果裝設基地台真的對鄰居有很大的身體上的影響,但不管如何我是花錢消災...」等語,可知證人乙○○雖因與亞太電信公司已簽立契約在先,故對金典山莊部分住戶之抗爭,無法單方面毀約,不能阻止亞太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但就被告丁○○提議由證人乙○○支付工資二十萬元,並由被告丁○○派人到場阻止一節,顯然亦始終未曾同意,更無詳談。被告丁○○之所以仍指示被告天○○、B○○派員到場駐所,顯然係被告丁○○不顧證人乙○○之意願,亦未徵得證人乙○○之授意,即單方面強行處理,此由證人乙○○對於被告丁○○自行派員駐守約一個月時間阻止基地台之架設後,前來索討駐守人員「工資」之事,僅能以「花錢消災」之心態視之,其中原委,昭然若揭。被告丁○○、天○○均辯稱:是應證人乙○○之請求去幫忙,並無脅迫云云,與事實相違,要無足取。是以被告丁○○先以言詞恫嚇要求證人乙○○不能提供頂樓供架設基地台,復實際指示被告天○○、B○○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駐守該處長達一個月之久,導致亞太電信公司無法施工,證人乙○○未能依約履行,渠等確有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乙○○履約之權利行使,至臻明確,堪予認定。
3、另被告丁○○、天○○、B○○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證人乙○○住處索討前開派員駐守之費用二十萬元時,被告天○○、B○○確有指著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恫稱:包包內有傢伙(台語,意指槍)等語,被告丁○○抵達後又有大聲咆哮、拍桌威嚇,恫稱:不拿錢出來,家人在外出什麼事情,伊無法保證等語,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尤以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丁○○跟你說家人在外面出事不能保證,口氣是開玩笑還是很兇?)...我會害怕,因為有提到家人身家性命的安全。」、「(問:你自己願不願意把車子當掉給對方?)車子是我在使用,當了就不可以開,我不願意。但是為了事情圓滿解決,如果當掉就可以解決事情,我願意,不然我不會自己去把車子當掉。」等語,再參諸證人乙○○原本極力反抗且不同意給付二十萬元,至多也只願給付五萬元,但之後,卻到提款機提領十萬元,又向鄰居借貸三萬元,連同自有現金三萬元,合計十六萬元,仍無法滿足被告丁○○、天○○、B○○之要求,進而,需將自己使用中唯一之自小客車一部亦予典當,再籌得另五萬元,合計給付二十一萬元,還超過原先被告丁○○等人要索之二十萬元之經過情形,以上綜合觀之,倘若被告丁○○、天○○、B○○未對證人乙○○為前揭威嚇舉動,致使證人乙○○心理受有一定程度之畏怖與恐嚇,則以證人乙○○原本初僅願給付五萬元之態度,當無可能在被告丁○○、天○○、B○○前來索討時,即於當日為一次解決而陸續以到提款機提款、向鄰居借款、甚至典當唯一交通工具等一切方法,籌款給付合計二十一萬元之金額。依此可知,證人乙○○所為證述,核與情理,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被告丁○○、天○○均辯稱:二十一萬元是證人乙○○自願給付,沒有恐嚇行為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毫無足取。
4、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後來伊籌到十六萬元,被告丁○○、天○○、B○○仍覺得不夠,就繼續想法子,之後走到門外,看到伊使用之自小客車,被告丁○○即提議將車典當,伊想說該車十幾年,也當不了多少錢,沒有關係,因為伊不知道當舖,剛好被告天○○說他知道,就由 伊開 車,被告天○○帶路至溢源當舖,途中被告天○○還有提到有一種典當方式是把車當了還可以使用,而抵達當舖後,伊太太還有打電話給伊,伊到當舖外面接電話約二、三分鐘,被告天○○則在當舖內,二人距離約三、四十公尺,該段時間伊可以自由離開,也可以把車丟著就跑,且只有被告天○○一人同住,被告天○○身上亦無任何武器,兩人對抗,還不知誰輸誰贏,故伊並未被強押去當舖,先前於警詢時可能說錯了」等語。足證證人乙○○已給付十六萬元後,被告丁○○、天○○、B○○三人仍不知足,繼續壓迫被害人乙○○必須再另外想辦法籌錢交付,被害人乙○○在心裡及身體上均遭壓迫而至無法抗拒之情況下,縱使上開汽車使用多年剩餘價值幾稀,證人仍係被迫而將日常生活所用之車輛牽至當舖典當。原審固認被害人乙○○證稱仍可以離開云云,但以當時之客觀情況觀之,足認被害人乙○○應當是根本不敢離開,離開亦有何用?更何況被害人乙○○已將車輛牽至當舖,若未將車輛確實典當並將得款交付被告丁○○、天○○、B○○等人,則被害人乙○○顯然無法脫身,縱使暫時逃離現場,也無法逃脫被告丁○○、天○○、B○○三人再次登門強取金錢之惡害,是上訴認此部分之犯行,從經驗法則及本案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丁○○、天○○及B○○三人應論以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為當云云。惟查,被告丁○○另辯稱:是證人乙○○自己說因為已經跟亞太公司簽約,不能阻擋工人去施工,要伊找一些人幫忙顧著,不要讓亞太電信公司的人施工,好利用這段時間與亞太電信公司的人談解約的事情,乙○○表示事成之後要拿二十萬元補償伊的開銷費用云云,被告天○○亦附和其詞。但證人乙○○於偵查中即證稱:「(問:九十四年六月初,黑達仔叫你到金典山莊,說九十四年五月份起他有指派小弟至你住所附近防止電信公司裝設基地台,而這些小弟需要工錢,因此要你拿出二十萬元來發工資,你沒有答應,是不是?)是。」、「(問: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左右,你有付二十一萬元是不是?)是。...阿宏,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叫我開門進到我家,就告訴我說,我是來幫你解決事情的,這次事情已圓滿解決,你看要拿多少錢出來,我跟他說五萬元。阿宏有帶一個黑色包包就說我裡面有傢伙(台語),我還是不答應,他就打電話叫丁○○過來。丁○○就來了,就很大聲的拍桌子,說的很難聽,我說我拿出十萬元,他們還是不滿意,就叫我去想辦法,我就去隔壁借錢。我之前到第一銀行領了十三萬多,籌一籌才十五、十六萬元,他們還是不滿意。...他們看到外面有一台OD-2958車,丁○○就說把車押去當。...當了五萬元。」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問:丁○○有無跟你說如何幫你處理?有無談到報酬?)有提到,他說叫一些人過來幫我處理,白天、晚上都會在這邊看,有提到報酬,但我並沒有跟他談。他說大約二十萬元,因為他們也要工資...但是我沒有同意,心想說怎麼那麼貴。」、「那天(按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B○○和天○○就開一台白色的車停在我家門口,...B○○就說他們是來幫助我協調事情的,現在要來收工錢,他們幫我解決事情,對我幫助很大,B○○就說要收二十萬元,但我想說我只要付五萬元,...後來他們二人說不行,說有那麼多人來看顧,工錢會發不夠,我本來是不願意的,他們有拿一個包包,是天○○拿的,放在椅子下面,B○○並說裡面有傢伙,我心想花錢消災,但是因為領錢加上家裡的錢,大約只有十六萬元,湊不夠,B○○就說不夠,但我不願意再支付,B○○就打電話叫丁○○來,丁○○來了之後,就說你生意好好做,如果工錢沒有付夠,你家人在外面發生什麼事情他沒有辦法擔保,後來我就走到門外,他們也跟著出去,我就想說還有一部車...丁○○就提議說可以當...我們就去大甲鎮的溢源當舖,當了五萬元。...」、「(問:十六萬元並不夠二十萬元,丁○○有何表示?)他說事情要告一段落,要二十萬元,小弟的工錢就有了,你的事情也可以圓滿解決。他有說過幾天再來說,我說不要,要一次解決,我怕他們再來,我問他們十六萬元可以嗎,他們表示還是不夠,大家都在想辦法,我們就走到門外,丁○○就說車子可以當...」、「(問:你現在回想覺得二十一萬元的款項,是否應該要給他們?)我想給,但我不要給他們那麼多,差不多五、六萬元。」、「(問:你是否覺得二十萬元太貴所以沒有同意?)是。」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三至十九頁),堪認證人乙○○雖認沒有答應要支付二十萬元等情,但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丁○○、天○○及B○○如何要脅不斷籌款,其間已請求僅就已湊得之十六萬元現款處理,猶未獲解決,因憚於對方再次前來索討,乃當場立即尋覓解決方案,因而同意典當唯一之交通工具,支付合計二十一萬元之經過情形,先後證述一致,查無其他瑕疵可指,堪信被告丁○○等三人僅係共同以恐嚇使乙○○交付二十一萬元,乙○○尚能選擇拖延而報警處理,然其為尋求一次解決而同意典當該車,衡情僅屬恐嚇取財之犯行,尚未至使乙○○其意志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予典當該車,此參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伊籌到十六萬元,被告丁○○、天○○、B○○仍覺得不夠,就繼續想法子,...之後,被告丁○○即提議將車典當,伊想說該車十幾年,也當不了多少錢,沒有關係,...,就由伊開車,被告天○○帶路至溢源當舖,途中被告天○○還有提到有一種典當方式是把車當了還可以使用,而抵達當舖後,伊太太還有打電話給伊,伊到當舖外面接電話約二、三分鐘,被告天○○則在當舖內,二人距離約三、四十公尺,該段時間伊可以自由離開,也可以把車丟著就跑,且只有被告天○○一人同往,被告天○○身上亦無任何武器,兩人對抗,還不知誰輸誰贏,故伊並未被強押去當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六至二十四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時典當車輛之原由、經過及週邊環境情狀,均較偵查中之陳述詳盡,則綜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應認證人乙○○於典當自小客車時,不論在心理上或身體上,所受脅迫程度均尚未達強盜罪所定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予認定被告丁○○三人所為已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指明。是被告丁○○、天○○等就此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證人乙○○支付之二十一萬元,是原先即應允同意之金額云云,毫無所據,委不可採。
5、又被告丁○○、天○○均明知證人乙○○並未答應或委託被告丁○○派員駐守,以阻止亞太電信公司裝設基地台,亦未同意支付二十萬元之「工資」,竟在逕自派員防守阻礙亞太電信公司之施工後,以此為由,要求證人乙○○給付「工資」,證人乙○○因而給付二十一萬元,其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6、綜上所陳,本件犯罪事實五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六:
(一)被告之辯解:
1、被告天○○對於伊有找過證人E○○催討債務並交付卷附之名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四十四頁)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本件是友人介紹的債務,有本票、法院裁定及塗健龍簽立的委託契約書,伊與被告戊○○、酉○○是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到E○○住處時,E○○原本不敢開門,伊等就在外面等,之後警察有過來登記伊等之名字;伊不認識地○○、阿瑞、顏姓男子,伊並未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地○○等人到E○○家為恐嚇言行云云。
2、被告地○○對於其為陳慶祥律師助理,曾找過證人E○○並有交付附卷名片(沒有記載「黑達」二字)等事實,固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證人E○○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一審判決E○○敗訴,陳慶祥律師是該民事事件被告許鍚之訴訟代理人,委託伊去瞭解看看E○○是否上訴二審,或者提前和解,伊是跟被告己○○一起去找E○○,E○○表示要問律師意見。之後兩、三天,伊與E○○相約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旁的冰品小吃攤碰面,E○○說要上訴。伊不認識天○○、顏姓男子、塗健龍、阿瑞,跟塗健龍只有在律師事務所見過一次面,伊沒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天○○等人一起去向E○○討債或對之恐嚇,因為本案已經有提起民事案件云云。
3、被告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⑴查臺中地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卷宗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第四頁明載「上訴人複代理人:…七月十四日,另一批長億公司的人(塗建龍、綽號阿瑞、一個姓黃的,一個姓顏的有帶槍,也拿槍給我看,槍裡有子彈)到上訴人家裡,他們也是要討債。」括弧中為E○○之陳述,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僅有四人至E○○家討債,雖有一個姓黃的,但非天○○,若係天○○,E○○一定指明是天○○。⑵E○○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於原審詰問時稱:「(問:你說姓黃的是否就是天○○?)是地○○。(問:綽號阿瑞的是否是天○○?)不是。(問: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這次,天○○有沒有去?)沒有印象。」,E○○業已證實天○○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那次確實沒有去。⑶又塗建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接受詰問時稱:「(問:請提示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卷宗,E○○在民事庭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有說:七月十四日另一批長億公司的人,就是塗建龍及綽號阿瑞及一個姓黃的、顏姓男子,到E○○家討債,是否如此?)是,…我只認識宙○○。(問:是否在庭的天○○?)我沒有見過。」,而地○○在同期日接受詰問稱:「(問:是否認識天○○?)不認識。」,再參酌地○○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接受偵訊時供稱:「(問:你跟天○○認識多久?)我不認識他。」,益證天○○未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塗建龍等人至E○○住處恐嚇他,也不認識地○○。綜上所述,被告天○○確實並未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E○○住處,E○○於偵查中所述: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有與塗建龍等人至其住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云云。
4、被告地○○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即告訴人E○○迭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所提出之地○○名片上所載之「黑達」二字係 盧某 自己事後所書寫,與被告地○○無關,足見盧某之證言應無可採。證人塗建龍於原審中已明確證述,九十四年七月間伊是與友人宙○○及二名不認識之人一同前往,伊沒見過天○○、地○○等語,足見被告地○○確未曾與共同被告天○○、綽號「阿瑞」男子等人到過盧某家。共同被告天○○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一致明確證稱,伊並不認識地○○,未曾與地○○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一同前往E○○住處催討債務等語。更見本件中向證人及告訴人E○○恐嚇者,絕非地○○。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六之事實,業據證人E○○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且就證人E○○簽簽上開本票三紙予證人塗健龍之經過,另經證人塗健龍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九至六十八頁)、另案民事被告許鍚即許廷揚於原審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無訛(參原審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案卷),並有被告天○○、地○○交付予證人E○○之名片各一張(前開偵查卷第三卷第四十四頁)、上開三紙本票(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一卷第四一頁)、被告天○○與另案民事被告許鍚簽立之委任契約書(附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卷第八頁、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第二審卷第三十八頁)附卷可稽。
2、被告天○○、地○○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⑴證人E○○迭次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九十四年七月間至伊
住處討債的有二次,一次在七月十四日,一次在七月二十五日,七月十四日有五個人,有地○○、天○○、塗健龍、顏姓男子及「阿瑞」之成年男子,拿一張許鍚的委託討債書面及上開三紙本票向伊討債,被告天○○與地○○都有說「阮老大是在大甲、外埔地區綽號黑達仔,是立法委員顏清標服務處秘書,我老大專門處理帳務及討債,從來不曾失敗,中部地區打聽看看,阮老大受理這件你欠塗健龍四百五十萬,今天一定要處理」,被告地○○又說他們討債不是假的,是很有實力的,顏姓男子就把槍拿出來並把子彈退出來給伊看,說子彈有打英文字的,伊心理壓力很大,會害怕。被告天○○及地○○均有拿名片給伊,伊問「黑達仔」怎麼寫,並將「黑達」二字寫在被告地○○的名片上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第四卷第十八頁、第五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天○○、地○○是否同時前來,證人E○○更明確證稱:「(問:你確定天○○、地○○七月十四日這天有來?)確定。」、「(問:卷內天○○跟地○○的名片是他們二人一起當天拿給你的?)是,七月十四日拿給我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五卷第十三頁、第三卷第三十五頁)。
⑵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伊就本件案情有被問
過好幾次,每次的陳述均實在,且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有一名顏姓男子亮槍及退子彈的那次,確定地○○、顏姓男
子、塗健龍、「阿瑞」等人均有在場,且天○○與地○○均有說過「阮老大是在大甲、外埔地區綽號黑達仔,是立法委員顏清標服務處秘書,我老大專門處理帳務及討債,從來不曾失敗,中部地區打聽看看,阮老大受理這件你欠塗健龍四百五十萬,今天一定要處理」等語,二人均有提到黑達仔,被告地○○說他們討債不是假的,被告天○○也有說過「你是否見過槍?」等語,顏姓男子即拿出槍並退子彈給伊看,且被告地○○來的當天伊有收到卷附被告天○○、地○○之二張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
八、二00、二0三、二0五至二0七頁)。⑶是以,經比較證人E○○前後之證述,可知內容幾乎相同
;再參以證人E○○提出之名片二張,分別是被告天○○及地○○之名片,被告天○○、地○○對此亦不爭執,證人E○○又始終證稱:該二張名片是同時拿到的等語,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天○○、地○○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一同前來催討債務等語,更信而有徵。
⑷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天○○究竟有無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地○○一同前往之事實,雖然答稱:沒有印象等語,但亦解釋:當時好幾個人,時間也過很久了,且確認其先前之證述均屬實在等語,於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詰問:「這一次(按指七月十四日)天○○有無跟你說是否看過槍?亮槍那次天○○到底有沒有去?」時,更答稱:「好像有,天○○有拿一個包包,從裡面拿出槍來,是否天○○說的我就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七、二一三、二0三、二0七頁),堪認證人E○○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就答稱已無印象或不能確定的陳述,當係因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一年三個月之久,且前往討債之人員眾多,以致記憶較為模糊。但比對其全部證詞及取得上開二張名片之時點,仍可看出證人E○○先前明確所證:被告天○○、地○○、塗健龍、顏姓男子、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一同前來催討債務並為言詞及亮槍、彈之恐嚇舉動等語,確有所憑。從而,自不因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之記憶較為模糊,而影響其先前證言之憑信性,被告天○○更無從單憑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已不能確認被告天○○是否在場一節,資為被告天○○並未在場之證明。
⑸另證人塗健龍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九十四年七月間是
與友人宙○○及二名不認識之人一同前往,當時無人帶槍;伊沒見過天○○、地○○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九至六十八頁)。但證人塗健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塗健龍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係陳稱:「(問:找E○○幾次?)二次,第一次是我 胡董 一同去,第二次是我與胡董、宙○○去」等語(該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同行之人均不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實在,已屬有疑。又證人E○○除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外,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告訴塗健龍妨害自由一案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言(參該偵查卷第十七頁),基此,證人塗健龍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既存有疑義,復與證人E○○之指陳完全迥異,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天○○、地○○之徵憑。
⑹被告地○○雖又辯稱:伊是與同案被告己○○一起前往,
只是要詢問證人E○○就民事案件要否提起上訴或提前和解云云,但證人E○○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問:七月十四日有無一個警察跟著來討債?)沒有。」、「(問:有無看過己○○(提示己○○相片)?)沒有。」等語,且經原審調取原審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卷宗審閱後,證人E○○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提起上訴(換言之,在被告地○○前來之前即已上訴)等情,又核與證人E○○到原審結證稱:伊在一審判決後不久即提起上訴,被告地○○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來的時候,已在二審審理中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八頁),則被告地○○此部分辯解,又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
3、據上所述,證人E○○先前明確指認被告天○○、地○○及顏姓成年男子有共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來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及亮槍、彈恫嚇之證述,堪信係符實情,足以採信。被告天○○、地○○雙雙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一同前往找證人E○○催討債務,並為恐嚇言行之辯解,顯然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取。從而,犯罪事實六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七:
(一)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酉○○對於犯罪事實七之犯行,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但請求從輕量刑。
2、訊據被告天○○除辯稱:伊並未以電擊棒電擊證人宇○○外,對於犯罪事實七所載其餘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玄○○對於妨害宇○○之人身自由供承不諱,但辯稱受邀代處理張碧雲與宇○○之土地糾紛時,同案被告天○○有出示上開糾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聽聞宇○○願賠償一百七十萬元,嗣宇○○所簽發之支票面額未逾一百七十萬元之範圍,足證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七之事實,業據被告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天○○除否認其有持電擊棒電擊證人宇○○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七所載事實,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另同案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有在載送證人宇○○至被告丁○○住處之途中,在車上亮槍,被告戊○○、天○○有用電擊棒電擊宇○○,伊與被告戊○○、丁○○、酉○○、天○○有把宇○○帶到鐵占山墳墓,一起用拳腳、木棍出手打宇○○,之後宇○○有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核與證人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碧雲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委託被告丁○○處理本件債務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並有被告丁○○交給證人宇○○之名片一張、照片、原審民事裁定(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一卷第六一至六七頁)、證人宇○○與張碧雲簽立之買賣股權轉讓契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證人宇○○受傷就醫後由光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前開偵查卷第一卷第二00至二0一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附卷可稽,及在被告天○○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電擊棒一支(附表二編號8)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酉○○、天○○、玄○○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宇○○所證相符,皆堪採信。
2、被告天○○否認有持電擊棒電擊證人宇○○之行為,但查:
⑴被告天○○、戊○○、酉○○、玄○○依被告丁○○指示
前往證人宇○○住處,在證人宇○○拒絕隨同前往被告丁○○住處後,被告天○○即向證人宇○○恫稱:「我們『黑達仔』老大叫你過去,你敢不去,想死」等語,被告酉○○、玄○○、戊○○則以前拉後推、毆打之方式,強迫證人宇○○坐入被告天○○所駕自小客車,途中,被告玄○○並在車上取出無殺傷力之手槍一枝頂著證人宇○○的頭,另將手槍彈匣內無殺傷力之子彈取出數給證人宇○○看等事實,業據被告天○○、戊○○、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堪信實在。是以同夥之被告玄○○單獨辯稱:無人出言恐嚇或強拉證人宇○○上車,伊沒有在車上亮子彈云云,既與同行之被告天○○、戊○○、酉○○供陳之內容及證人宇○○證述之被害情節均不相符,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取。
⑵又被告丁○○、天○○、戊○○、酉○○、玄○○均有共
乘一部自小客車,強載證人宇○○至臺中縣外埔鄉鐵占山的墳墓旁,共同以棍棒、拳腳毆傷證人宇○○之事實,除據證人宇○○指訴歷歷外,又據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戊○○除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前於偵查中更即供稱:伊開車載被告丁○○、天○○、酉○○、玄○○,將證人宇○○帶至鐵占山的墳墓旁,被告丁○○有叫渠等以拳腳、木棍毆證人宇○○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五十七頁);被告酉○○亦自偵查中即供陳:伊與被告丁○○、玄○○、天○○、戊○○均有到鐵占山的墳墓等語(前偵查卷第一卷第五十一頁);被告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前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則綜合所有前往鐵占山墳墓之同行者之陳述,可知只有被告丁○○一人空言否認自己亦有前往,所辯又無法舉證以佐其說,難信實在,自無足取。⑶又被告天○○將證人宇○○帶至被告丁○○住處後,亦有
持電擊棒電擊證人宇○○之事實,業據證人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前偵查卷第三卷第二十二頁),復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什麼人在顏清標服務處用電擊棒電宇○○?)天○○...」等語(前偵查卷第三卷第五十六頁),互核相符。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是被告天○○、戊○○、酉○○、玄○○中之二人拿電擊棒電擊伊,伊已忘記是哪二人了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八至七九頁),但此應係證人宇○○到院應訊之時點已在案發一年之後,時間已久,且參與本案之同夥眾多,記憶較為模糊,以致無法再為明確指認,應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符實情,堪予採信。據上,被告天○○空言否認自己有持電擊棒電擊證人宇○○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⑷再者,上揭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被告丁○○為主使,被告
天○○、戊○○、酉○○、玄○○係依被告丁○○之指示下手實施強押證人宇○○至被告丁○○住處,電擊、恐嚇之,並一起開車載證人宇○○至鐵占上的墳墓旁毆打,逼使證人宇○○簽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等節,業據被告天○○、戊○○、酉○○、玄○○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證人宇○○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是不是丁○○指使的?)是。」等語(前偵查卷第三卷第二十二頁)。參以被告天○○、酉○○、玄○○均係被告丁○○之助理,被告戊○○仍是學生,稱呼被告丁○○為「大哥」,本件又係證人張碧雲委託被告丁○○處理之債務,且最先將證人宇○○帶往之地點即係被告丁○○之住處,並由被告丁○○出面與證人宇○○討論本件債務,足見被告丁○○在本件債務之處理上,係居住主導、主控之地位,尤以證人宇○○在被告丁○○之住處達三小時之久,且當次要證人宇○○前來即是為私下解決證人宇○○與張碧雲之土地買賣糾紛,則被告丁○○對於證人宇○○在該處之一舉一動,自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天○○、戊○○、酉○○、玄○○與被告丁○○間係居於上尊下從之關係,衡情,被告天○○、戊○○、酉○○、玄○○若未經被告丁○○授意或指示,斷無可能擅自以非經被告丁○○同意之強暴脅迫手段,完成被告丁○○交辦之事項,更不可能在被告丁○○之住處造次胡搞,自行以電擊棒電擊或持槍、彈威嚇證人宇○○。準此,被告丁○○對於被告天○○、戊○○、酉○○、玄○○之上開所為,顯然均知之甚明,被告丁○○空言否認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虛詞,毫無足取。
3、綜上所陳,被告天○○之辯解,均不可採。從而,犯罪事實七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八:
(一)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八之犯行,坦承不諱。
2、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受丑○○之委託處理安康祥與D○○母親間之九十三萬元債務,並叫被告天○○去找債務人處理,之後有與被告戊○○、天○○一同去找D○○洽談還款事宜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被告天○○去處理之過程,伊並不知情,伊只是告訴D○○如果可以替母親處理債務,對方就不會一直來要債,只要有誠意,都能商量等語,純係服務性質,無收取酬勞,並無恐嚇D○○之動機或必要云云。
3、訊據被告天○○對於其有前往D○○之修車廠欲找尋D○○母親催討債務,之後,亦有帶空白本票至D○○家中,由D○○母親簽立面額合計九十三萬元之本票四紙,D○○並有答應要提供住處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安康祥等節,固坦承不諱,但辯稱:伊到D○○修車廠欲向其母討債,不見 鄭母 即離去,並未恐嚇D○○,依D○○到庭之陳述,係被告丁○○、戊○○有為恐嚇之言行,該次伊並未同行,且與被告丁○○、戊○○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
4、被告天○○之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天○○雖有向D○○之母討債,並曾去D○○車廠,但並無實施任何恐嚇行為,此有D○○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原審證述內容可稽;又依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與戊○○到D○○車廠討債的那一次,是何人告訴你車廠的地址?)是戊○○帶我去的。(問:天○○之前是否知悉你與戊○○要去討債之情事?)他不知悉。(問:所以天○○都不知道你與戊○○去討債的事情?)他都不知道?」等情,故丁○○與戊○○到D○○修車廠恐嚇D○○那次,天○○並沒有去,事後丁○○也沒有跟天○○提起此事,被告天○○並無共同恐嚇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八之事實,除有被告丁○○、天○○之前開自白外,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復經證人D○○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原審卷第四宗第六一至七十頁),又經證人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卷第四卷第七十至七二頁),且證人D○○、亥○○先後之證述均屬一致,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亥○○受傷後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就診之轉診單(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四十五頁)附卷可稽。
2、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錢一定要拿出來,不開槍將你全家打死」等語,是被告天○○說的,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如果不還錢,要放火燒店,叫小弟來店內住」等語,亦是被告天○○說的,伊與被告丁○○同行的那次,被告丁○○並沒有講這些話云云,但為被告天○○所堅詞否認,且證人D○○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明確指認係被告丁○○講恐嚇的話,當時被告天○○並不在場,則被告戊○○上開證述,與證人D○○、被告天○○之陳述,出入甚大,已難遽信。再參以證人D○○與被告丁○○、天○○、戊○○等人本不相識,純因渠等前來催討其母九十三萬元之債務,才相互碰面,彼此間原無任何仇隙怨懟,證人D○○本身又係本件債務催討被恐嚇之被害人,絕無可能故意扭曲事實誣陷或偏袒任何一位被告,尤其證人D○○在與被告丁○○、天○○、戊○○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尤能對當日出言恐嚇者即被告丁○○之體材、身體特徵(手臂有紋身)、綽號叫「黑達仔」等,均能為正確且詳細之描述,且當日除其本人遭恐嚇外,在場友人亥○○亦遭被告戊○○毆傷,更能加深證人D○○之印象,應認證人D○○之陳述,係符實情,堪予採信。被告戊○○上開所言,與事實不合,委不可採,更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丁○○之事實認定之徵憑。準此,被告丁○○、戊○○確有共同參與恐嚇證人D○○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臻明確。被告丁○○空言否認,無非飾卸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3、被告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本件債務之催討,原係由被告天○○先至證人D○○之住處,欲找其母洽談,因
二、三次均未遇,經由鄰人處得知證人D○○之修車廠,再前往該修車廠找人,但因證人D○○表示該筆債務與伊無關,被告天○○遂將該修車廠地址告知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夥同被告戊○○一同前往該修車廠找證人D○○,對之恐嚇,並要證人D○○找到其母後與被告天○○聯繫。之後,經聯繫結果,又由被告天○○帶空白本票前往證人D○○住處,令證人D○○之母簽發面額合計九十三萬元之本票四紙,證人D○○並與被告天○○商談以所住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安康祥等情,已據證人D○○證述綦詳,並為被告天○○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天○○在本件債務催討之事件中,參與程度頗深,對於整個債務催討之方式、進度,已難諉稱不知。尤以被告天○○最初曾到訪證人D○○之住處二、三次,均無所獲,且與證人D○○首次接觸時,證人D○○亦表示該筆債務與伊無關,何以在被告丁○○、戊○○出面之後,證人D○○態度馬上轉變,非但聯繫被告天○○到家中讓其母簽立合計九十三萬元之本票,甚者,還同意提供自己住處之房地為債務人安康祥設定抵押?若謂被告天○○對於被告丁○○、戊○○有為前述恐嚇言行,且確已使證人D○○心生畏怖,證人D○○始迅即聯繫其母出面簽立本票等節,被告天○○並不知情,孰人能信?被告天○○辯稱:被告丁○○、戊○○所為恐嚇言行,與伊無關云云,雖經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作證附和其詞,然與前所供已有不符,且顯然悖於情理,證人丁○○於本院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天○○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天○○就被告丁○○、戊○○恐嚇證人D○○之犯行,係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丁○○、戊○○去實施之事實,至為灼然,亦堪認定。
4、據上所述,犯罪事實八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九:
(一)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丁○○對於綽號「阿村」有向其表示證人壬○○積欠三十九萬之債務,有簽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及面額合計三十九萬元之三張支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壬○○被人討債,跟 郭煌彬 一起來拜託伊幫忙處理, 伊才 跟綽號「阿村」說壬○○有誠意處理,「阿村」才把本票、支票交給伊,伊即委由被告天○○全權處理,對於被告天○○與壬○○間之互動,均不知情,伊無恐嚇壬○○之動機及需要,亦不曾要求壬○○給付五萬元,壬○○也不曾把錢給伊云云。
2、訊據被告天○○對於其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持綽號「阿村」所交付由壬○○簽發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及面額合計三十九萬元之三張支票,去找壬○○洽談債務處理事宜,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被告丁○○有要壬○○給付五萬元,壬○○有先後交付一萬、一萬元,共二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阿村拿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及三十九萬元支票來的時候,伊等人看到覺得很奇怪,有問阿村,阿村也說不清楚,起先伊等只有打電話給壬○○,要他出面,壬○○就委託舊村長郭煌彬來談,沒有親自出面,郭煌彬建議壬○○拿六十萬元處理債務,但壬○○沒有答應。由於阿村過來找伊等時,就已經有帶人過來,所以伊等才會跟壬○○說:何文勤已經要臺中公司派十六名兄弟來討債等語,並無訛騙;且九十五年一月份伊和被告玄○○沒有去壬○○的家,只有電話聯絡,並沒有恐嚇G○○,過年前被告丁○○叫壬○○籌五萬元,壬○○只給付二萬元,伊還跟壬○○說沒有錢沒有關係云云。
3、訊據被告玄○○對於其與被告天○○有去向證人壬○○詢問如何處理積欠何文勤之本件債務事,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這件事情是被告天○○跟伊說是臺中一家討債公司要處理,先跟被告丁○○照會,看是否認識壬○○,被告丁○○看了資料後,知道壬○○是自己鄉親,站在要幫助鄉親的立場過去關心,被告丁○○叫伊和被告天○○先去問壬○○這件情事怎麼樣,伊聽被告天○○說臺中那邊的討債公司揚言說不出來處理,要叫兄弟去處理,且出示壬○○簽發之一千二百二元之本票邀同前去協調,伊就跟被告天○○過去壬○○那邊說有人要派兄弟處理,並說明對方要求要六十萬元處理,包括給兄弟及清償債務部分,但沒有說"不然你家人小孩會發生事故的話不要怪他"等語,且所說"如果不這樣處理,就依本票上一千二百萬元來處理"之語是討債公司的意思,伊和被告天○○只是轉達給壬○○知道;且伊和被告天○○也沒有去恐嚇壬○○的太太,後來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伊只知道不了了之,伊跟被告天○○去壬○○家裡看過之後,知道他沒有能力還錢,沒有必要幫人家處理這筆債務,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且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裁判意旨,伊所為並無恐嚇取財云云。
4、被告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壬○○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表示天○○口氣沒有不好,而丁○○討債時,壬○○還可以討價還價,可見其並沒有害怕。又壬○○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原審詰問時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詰問時均證稱天○○並未恐嚇他,且壬○○係因何文勤討債甚急加上不想讓丁○○難做人,因而交付二萬元給天○○,並非因畏懼而交付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九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G○○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天○○及玄○○於九十四年年底某晚有到伊家,有說:叫伊先生不要躲了,不然大家都難看,還有說伊女兒在哪裡讀書,大家都知道等語,伊覺得自己是受害人,他們的意思就是伊先生欠錢,要還一些,過年的時候多少要拿一些錢給何文勤,不然對方過年會一起來跟我們圍爐,伊感覺被告天○○、玄○○來家裏是要求還錢;後來在農曆過年前就有付一萬元給被告丁○○,被告丁○○說過年前如果沒有給,對方會來跟伊家人圍爐,小孩覺得不方便,會有恐懼感,之後於農曆正月五日,又付一萬元給被告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八至一九五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上開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一紙、面額合計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三紙足資佐憑(刑偵六三字第0950076364號警卷第一卷第二十至二五頁)。
2、被告丁○○、天○○、玄○○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已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不知
何因,丁○○(黑達)與綽號「阿宏」之男子(按指被告天○○)及另一名男子(按嗣於偵查中稱即被告玄○○)到我家,持我所開立給何文勤之三張支票(總面額三十九萬元)及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向我表示因為我無力償還,所以何文勤已經要臺中公司派十六名兄弟要向我討債,但是他基於鄰居關係已先幫我擋下,但要我拿出六十萬元來處理債務(包含十六名兄弟每人一萬元之紅包及四十四萬元之債務),並要我儘速籌錢償還,不然的話我家人小孩會發生事故的話不要怪他。」等語(前開偵查卷第四卷第六頁),證人既證述被告丁○○、天○○、玄○○等"不知何因"持上開本票及支票前來協調,足見並非證人壬○○主動前去請被告丁○○等人幫忙協調處理債務問題,自屬無疑。又證人郭煌彬到庭證稱:「(問:壬○○是否請你跟丁○○談事情?)沒有。」、「(問:有無跟你說處理錢的事情?)沒有。」、「(問:壬○○有無跟丁○○有接洽過?)沒有。」、「(問:我有處理壬○○簽給人家一千二百萬元本票的事,後來是以六十萬元處理?)是,是經過我協調...六十萬元談的時候中間就很混亂,我是有聽到講起六十萬元,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當時壬○○有在場,在場的還有我、天○○,是在我家談的,談完之後沒有結果,因為沒有錢,就不了了之。」、「(問:你有在電話中叫我(按指丁○○)幫壬○○處理債務的事情讓它圓滿?)是。」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七至十三頁),徵之上情,益可佐證證人壬○○與證人郭煌彬確實未一同前往委請被告丁○○處理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及合計三十九萬元支票債務之事。堪認本件應是被告丁○○、天○○、玄○○已持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及合計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三紙前去找證人壬○○後,才由證人郭煌彬在壬○○住處居間協調。是以,被告丁○○辯稱:本件是由證人壬○○被人討債才請伊幫忙處理云云,顯非實情。
⑵又被告天○○、玄○○均供稱:本件係綽號阿村之人先將
證人壬○○所簽發之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及合計三十九萬元之支票送到被告丁○○住處,才由被告丁○○、天○○、玄○○持往詢問證人壬○○要如何處理債務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何文勤供稱:是透過綽號阿村介紹才進而委由被告丁○○、天○○處理本件債務等語相符(參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十二卷第四至十頁,前開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此情,核與證人壬○○、G○○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在被告丁○○、天○○、玄○○前來催討本件債務前,被告何文勤曾叫綽號阿村之人或其他討債集團前來催討債務乙節相吻,堪認被告天○○、玄○○此部分之供述,係符實情,堪予採信。準此,被告丁○○辯稱:是證人壬○○被人討債,請伊幫忙處理,伊才跟綽號「阿村」說壬○○有誠意處理,「阿村」才把本票、支票交給伊云云,又與事實相悖,無法採信。
⑶另被告丁○○曾夥同被告天○○、玄○○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間,到臺中縣○○鄉○○路莊內巷三十號證人壬○○之住處,向證人壬○○表示:何文勤已經要臺中公司派十六名兄弟來討債,但是基於鄰居關係已先幫你擋下,但你要拿出六十萬元來處理債務(包含十六名兄弟每人一萬元之紅包及四十四萬元之債務),且要儘速籌錢還款,不然你家人小孩會發生事故的話不要怪他等語,壬○○因質疑本件債務只有三十九萬元,為何要給付四十四萬元,被告丁○○還說:若不依此處理,對方就要依本票上一千二百萬元來處理,如果無法還錢,對方十六名兄弟要將你剁手剁腳等語;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被告天○○又到證人壬○○住處要壬○○去被告丁○○住處,證人壬○○、G○○到達後,被告丁○○即表示要證人壬○○於農曆過年前先給他五萬元,讓被告丁○○對臺中公司方面好交代,不然對方會派人來跟壬○○家一起圍爐等語,證人壬○○、G○○即於當日交付一萬元給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G○○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查無瑕疵可指,復據被告天○○供陳:被告丁○○有要壬○○給付五萬元,壬○○有先後交付一萬、一萬元,共二萬元等語無訛,堪認證人壬○○、G○○此部分證述,信屬實在。是以被告丁○○空言否認參與恐嚇證人壬○○、G○○之犯行,辯稱:均是交辦被告天○○全權處理,伊不曾要求壬○○給付五萬元,壬○○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云云,顯然純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⑷再者,共同被告何文勤於警詢時係稱:「(壬○○)欠我
債務一千二百萬元我叫臺中縣外埔鄉人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丁○○綽號黑達仔)○○○鄉○○路○○○號立法委員顏清標大東村服務處去處理帳務,但是我是透過豐原市人綽號『阿村』介紹認識後去處理該帳務」等語(前開警卷第十二卷第四至十頁);於偵查中又稱:「(問:為何那張本票還有壬○○開的三張支票都在丁○○那裡?)阿宏(按指被告天○○)說都收不到,我說那不要收了,你還給我好了。阿宏說壬○○的家人說要一月還一萬元。」、「(問:為何你討債都找阿宏?)是透過一個阿村介紹認識的。」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二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一千二百萬元的本票...我只有叫天○○幫我處理三十九萬的事情。天○○有說對方一個月還我一萬元可以嗎?」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五頁),可知共同被告何文勤僅係透過綽號「阿村」之人引介認識被告丁○○、天○○等人,並不曾委由綽號「阿村」之人向證人壬○○催討本件債務。此參諸證人壬○○、G○○所證上情,益可證之。據此,被告天○○、玄○○辯稱:綽號「阿村」之人已派十六名兄弟要來討債,伊等暫先幫證人壬○○擋下,但對方要求要給付六十萬元,否則要依本票一千二百萬元來處理云云,核與共同被告何文勤、證人壬○○、G○○陳述之情形均不相同,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另依證人郭煌彬之證述,可知所謂以六十萬元處理,乃係被告丁○○、天○○、玄○○已持票向證人壬○○催討本件債務後,經由證人郭煌彬居間協調,被告天○○、證人壬○○才在證人郭煌彬住處提到以六十萬元處理之議題,倘若綽號「阿村」之人在將上開本票、支票交付給被告丁○○時,曾經表示計劃要派十六名兄弟去討債,除非證人壬○○給付六十萬元(含每名兄弟之紅包一萬元及債務四十四萬元),否則即要依一千二百萬元處理,被告天○○、玄○○均只是代為轉達訊息而已,又怎會在被告丁○○、天○○、玄○○已向證人壬○○催討債務之後,才由證人郭煌彬居間為被告天○○、證人壬○○協調是否以六十萬元處理之事?是以證人郭煌彬居中協調六十萬元之事實,反倒適足以證明事實上並無綽號「阿村」要派十六名兄弟去討債,並向證人壬○○要索六十萬元之事,純係被告丁○○、天○○、玄○○恐嚇取財之飾卸之詞;且本件被告天○○既一同前去向壬○○索償,且在場確有同夥揚言"不然你家人小孩會發生事故的話不要怪他"、"如果不這樣處理,就依本票上一千二百萬元來處理"等語,上開言語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天○○對同夥出言恐嚇部分竟未加以制止,復數次前去壬○○住處催討上開債務等節觀之,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分工為之,尚難謂無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天○○辯稱其等並無口氣不佳,並無共同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玄○○辯稱:只是轉達對方之意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⑸依上所陳,共同被告何文勤既不曾委由綽號「阿村」之人
催討證人壬○○所簽發之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及合計三十九萬元之支票債務,而僅係透過綽號「阿村」之人引介認識被告丁○○、天○○等人幫忙處理債務,則被告丁○○、天○○、玄○○於九十四年年底持上開本票、支票去向證人壬○○催討時,所稱:何文勤已經要臺中公司派十六名兄弟來討債,但是基於鄰居關係已先幫你擋下,但你要拿出六十萬元來處理債務(包含十六名兄弟每人一萬元之紅包及四十四萬元之債務),且要儘速籌錢還款,不然你家人小孩會發生事故的話不要怪他。若不依此處理,對方就要依本票上一千二百萬元來處理,如果無法還錢,對方十六名兄弟要將你剁手剁腳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由被告天○○、玄○○向證人G○○所稱:「壬○○不用躲了,對方知道壬○○有二個女兒,在那個學校上學」等語;及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被告丁○○向證人壬○○、G○○表示:要壬○○於農曆過年前先給他五萬元,讓丁○○對臺中公司方面好交代,不然對方會派人來跟壬○○家一起圍爐等語,無非均只是假借綽號「阿村」之名,虛構有另一討債集團要以派兄弟來催討、危害家人身體、生命、派兄弟來圍爐等脅迫方式催討本筆債務之假象,詐使證人壬○○、G○○心生畏怖,而 依渠 等之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丁○○、天○○、玄○○均將責任推給綽號「阿村」之人,所為辯解,完全無憑據,又與現存事證不符,自不可採。至於證人壬○○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丁○○、天○○、玄○○在上開討債過程中並無恐嚇致心生畏怖,伊在偵查中說要告何文勤,不是要告被告三人,伊不會怕丁○○,我們是同庄人,因為是何文勤堅持要五萬元,我才先拿二萬元給天○○的,...檢察官開口就說丁○○到你家如何恐嚇!我都說沒有,我被他問得頭暈了,他還一直在問,後來檢察官處的筆錄沒有無依照伊的意思去記載,(問:既然沒有依照你個意思記載,你還要在筆錄上簽名?)因為伊已經頭昏昏了,希望趕快簽完名回家去,(問:對你太太在地方法院作證時的證言,你認為是否屬實?)有屬實,伊簽給何文勤的三張總共三十九萬元的支票會在丁○○的住處被警察搜出來,是何文勤硬是要向我要錢,何文勤與丁○○熟識,丁○○向何文勤說我是他庄裡的人,他要處理就好,所以才會將票放在丁○○處(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問你說"你認為你太太作證屬實嗎?你說屬實!"你是如何判定?)一個字而已,死給你們看,你們就相信了。(證人突然人後轉,咳嗽不已,審判長諭先暫停訊問)等情,所證既與其前於偵審中所供前後出入甚多,亦與其妻前開所證歧異,參酌證人於本院證述至末情緒反應異常,認其於本院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見本院卷貳第五五至五八頁),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3、被告丁○○、天○○、玄○○均明知證人壬○○積欠共同被告何文勤之款項只有三十九萬元,竟持上開支票及本票向證人壬○○恫嚇及要索六十萬元,就超過三十九萬元部分,渠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其等所辯,均無足取。本件犯罪事實九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十:
(一)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與被告天○○、玄○○一起到巳○○住處,之後,辰○○三兄弟有給付伊二十萬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巳○○被人家打誤會是伊所為,所以才到巳○○住處解釋,並未對之恐嚇,之後,巳○○說要拿二十萬元補償伊因工程未得標的損失,伊不同意,之後辰○○才表示是拿給B○○他們做工的人,因為是B○○他們幫伊接洽要承包小包的工作,伊才答應收下,並朋分給B○○等人云云。
2、訊據被告天○○對於辰○○有給付被告丁○○二十萬元,被告丁○○並有朋分若干給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巳○○誤以為自己被人毆傷是因為被告丁○○有花二十萬元卻沒標到工程,所以要補償被告丁○○,但被告丁○○不答應,認為做生意自己願意承擔,辰○○表示是巳○○的意思,以後合作才不會有疙瘩,被告丁○○說如果是巳○○對於這些小弟的疼愛,才收下云云。
3、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天○○、丁○○一起在夜間到巳○○家裡去恐嚇巳○○,對於他們提到的二十萬元,伊從頭到尾都不了解,被告丁○○常常分錢給伊等,但沒有提到是什麼錢,伊也不知道跟這二十萬元有沒有關係云云。復於上訴意旨辯以:伊與巳○○前後僅有數面之緣,九十五年一月下旬,伊與B○○一同前往巳○○住處,欲說明二、三日前巳○○於大甲鎮 鐵山 小吃部發生衝突事件乙情,請B○○充當和事佬化解彼此糾紛,孰料巳○○當時仗人多勢眾,不肯化解並阻擋上訴人與B○○離去,嗣後丁○○、天○○等人到達巳○○住處,伊與B○○即先行離去,其後巳○○請綽號「保羅」出面協調此一衝突事件,並由巳○○給付二十萬元等情,伊一無所知,有何來恐嚇取財之意圖云云。
4、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天○○辯稱:依巳○○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偵訊證述及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偵訊證述,丁○○、天○○並未對巳○○父子實施恐嚇行為,又巳○○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詢問,也係說不會害怕,雖又述因孫子在旁邊有點怕等語,但依巳○○、辰○○前後陳述觀之,而巳○○父子對丁○○等人之行為感到煩惱,因怕麻煩才拿到二十萬元給丁○○,非因心生畏懼之故,天○○無成立恐嚇取財罪餘地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十之事實,業據證人巳○○、辰○○、申○○分別於偵查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七二至七六、一五九至一六二頁,第五卷第九十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八至二二一頁)結證綦詳,且證人辰○○確實有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丁○○之事實,復經證人雷子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一至二二四頁)。
2、被告丁○○、天○○、玄○○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丁○○、天○○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被告玄○○亦
有前往證人巳○○住處等語,且證人辰○○於偵查中亦指認被告丁○○、天○○、玄○○等人均是一同前往伊住處要錢之人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則被告玄○○空言否認其未於夜間前往證人巳○○住處要錢云云,要無可取。
⑵另觀諸證人巳○○、辰○○、申○○之歷次陳述:
①證人巳○○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問:為何要給這二
十萬元?)黑達仔來找我,我介紹臺北朋友蔡榮村(跟我同年紀)的友仁營造公司給黑達仔認識,他們就自己談工程的事,然後黑達仔說因為跟老闆談工程好幾次花費十幾萬都沒有結果,看要怎麼辦,我小孩就跟他們談了,黑達仔帶去的人說,我朋友如不負責,就要我負責,(問:他們去你家都幾點?)是晚上。(問:幾次?)三、四次。(問:每次都帶幾人去?)三、四個,至少帶一個,(問:為何願意給二十萬元?)我們有工作要做,他們來有時坐到晚上一、二點才走,我太太說花點小錢打發掉,(問:他們去你家的主要目的?)工程做不成,花了很多錢,要錢,(問:二十萬元是跟人借的嗎?)是,(問:為何願意跟人借二十萬元給他們?)我太太說如果借有的話,有趕快還給他們,不然很煩,(問:黑達仔他們四、五人到你家,你會不會害怕?)總有一點怕,他們來時,講話口氣比較兇。(問:會不會怕?)有點怕,問:黑達仔講話口氣怎樣?)很不客氣,(問:黑達仔說過何話會讓你感到害怕的?)因為我旁邊有幾個孫子…怕他們對孫子不利,所以有點怕。」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六頁);嗣於原審證稱:「(問:丁○○有無到你家?)有。有一件工程在太平那邊,他問我是否可以引薦他認識包商。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自己去談,之後沒有談成,丁○○就說他花了多少錢,要我出這些錢。之後他常常去我家裡,叫我出這些錢。他(按指丁○○)說花很多錢,其他的人好幾個也有說。口氣不太好。我太太就說花錢消災。無奈(才出錢)(問:丁○○或其他人是否有到你家裡,談到二十萬元的事情,有無跟你其他家人談?)跟我兒子辰○○說的。他(按指辰○○)說二十萬元就給他(按指丁○○)。(問:問二十萬元這件事情,天○○有無跟你說過什麼話?)與丁○○差不多。就是說他們花了很多錢。有比較大聲(問:叫你出二十萬元,是否合理?)我認為不合理。(問:是否有必要叫你出二十萬元?)因為我太太說他們生活過不去,就付給丁○○他們。(問:丁○○花二十萬元跟你何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八至二一二頁)。
②證人辰○○於偵查中係結證稱:二十萬元是 伊三 兄弟籌
十萬元,再向其他人借十萬元,至臺中縣○○鄉○○路○○○號被告丁○○住處,交給被告丁○○的,因為被告丁○○說他的工程沒有做到,所以有時會來伊家,伊碰到的就有二、三次,約九十五年三月份左右,均是晚上,因為伊與家人都有自己的工作要做,會"煩惱"他們來打擾,他們說話比較大聲,會怕他人報復,所以雖然認為支付這筆二十萬元並不合理,還是想說給錢好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第五卷第九十頁,併經本院勘驗該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貳第九十一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丁○○有帶約五人至伊家,說話比較大聲,伊與家人並未委託被告丁○○處理事情,只是介紹被告丁○○去承包工程,被告丁○○有花費二十萬元請營造工地的人去喝酒,但最後被告丁○○卻沒有承包到,所以要伊父親巳○○支付這筆費用,伊兄弟三人籌款並向他人借款來支付這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
③證人申○○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問:為何願意給丁
○○二十萬元?)因為我兒子在外工作,他們(按指丁○○等人)常來,我跟小孩說他們要錢就給他們」、「(問:他們都幾個人到你家?)有的在車上,下車的有很多個...」、「(問:你認為二十萬元,你們要給嗎?)實在不應該給的,我是怕我孩子在外,會被怎樣」、「(問:如果換成平常人用平常態度跟你要二十萬元,你會給二十萬元嗎?)不會,我就是怕小孩在外工作,怕他們用暗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三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被告丁○○沒有做成工程,但花了交際費用,叫伊家人要支付,並夥同很多人來伊住處,伊雖認為不應該付這筆二十萬元,但因害怕小孩在外面工作,怕被用暗的手段會擔心,所以才支付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
綜上,證人巳○○、辰○○、申○○對於支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丁○○之緣由,均一致證稱:係因證人巳○○曾介紹被告丁○○向案外人蔡榮村承包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之工程,被告丁○○曾花費二十萬元之交際費用,但最後卻未承包到,即轉而要求證人巳○○負擔此筆費用等語,且所陳查無瑕疵可指。反觀被告丁○○、天○○雖均辯稱:是巳○○自願要拿二十萬元補償被告丁○○因工程未得標的損失,被告丁○○原本不同意,之後辰○○才表示是拿給幫忙接洽做工的人,被告丁○○說如果是巳○○對這些小弟的疼愛,才收下云云,但與證人巳○○、辰○○、申○○之前開證述全然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實;證人巳○○、辰○○、申○○又一再表示:要證人巳○○等負擔此筆二十萬元之費用並不合理,是出於無奈才支付的等語,更顯被告丁○○、天○○所辯:證人巳○○、辰○○是自願給付的云云,與事實不合,委不可採。
⑶證人巳○○、辰○○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
被告丁○○、天○○、玄○○等人並無恐嚇言詞,只是說話比較大聲等語,且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不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二一一頁),其於偵查亦曾謂「我沒覺得會怕」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九二頁勘驗筆錄)。惟證人巳○○、辰○○確實因為被告丁○○、天○○、玄○○三番二次率眾於夜間前來住家大聲要錢,而心生畏怖等情,亦據其等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可按,證人申○○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表示因被告丁○○等人之要錢行徑,會擔心證人辰○○兄弟遭人暗算,而心生恐懼等語;且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丁○○、天○○、玄○○前去證人住家要錢行徑確實令證人巳○○、辰○○心生畏怖及家小生命安全之顧慮,證人巳○○及辰○○又何須迫於無奈而支付該筆款項,甚者,其中之十萬元還向他人舉債,借款來支應?據上,被告丁○○、天○○、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連續三至四次,均以夜間騷擾、兇惡之語氣及仗著人多勢眾,恫嚇證人巳○○及辰○○,並要脅渠等支付二十萬元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丁○○、天○○、玄○○砌詞否認,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取。
3、又被告丁○○、天○○、玄○○均明知被告丁○○為承包工程而支付之二十萬元交際費用,與證人巳○○、辰○○無關,竟無端要脅證人巳○○、辰○○給付該筆款項,渠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無疑。
4、綜上所陳,犯罪事實十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十一:
(一)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丁○○對於顏安全原本有意委託伊處理顏安全與黃○○間六合彩債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黃○○跟顏安全都是伊的親戚,故請雙方到伊住處談,由於協調不成,伊即未再過問,並沒有恐嚇黃○○,更未叫被告天○○去恐嚇黃○○云云。
2、訊據被告天○○對於伊有依被告丁○○指示去找黃○○,請黃○○至顏清標立委大東服務處,亦有到過黃○○住處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場的有被告丁○○的二叔王進水、大甲里長,伊等只是要瞭解黃○○與顏安全之糾紛,希望協助調解,並未恐嚇黃○○;伊到黃○○住處也只是詢問是否需要幫忙調解,並未恐嚇黃○○云云。被告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依告訴人 廖建德 所言與證人 王再恭 證述完全不同,告訴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十一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原審卷第四宗第十一至十八頁),復經證人黃○○之妻即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天○○是否有到你家找黃○○談債務的事情?妳是否在場?)有一個人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在現場。」、「他叫我們要跟他處理債務,我們表示沒有欠他錢。」、「他說如果我們不處理債務,不然在選舉之前他會用各種方式來毀謗我們或做其他的事情。」、「(問:你沒有去報警是不是會怕?)是。」、「(問:你沒有報警你會害怕,是怕來討債的人還是怕對選情有影響?)都有,怕來討債的人,也怕對選情有影響。」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十八至二十一頁)。證人顏安全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十六年前曾想委請被告丁○○處理證人黃○○積欠六合彩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事,但因被告丁○○無合法討債公司之執照,並沒有委任,且證人黃○○業於十六年前清償該筆債務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一八五至一八六頁),並有被告天○○前去通知證人黃○○至被告丁○○所在立委顏清標大東服務處之紙張附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九頁)及證人黃○○之簽賭資料三張扣案可憑(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一卷第二十五頁)。
2、被告丁○○、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再恭欲佐其說,但查:
⑴證人黃○○先後所為證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A○○於
原審所證,亦屬相符。又證人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立委顏清標大東服務處時,即已表明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又經陪同證人黃○○前往之證人王再恭到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四宗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丁○○、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對於證人黃○○已經償還此筆債務之事實,均已知曉,倘若被告丁○○、天○○只是單純請證人黃○○前來詢問債務處理情形,看是否需要協調,則在得悉上情後,理當不再插手該筆債務之事宜,實際上亦不存在任何債務需要處理。詎被告天○○於隔二日後,又依被告丁○○之指示,至證人黃○○住處商談該筆債務,所為顯與一般事理相悖,證人黃○○、A○○一致證稱:被告天○○有向黃○○恫稱:「一定要歸還欠款,不然還是要散布謠言不讓黃○○太太順利競選」等語,恰可合理說明被告丁○○、天○○明知無債務卻仍前來索債之怪異舉動,所證益徵可採。
⑵又證人王再恭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我進去就
泡茶,就談到過去有欠錢什麼的,黃○○說欠錢的已經談好,我聽到的就這樣。說完沒有什麼,就繼續在那邊泡茶(問:你有聽過丁○○或他旁邊的人跟黃○○說:你一定要還錢,不然會派人去他那邊包圍,拉布條、廣告,讓黃○○的太太競選里長無法當選等語?)沒有。(剛才問黃○○時,他說在丁○○住處,丁○○旁邊有一個叫阿宏的,有說要去他那裡拉布條,讓他太太不能當選等語?)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說有欠錢,要他還錢。(問:你在那邊聽,有無聽到黃○○的太太要競選里長的事情?)沒有。」等語,但訊之證人王再恭是否聽到被告丁○○與證人黃○○對談之詳情,則又證稱:「(問:丁○○怎麼說?)他說黃○○你跟某某某借錢,有沒有欠錢等等,我沒有聽的很清楚,黃○○就說他之前已經用土地處理好了。(問:有說欠某某人是什麼人?)不知道。有說一個名字,但我不記得。(問:有無說欠錢的原因?)我不清楚。(問:有無說欠多少錢?)好像說幾百萬元,沒有聽清楚。黃○○有說已經處理好了,全部都沒有欠。(問:欠錢的原因、金額及對象你都沒有聽清楚?)是。(問:除了談到欠錢的事情,還有談到其他的事情?)沒有。(問:既然只談欠錢的事情,為何欠錢的金額、原因、對象你都聽不清楚?)我是老人家,人家說要走我就走。(問:這些你都聽不清楚,為何要叫人去拉布條、廣告,你能確定在場的人沒有說?)我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參以證人王再恭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逾七十歲高齡之老年人,堪認證人王再恭對於被告丁○○與證人黃○○對談之全貌及詳細內容,非能明確聽聞;且證人王再恭雖係陪同證人黃○○前去並一起離開立委顏清標之大東服務處,但與被告丁○○及證人黃○○相隔之距離約七、八尺,距離非近,證人黃○○復結證稱:王再恭有無聽到前述恐嚇之言詞,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十三頁),可知被告丁○○之聲量不大,準此,證人王再恭雖結證稱:伊未聽到被告丁○○或天○○講恐嚇的話等語,但依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王再恭確實沒有親耳聽到,並無法全盤否定證人黃○○前開指訴確屬不實。是以證人王再恭到庭所證,尚不能資為佐證被告丁○○、天○○辯解之徵憑,且認其身體情狀而無再予傳喚之必要。⑶又衡諸常理,證人黃○○與顏安全間縱使仍有未清償之債
務存在,應是任何一方覺得無法自行處理,始會委請他人協助,而該他人必係受到債權人或債務人任何一方之委託,才有介入解決紛爭之可能。被告丁○○明知未受證人顏安全之委任處理債務,證人黃○○亦未請求被告丁○○介入協調,竟於知曉該筆債務之十六年後,適逢證人黃○○之妻即A○○參選臺中縣大甲鎮平安里里長之際,主動積極委派被告天○○找證人黃○○來商談該筆舊債,並於證人黃○○表明已經清償後,仍於隔二日後,再派被告天○○至證人黃○○家索討,所為在在與情理有違。準此,證人黃○○證稱:被告丁○○有對之恫稱:「必須拿錢歸還,不然就要派人至黃○○住所包圍,散布黃○○在外有欠錢不還,讓黃○○之妻A○○競選里長無法順利」等語,應信係符實情,堪予採信。被告丁○○、天○○空言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均係事後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3、被告丁○○、天○○均明知證人黃○○並未積欠證人顏安全任何欠款,猶以要散布不實謠言影響A○○選情之方式,恐嚇證人黃○○,要脅證人黃○○支付金錢,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4、綜上所述,犯罪事實十一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十二:
(一)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有出售本案三匹馬給證人甲○○,且證人甲○○還有差欠價款,故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有依甲○○之聯繫,前往苗栗縣卓蘭鎮鎮長卯○○住處洽談還款事宜,並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去找甲○○,又叫被告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被告地○○有說:「下星期三一樣是準備十萬,如果下星期三又拖延到,你看著辦晚上睡飽一點,我晚上睡不著會找你聊天」等語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辯稱:伊總共賣給甲○○八匹馬,本案的三匹是最後的三匹,價金合計九十萬元,甲○○有陸陸續續付款,但到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還差二十萬元,伊之前有用電話聯絡,但甲○○都不接聽,也沒有將原先答應的款項付款,所以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伊才去找甲○○,但沒有罵:「幹你娘,為何沒有匯錢給我」等,跟伊同行的友人只是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云云。
2、訊據被告地○○對於其有依被告己○○指示,撥打電話給甲○○催討債務,並說:「下星期三一樣是準備十萬,如果下星期三又拖延到,你看著辦晚上睡飽一點,我晚上睡不著會找你聊天」等語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辯稱:伊去甲○○的農場三次,一次是被告己○○約伊去看馬,馬已經在農場,第二次也是被告己○○約的,被告己○○問甲○○說要不要寫買賣合約書,當時農場很多人,有擬一個契約草稿,表示甲○○有收到這些馬,第三次是甲○○農場試賣,被告己○○約伊去捧場,去的時候被告己○○有跟甲○○說馬匹款項如何給付,並沒有談出結果,因為當時人很多,甲○○意思是說以後再談,且也沒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偕同己○○到鎮長卯○○住處與甲○○洽談還款細節,亦無參與該「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簽立過程,並無任何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云云。
3、被告地○○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共同被告己○○業已明確供稱系爭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鎮長卯○○住處所寫,被害人甲○○當日係與共同被告己○○在證人卯○○住處洽談還款細節,就分期償還之時間、期數等達成共識後始當場寫下該「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即「字據」),是該「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並非甲○○受脅迫所書寫,本件並無成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可言等語。又證人卯○○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原審作證時已證稱:「(問:字據是買賣契約書還是一般字據?)他們自己寫的,但沒有買賣合約書的格式,提到何人何時欠錢要如何還錢,是白紙黑字,我提供筆。不是買賣合約書,只有寫還款的細節,何時還、分幾次還。」等語,再參諸卷附該「馬匹買賣合約書」內容亦與一般買賣合約書之格式不同,且其上亦確係記載「…寫還款的細節,何時還,分幾次還。…」此與證人卯○○所證內容相符,足見系爭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確係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證人卯○○住處與被告己○○談妥後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立。另被告地○○並未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偕同被告己○○至證人卯○○住處過,當日係證人寅○○駕車搭載共同被告己○○及證人午○○至卯○○住處,由己○○進入卯○○住處與被害人甲○○洽談還款細節及簽立該「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被告地○○並無參與,此經證人午○○、寅○○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證實明確云云。
(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十二事實,除有被告己○○、地○○之前開自白外,且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經證人陳肇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VILAVILLA農場之負責人,原請證人甲○○負責建設、經營,上開三匹馬匹有飼養在該農場,但證人甲○○並未告知要購買上開三匹馬匹之事,之後,證人甲○○為償還買馬費用,有要伊匯款至被告己○○之帳戶,且有時時間很緊急,不能夠拖延,感覺壓力很大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一四至一二四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馬匹買賣合約書、本票、被告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陳肇霖匯款給被告己○○之匯款回條、被告己○○開設在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馬匹照片附卷可稽(附於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九卷第十六、二十八、三十、八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四
四、一七五頁,第四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第六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另被告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確有撥打給證人甲○○,並向證人甲○○稱:「我叫你五分鐘後馬上打,你都沒打。(甲○○答:我現在正要打而已)你現在要打,是把我們裝瘋子嗎?...下禮拜三,一樣再十萬。你如果下禮拜三有耽誤,你給我試試看,你晚上睡就睡飽一點,我晚上都睡不著,我會找你聊天,你聽懂嗎?你等一下先去問,問一問打電話給我們,看何時錢要匯進去,禮拜三的時間也順便問,不要把我裝,我這個人脾氣很差,有聽到沒」等語,業經原審實際撥放監聽錄音帶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四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堪以採憑。
2、被告己○○、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⑴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結證稱:
「伊係卓蘭鎮長,證人甲○○有約被告己○○至伊住處商談買馬價金給付事,雙方有就付款分期方式、分期期日等寫立字據,但沒有簽立買賣合約,(問:字據是買賣契約書還是一般字據?)他們自己寫的,但沒有買賣合約書的格式,提到何人何時欠錢要如何還錢,是白紙黑字,我提供筆。不是買賣合約書,只有寫還款的細節,何時還、分幾次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五至九頁),於本院亦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地○○,也沒有見過,...伊有叫他們(指己○○及甲○○)簽字據,但是是否是這張馬匹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他們沒有留底稿給我,當日沒有看到他們所簽下的字據,當時在簽字據時,沒有人使用言語上的暴力,或任何暴力要簽下字據,當時只有三個人而已,講錢講馬的事情,在庭的地○○,沒有在伊家,當時會到伊家談事情,是甲○○提議,他給我的名片是「江曲」,律師要法院提示給你看的這一份馬匹買賣合約書,內容是否就是當時在伊家當場寫的那一張,伊不知道,內容、日期我也不記得了,(審判長問:證人甲○○說他們沒有在你家裡寫買賣合約書等這些字據?只有講而已,你如何說?)伊當時有建議他們要寫字據看要如何還,但是他們有沒有寫,我想不起來,因為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很關心,如果在我家裡寫,就算叫我簽,我也不會簽,因為我與他們也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以上均證述被告己○○與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某日,確有在證人卯○○住處協調馬匹買賣乙事,當時被告地○○未在場,證人甲○○自稱「江曲」請託而在其住處協調,但在場時未見任何恐嚇情事等情,核與證人寅○○、證人即被告己○○輔佐人午○○於本院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四頁),是當日在卯○○住處協調時,被告地○○未在場,亦查無任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堪信屬實。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七月八日我第一次匯錢前,他們(按指被告己○○、地○○等人)就用暗示的行為,說要我去打聽一下他們是厲害的角色,...(問:簽本票這天發生什麼事?)他說沒有付錢的話,星期六、日要帶一些流氓在休閒農場門口,讓我無法做生意。還有叫我身分證給他,要調聯合徵信到復華銀行貸款,又說你不付這錢,要帶我去錢莊借錢。本票是當日簽的。還有簽馬匹買賣契約。(問:這次什麼人到場?)己○○、地○○。(問:簽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是被他們前開話語脅迫的?)是,只要我沒有在二十五日付錢,他們就講說星期六、日要帶一些人過來。(問:九十五年三月份二名男子,什麼人到農場要你按照時間還款?)...地○○,他說你沒有去問看看我們是狠角色,地○○說己○○是他老大,(問: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筆錄誤載為五日)凌晨四時左右,己○○與什麼人到農場強迫你出門?)...有敲農場裡面住家的大門,己○○就說叫我出來,開始用三字經罵,罵幹你娘,為何沒有匯錢給我,另外瘦的在旁也罵三字經,說我老大說話你有聽到嗎,己○○補一句說,你再不給我匯,另外瘦的就說你給我小心一點。(問:會不會怕?)也是很怕。」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第五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問:你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你的自由陳述?)是。有據實講,在我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匯款前幾天,他們(按被告己○○、地○○)到農場找我,說事情要處理,如果不能還就要我去錢莊借錢、貸款。有講他們是厲害角色要去打聽一下,是被告地○○講的。至於不付錢要圍農場是在電話中講的,是被告地○○說的,這是在來農場之後匯錢前那幾天打電話來講的。(問:你是因為他們講這些話害怕,才於七月八日及七月十一日匯款及拿現金給己○○?)是這個原因...匯款之後,己○○、地○○又來農場,每幾天就要拿錢,匯款之後我就沒有什麼錢,一直打電話來說幾號要拿錢,但我沒有辦法付。...去鎮長家,是被逼的沒有辦法,我就想要找一個公證人...才想說找一個緩衝的方式來慢慢的還。...簽合約書時,地○○說叫我要打聽一下,他叫我的身分證字號給他,他要問看看我可不可以借錢,要借錢來還...不然就押我去錢莊借錢來還錢,也有說買車去典當來還錢...因為他們說要押我去跟銀行、錢莊借錢,我想說我慢慢還,我因為害怕才簽約。簽約有說要付多少錢...我沒有辦法照契約時間來支付,他們就有說星期天要讓我無法做生意,後來地○○與一個男子九十五年三月間到農場,他們有說你有沒有去問看看我們是狠角色,己○○是他的老大...他們這麼講我會害怕,我想說是幫人家管理農場,不能影響農場的運作。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是己○○跟一個我無法指認的高高瘦瘦的成年男子來農場,我朋友後來有一個月沒有付給我薪水,就是沒有付給我四月份的薪水,以致於我無法給己○○約款,己○○就過來找我。己○○就罵我三字經,說為什麼沒有付錢?因為是在半夜,我就很害怕,另外一個男子就說我老大講的話我有沒有在聽,叫我要小心一點。後來有一直再打電話催討,...後來就發生像警察追蹤監聽的內容(按指被告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與證人甲○○之前開通話內容)」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五四至七一頁),於本院亦證稱「(問:證人甲○○你有無向共同被告己○○買過馬匹?)我是介紹人的身分,(問:你剛剛說你那四匹馬,你都沒有買?)我其實是介紹買馬的人,剛剛說是我要向董事長談談看,但是董事長不要買,這邊又不能退,所以才請鎮長出面,去那裡談,(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上開所提示本院卷二第25頁的馬匹買賣合約書,經審判長提示予證人甲○○,你在甚麼時候、什麼地點簽下這個合約書?)找過鎮長之後,在自己家裡寫的,找鎮長只是協議這件事。當時到胡鎮長家商議這件事情,是我提議的,當時地○○沒在場,但同一天之前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準備錢的意思,(問:你與己○○在鎮長家談何事?)鎮長勸說這個既然是買,就要付人家錢,但我只是拖延,因為沒有錢可以付給人家,當天只有溝通,沒有寫書面,當天沒有人在鎮長家言語上恐嚇或是毆打的情事,因在鎮長家不到半個小時,沒有,在本案的馬匹買賣,與己○○寫了一次有關馬匹買賣書面,(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五宗第七十一頁,經審判長提示與證人,問:你在原審曾經證述過,曾在鎮長家有寫這個合約書?)有提這件事情,但不是在那邊寫的,是事後在我家寫的。那個合約書是我自願背這條債的,因為這個買賣不能退,(問:證人甲○○本案的馬匹買賣,己○○本人有無與你本人談論過?)他沒有很強烈的恐嚇,他本人沒有,都是透過地○○打電話給我,...(審判長問:你為何會去找胡鎮長?你與他何關係?)我與卯○○鎮長沒有關係,是我自己突然這樣想,請他出面可以暫緩處理,是我自己想的,想說他是地方官可以請他處理。」等語,綜觀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堪認被告己○○、地○○因上開馬匹糾紛,多次前去該農場向甲○○要錢,陸續由地○○多次撥打電話要求付款,甲○○被逼得沒辦法、為求自保,始要約被告己○○同去鎮長卯○○住家協調,欲求慢慢償還,嗣不得不簽立買賣合約書後,猶無法按期清償,大都由被告地○○以電話逼使甲○○要借錢來還,並嚇稱其等為狠角色,己○○為老大,不然要押去錢莊借錢來還錢,也有說買車去典當來還錢,要讓甲○○無法做生意,叫甲○○要小心一點,致甲○○心生畏懼等指述之情節屬實,並有上開監聽錄音的內容(按指被告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與證人甲○○之前開通話內容)益徵其情。是被告地○○辯稱其未曾至卯○○住處,雖核屬實,惟被告地○○確曾多次以電話或言語恫嚇,迫使被害人甲○○出面協調、進而簽訂馬匹買賣契約及簽發本票、向陳肇霖緊急告貸以支付被告己○○及地○○之需索乙節,事證已明,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⑵又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將上開三匹馬匹牽至VI
LAVILLA農場飼場後,證人甲○○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匯款八萬元前,均未給付分文,甚至還希望退還馬匹,且依證人甲○○嗣後始終無法依約準時清償期款,一再拖延,甚者,大部分匯款均有賴證人陳肇霖將原應給付予證人甲○○之薪資,直接匯至被告己○○帳戶之情形以觀,可知證人甲○○之經濟狀況確屬拮据,被告己○○及地○○於催討時並無不知之理,則在證人甲○○資力困窘無力籌款之情形下,猶委請卓蘭鎮長居間協調,抱持希望延後還款之拖延態度,卻在被告己○○與地○○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前往該農場後,旋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匯款八萬元、二萬元,另又交付現金六萬四千元,衡情,要非被告己○○、地○○有為任何脅迫致令證人甲○○心生畏怖之言行,證人甲○○當無火速在數日內即給付十六萬四千元之可能。基此,證人甲○○證稱:被告己○○、地○○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前之當月初某日,確有前往該農場以言詞恫嚇等語,應信實在,堪予採信。被告己○○、地○○辯稱:該次並無恐嚇言行云云,委不可採。
⑶而證人甲○○為能拖延還款及尋求公證人士見證,乃自行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之同月某日,與被告己○○相約在卓蘭鎮長卯○○住處協調分期償還事宜,業經證人卯○○結證明確,詳如前述。證人甲○○既已選定在證人卯○○之住處協調還款事宜,當次並有達成分期償還之共識,惟就償還細節雖未當場立據為憑,但於協調後不久之當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己○○簽立馬匹買賣合約書同時,何以猶簽發本票以資擔保?此節顯已有違一般買賣常情,是證人甲○○證稱:因受被告己○○、地○○及同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脅,若不簽立本票就要押去向地下錢莊借款,或向銀行貸款,或買車後立即典當來還款,若不還款,就要在週六、日帶人來圍農場等語,適足以合理說明證人甲○○何以簽立馬匹買賣契約書之外,尚簽發該紙本票,堪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合於情理,足以採信。
⑷又被告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於九十五年
五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前往證人甲○○之住處討債,以債務存續之久暫觀之,可知證人甲○○積欠被告己○○上開三匹馬匹之價款已逾一年之久,而依證人甲○○先前之清償紀錄,可知證人甲○○始終無法遵期給付,則依常情,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己○○在久久討債無成之情形下,情緒自難平和,口氣亦難期悅耳,惟以被告己○○竟挑選凌晨四時許之時間前往,雖可推知其於平常白天作息時間均尋覓證人甲○○無著,則證人甲○○證稱:被告己○○當日前來討債時,有以三字經辱罵伊,同行之成年友人亦有恫稱:我老大說的話你有沒有在聽,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雖事出有因,惟被告己○○及同行成年友人上開所言,客觀上顯係通知惡害,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是被告己○○所辯尚無出言不遜或恐嚇甲○○而迫使行無義務之事云云,要無足取。
⑸另依原審實際勘驗被告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十
一時十九分許與證人甲○○之通話內容,被告地○○顯然已明白預示若不依約定付款,將於半夜擾騷證人甲○○,警告恫嚇之意味濃厚,衡諸常情一般債務人聽聞,均會心生畏怖,昭昭甚明。被告己○○、地○○確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臻明確。
3、綜上所陳,被告己○○、地○○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犯罪事實十二部分,被告己○○及地○○所為,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犯罪事實十三:
(一)訊據被告己○○對係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應證人寅○○之請求,委請證人吳明宗幫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資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辯稱:寅○○本來就知道車主的地址,只是要跟伊確認機車是否為嚴早昆的,寅○○問我是否是嚴早昆的,我說是,並沒有把嚴早昆的地址說給寅○○知道,伊只是確認機車是嚴早昆的云云。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亦為被告己○○辯護稱:車籍資料是否為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證據證明,且民眾自行上監理所網站亦可查詢到部分資料,被告己○○只是就證人寅○○之詢問,回答是而已,沒有積極提供資料云云。
(二)經查:
1、犯罪事實十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一四四頁),核與證人吳明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卷第七九至八一、一三四頁),復經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是請己○○幫我查KCW-772號機車資料姓名、電話、地址。己○○於幾日後有回我KCW-772號車籍資料為積欠我債務之 顏早昆 的地址無誤。」等語(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十四卷第一至八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嚴早昆一直拖我債,我要確認機車戶籍地跟他留給我的地址是否一樣。(問:結果呢?)我打給他(按指己○○)後,他說他在上班,隔幾天我遇到他,我問他說機車的地址是不是三線路十一號,他說是。」、「(問:怎知道己○○可以查?)我知道他做警察。」等語明確(前開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並有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之監聽譯文(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九卷第六十四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查詢紀錄、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中縣警督字第0九五000九六六一號函暨簽稿會核單(前開偵查卷第四卷第七三至七六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陳述,係符實情,堪予採信。
2、又查:⑴洩漏車籍資料之方式非一,倘若證人寅○○原本不知嚴早
昆之地址,係由被告己○○查詢車籍資料後,予以告知,固屬洩漏車籍資料之行為;於證人寅○○本即知曉嚴早昆之其中一個住址,但不確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否嚴早昆所有,亦不知該機車所登記之住址與嚴早昆原先告知證人寅○○之地址是否相同之情形下,被告己○○利用車籍資料查詢系統之蒐尋結果,因而得以向證人寅○○確認該機車係屬嚴早昆所有,車籍資料上所登錄之地址亦與證人寅○○原先知悉之地址相同,縱使被告己○○只是就證人寅○○所詢問:該車是否嚴早昆的?車籍上登錄的地址是否為某某路某某號等問題,回答:「是」,亦無改被告己○○所為車籍資料之查詢及回覆,業已洩漏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有關車主姓名及地址予證人寅○○之事實。
⑵又一般民眾固可利用監理站查詢系統查得部分車籍資料,
但為保護個人隱私權,就車主之姓名及地址,均僅顯示姓及某鄉鎮,並非標明全部資料,顯與警察機關利用公務權限所查詢之結果,係明確知悉車主姓名及登錄地址之情形,迥然不同。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民眾亦可在網站上查詢到部分車籍資料云云,並無從解免被告己○○應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訊息之刑責。
3、據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十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十四:
(一)訊據被告子○○、戌○○對於犯罪事實十四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所供互核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4.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及由直徑9.57mm、長度19.0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7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十顆足資佐憑。而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四顆、土造子彈十顆(如附表八編號1.2.3),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①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四顆,均係由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
直徑4.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子彈十顆,均係由直徑9.57mm、長度19.0
1mm金屬彈殼及直徑8.7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八七七二二號槍彈鑑定書函存卷可憑(參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綜上,被告子○○、戌○○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確屬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十四之事證明確,被告子○○、戌○○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十五: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其二人有於犯罪事實十五所載時、地,向證人辛○○催討債務,辛○○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給付五萬元,另於同年五月三日給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施禹聖,同案被告 施禹勝 有拿一萬五千元給被告子○○等事項,固均不爭執,但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子○○沒有說辛○○若不處理,生意也不用做了等恐嚇的話,其二人只是拿支票給辛○○看,問要如何處理,辛○○要求給他一點時間,並希望能減少一點點,雙方談好以三十萬元處理,當天沒有收到錢就回去了,之後是辛○○自己打電話給被告施禹勝,並陸續給付五萬元、二十五萬元的,其並無恐嚇之犯行,且辛○○於原審亦證稱子○○並無任何語言之恐嚇云云。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辛○○於偵訊時固證稱:「子○○說若不處理,你店也不用開了。」等語(依起訴書所載,惟被告否認之),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子○○並無任何言語之恐嚇。」,是縱認被告子○○果有對告訴人辛○○為上開通知(惟被告否認之),然告訴人辛○○既認上開言語通知並非恐嚇,則告訴人辛○○是否因被告之言語通知而心生畏懼,攸關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1、犯罪事實十五所載事實,除有被告施禹聖、子○○上開自白外,復經證人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三卷第三四至三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五十至五三頁,原審卷第五宗第八九至九五頁),又經證人陳柏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辛○○有積欠伊工程款四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伊因歷經八年均無法找到證人辛○○,故委由被告施禹聖代為催討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五宗第八六至八九頁),並有票號GT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三卷第九三頁)。
2、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⑴綜觀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
知證人辛○○對於究竟積欠證人陳柏華之工程款為十七萬或四十萬元、簽發給證人陳柏華之四十萬元支票是借證人陳柏華調現或給付工程款之用等細節,先後證述稍有出入,惟對於被告子○○、施禹聖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來催討債務時,被告子○○確實有恫嚇稱:「若不處理,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則始終為一致之指訴,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參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三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第三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宗第九十一頁),亦堪採信。
⑵又證人陳柏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證人辛○○積欠本筆工
程款已有八年,曾請辛○○弟弟找過辛○○,辛○○原本答應一個月要還五千元,但後來都找不到人,又詢問辛○○母親,其母亦不知辛○○之行蹤等語,證人辛○○亦不否認證人陳柏華有委託人找伊,伊答應有錢就會處理,但八年來自己都沒有主動與證人陳柏華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八十六頁至九十二頁),可知證人辛○○積欠證人陳柏華本筆工程款之時間已長達八年之久,雖然未償還分文,但證人陳柏華從未勉強證人辛○○在如何之期限內一定要清償多少金額,惟被告子○○及施禹聖僅向證人辛○○催討一次,證人辛○○即當場同意清償三十萬元,且迅即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五月三日分二次悉數清償,若對照證人辛○○先前就同一債務之處理態度,則證人辛○○證稱:被告子○○確有恫嚇稱:「若不處理,你店也不用開了」等語,致使其因擔心會被砸店而心生畏怖,並應允還款等語,即有所據,並與事理常情無違,是認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合於事實,堪予採信。
⑶又證人陳柏華係委託被告施禹聖催討債務,被告施禹聖再
偕同被告子○○一同前往洽談,事後又由被告施禹聖收取證人辛○○之還款,且所獲取之十五萬元報酬,僅朋分其中之一萬五千元給被告子○○,足見被告施禹聖在本件債務催討過程中,係處於主導之地位,對於催討之手段、結果,均在其掌控之中,就被告子○○於催討過程中之前述恐嚇言詞,當認亦在其等二人原本即有之共識下進行,則被告施禹聖對於被告子○○所為恐嚇言語,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被告子○○、施禹聖空言否認有此恐嚇犯行,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從而,犯罪事實十五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子○○與同案被告施禹聖共犯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丁○○、天○○、玄○○、地○○、酉○○、己○○、子○○、戌○○(下稱被告丁○○等八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一)被告丁○○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丁○○等八名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均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且整體比較結果,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判決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丁○○等八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丁○○等八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在被告犯有數罪且有牽連關係之情形,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酉○○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被告丁○○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等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之規定。
(九)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二)之意旨參照)。
(十)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本案被告子○○非法持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其併科罰金係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壹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丁○○、天○○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天○○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以言語之脅迫及肢體之強暴致使證人乙○○不能抗拒,而強押證人乙○○去典當汽車,就前揭論處恐嚇取財罪行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為被告丁○○、天○○所堅詞否認,其等辯稱只是提議可以典當汽車,是乙○○自己同意典當,因為不知道當舖所在,才請天○○帶路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伊籌到十六萬元,被告丁○○、天○○、B○○仍覺得不夠,就繼續想法子,之後被告丁○○即提議將車典當,伊想說該車十幾年,也當不了多少錢,沒有關係,就由伊開車,被告天○○帶路至溢源當舖,途中被告天○○還有提到有一種典當方式是把車當了還可以使用,而抵達當舖後,伊太太還有打電話給伊,伊到當舖外面接電話約二、三分鐘,被告天○○則在當舖內,該段時間伊可以自由離開,也可以把車丟著就跑,且被告天○○身上亦無任何武器,兩人對抗,還不知誰輸誰贏,故伊並未被強押去當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六至二十四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時典當車輛之原由、經過及週邊環境情狀,均較偵查中之陳述詳盡,堪認證人乙○○於典當自小客車時,不論在心理上或身體上,所受脅迫程度均尚未達強盜罪所定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丁○○、天○○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已提昇為強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是被告丁○○、天○○與共同被告B○○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天○○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天○○、地○○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天○○、地○○與顏姓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亦共犯此部分犯行,但本院認證據尚有不足,就被告丁○○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後述理由肆、二),併予敍明。
三、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丁○○(已撤回此部分上訴)、天○○、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酉○○、玄○○(已撤回此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押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丁○○、天○○、戊○○、酉○○、玄○○間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天○○、戊○○、酉○○、玄○○於強押證人宇○○至被告丁○○住處之過程中,雖有恐嚇、毆打證人宇○○之行為, 乃渠 等妨害其自由之強暴結果;又被告天○○、戊○○以電擊、持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槍彈恐嚇,暨與被告丁○○、酉○○、玄○○等強押證人宇○○至鐵占山的墳墓旁圍毆成傷之傷害、恐嚇犯行,均係逼使證人宇○○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天○○、戊○○、酉○○、玄○○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以強押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又被告酉○○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八部分:核被告丁○○(已撤回此部分上訴)、天○○與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天○○、丁○○與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九部分:查證人壬○○積欠共同被告何文勤之金額為三十九萬元,被告丁○○、天○○、玄○○雖要索六十萬元,但證人壬○○實際上僅給付二萬元,被告丁○○、天○○、玄○○就勒索超過三十九萬元部分,並未能得逞。是核被告丁○○、天○○、玄○○就犯罪事實九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第二項)。被告丁○○、天○○、玄○○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天○○、玄○○係基於同一要索六十萬元之目的,先後向證人壬○○、G○○為言詞之恫嚇,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丁○○、天○○、玄○○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壬○○、G○○之法益,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丁○○、天○○、玄○○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犯罪事實十部分:核被告丁○○、天○○、玄○○就犯罪事實十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丁○○、天○○、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天○○、玄○○係基於同一要索二十萬元之目的,先後前往證人巳○○住處要錢,約三至四次,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丁○○、天○○、玄○○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巳○○、辰○○之法益,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
七、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核被告丁○○、天○○就犯罪事實十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被告丁○○與天○○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天○○係基於同一要索欠款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目的,先後向證人黃○○恐嚇,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丁○○、天○○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B○○亦共犯此部分犯行,但本院認舉證尚有不足,併附敍明。
八、犯罪事實十二部分:核被告己○○、地○○就犯罪事實十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原係賣馬給VILAVILLA農場,嗣因農場反悔,乃強逼證人甲○○接受,並與被告地○○共同要脅證人甲○○給付價款,故認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但查:①被告己○○始終供陳:伊是賣馬給證人甲○○,亦始終與證人甲○○接洽,由於先前證人甲○○即已向伊買過馬匹,均是口頭約定,並有付款,所以本次才沒有書立契約,是後來證人甲○○付不出錢,才推說是股東不買,不願付錢等語。②證人甲○○雖然直呼自己很委屈,因為馬已經在農場住了一段時間,股東又反悔不買,伊雖買不起,但有不能退還馬匹之不得已苦衷等語,然對於其當初是如何與被告己○○洽談購買上開三匹馬匹之經過細節,是否表明買受人是VILAVILLA農場或該農場負責人陳肇霖,以及如果當初不是伊要買馬,何以不能不買,將馬匹退回等節,則一直未能陳明。③證人陳肇霖到庭又結證稱:該農場是由伊獨資,沒有其他股東,證人甲○○是伊僱請來建設經營的人,並非股東,只是有應允如果經營良好,有利潤要分百分之十給證人甲○○作為報酬;證人甲○○從未跟伊提過要買上開三匹馬匹,只說是寄養的等語,足見該農場係獨資型態,證人甲○○所稱須跟股東商量之情狀,並不存在。另依常理,證人甲○○最初若跟被告己○○明確表示是該農場或農場負責人陳肇霖要買馬,則至遲於洽談後,甚至馬匹牽至該農場後,理當會向證人陳肇霖報告或詢問最終意願,但證人甲○○就購買上開三匹馬匹一事,不只未跟證人陳肇霖商量,甚者還未吐實,只交代是寄養的性質,其處理購買上開三匹馬匹之方式,又與常情有違。
④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VILAVILLA農場開始建置前半年即已住在該農場,陳肇霖對馬匹的態度一開始是說讓伊決定,但農場建置完成之後,伊的主導權被架空,陳肇霖之後表示不要買馬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五六頁),證人陳肇霖亦結證稱:照理說農場經要添購設備或生財器具,應要經伊同意,但實際上有時候並沒有知會伊,伊有聽別人說甲○○對外自稱是股東等語(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一五、一一九頁),則證人甲○○當初與被告己○○洽談購買上開三匹馬匹時,是否自認有主導權,對外有代表性,以致在買賣馬匹之交易表達上,有使被告己○○產生是與證人甲○○作買賣交易之誤會,亦非全無可能。⑤證人陳肇霖雖到庭證稱:證人甲○○有提到伊是被逼買馬的等語,但此純係聽聞證人甲○○單方面之說詞,尚無法遽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屬實。綜上,證人甲○○究竟最初是如何與被告己○○約定,尚有不明,原審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己○○主觀上是認定由證人甲○○買受馬匹之可能性,故對於被告己○○是否明知本件馬匹並非證人甲○○個人要購買,卻強令證人甲○○接受,容有疑慮,尚無從形成被告己○○、地○○向證人甲○○催討買馬價款,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明確心證。故公訴人遽認被告己○○、地○○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雖有未洽,但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指明。被告己○○、地○○與九十五年三月間、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先後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被告己○○、地○○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脅迫使證人甲○○簽立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地○○係基於同一要索買馬價款之目的,先後向證人甲○○恐嚇,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己○○、地○○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據。又證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前,與被告己○○約在卓蘭鎮鎮長即證人卯○○之住處商談,被告地○○並未在場,且當日並無簽立上述合約書及本票,而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己○○、地○○再度前往該農場時,才逼令證人甲○○簽立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上開馬匹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證人卯○○住處簽立,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九、犯罪事實十三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行為人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十、犯罪事實十四部分:核被告子○○、戌○○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等二人分別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土造子彈十顆,則分別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子○○先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及被告戌○○先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戌○○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子○○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戌○○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子○○係先後持有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及土造子彈十顆,業經審認如前,公訴人認被告子○○係同時持有改造子彈四顆及土造子彈十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十一、犯罪事實十五部分:核被告子○○、施禹聖(未經上訴而確定)就犯罪事實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與施禹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十二、罪數關係及科刑:
(一)被告丁○○:
1、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九及十一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就犯罪事實五、十所犯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十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誤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行為起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末了之時點係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核與犯罪事實九之犯罪行為開始時點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犯罪事實十之犯罪行為開始時點係在九十五年三月間、犯罪事實十一之犯罪行為開始時點係在九十五年五月間等節,相隔已達半年之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九至十一部分,均以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並從中抽取優渥之酬金,且遇有對方未願屈從,即糾眾以暴力之方式,逼迫就範,犯罪時間尚屬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而從一重論處,併予指明。
2、從而,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五、九至十一各罪,依連續犯而從一重論處,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所犯,與犯罪事實九至十一之犯罪行為,相隔已達半年之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未及審酌被告丁○○上開犯行,均以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並從中抽取優渥之酬金,且遇有對方未願屈從,即糾眾以暴力之方式,逼迫就範,犯罪時間尚屬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原審就此之論斷尚有疏漏,尚有未洽。被告丁○○此部分上訴尚非無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已屬強盜犯行,難謂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之指摘尚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九、十、十一部分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丁○○前科累累,其違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仗勢欺人,手段暴力,對於各該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均造成重大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鉅大,在所參與之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後毫無悔意,全盤否認犯行,又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天○○:
1、同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天○○及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九至十一部分,均以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並從中抽取優渥之酬金,且遇有對方未願屈從,即糾眾以暴力之方式,逼迫就範,犯罪時間尚屬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而從一重論處。是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九、十一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就犯罪事實五、十所犯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天○○就犯罪事實六、八所犯,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從而,被告天○○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①恐嚇取財既遂罪(指犯罪事實五、九、十、十一)。
②恐嚇危害安全罪(指犯罪事實六、八)。
③以強押持槍彈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犯罪事實七)。
原審認被告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天○○上述②③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2)又原審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犯,與犯罪事實九至十一之犯罪行為,相隔已達半年之久,遽認應予分論併罰,未及審酌被告天○○上開犯行,均與丁○○以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並從中抽取優渥之酬金,且遇有對方未願屈從,即糾眾以暴力之方式,逼迫就範,犯罪時間尚屬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原審就此之論斷尚有疏漏,尚有未洽。被告天○○上訴否認犯行,委無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已屬強盜犯行,難謂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之指摘尚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天○○部分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天○○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擔任被告丁○○之助理,因而違犯前開眾多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手段亦非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頗大,但事後業由其母代為賠償證人乙○○二十一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四宗第四頁),且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於於原審幾已全部認罪,尚非毫無悔意,但對其餘參與之犯行仍未能坦認,暨其參與分工之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除恐嚇取財之犯罪外依法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地○○:
1、被告地○○就犯罪事實六、十二,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地○○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已詳述如前,應從一重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處。原審認被告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地○○上述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地○○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地○○部分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地○○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違犯前開二起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手段亦非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且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再考之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分工情形,暨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酉○○:
1、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七,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押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認被告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酉○○上述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酉○○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酉○○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善,手段暴力,對證人宇○○造成身心恐懼及傷害頗大,再考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己○○:
1、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十二,應從一重論以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就犯罪事實十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己○○上述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是其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己○○於九十五年間另因誣告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按,其身為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卻不知奉公守法,假借職務之便,濫用公器,洩漏原應保秘之私人資訊,惡性非輕,又以脅迫恫嚇之方式,催討債務,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善,手段亦非平和,對證人甲○○造成身心恐懼及傷害頗大,再考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僅對犯罪事實十三之犯行坦白部分事實,對於犯罪事實十二之犯行,則砌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子○○:
1、被告子○○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事實十四.1,惟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十五),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原審認被告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子○○上述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是其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子○○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被告施禹聖一同為證人陳柏華向證人辛○○催討債務,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催討債務,反以言語恫嚇達其目的,手段尚非平和,對於證人辛○○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因而獲取之報酬為一萬五千元,金額不多,但矢口否認恐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
(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九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就犯罪事實十所犯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子○○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事實十四.1)。及被告戌○○就犯罪事實十四.2,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均事證明確,被告玄○○、子○○及戌○○犯行均堪以認定,已如前述。原審依據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玄○○、子○○、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手段亦非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對於犯罪事實九及十之犯行,則始終否認,再考之其參與犯行之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被告子○○其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持有槍、彈,竟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罪之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但犯罪之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用以暴力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子彈合計十四顆,數量非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戌○○且平日熱心公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奬狀、聘書(參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可按,但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寄藏槍、彈,竟受友人子○○所託,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罪之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但犯罪之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用以暴力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又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寄藏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子彈合計十四顆,數量非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犯後復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及就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七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被告子○○、戌○○之宣告刑後,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案且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三顆,原雖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均為違禁物,但皆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九十手槍槍套一個,雖係被告戌○○所有,但查獲地點係在一樓客廳冰箱旁飲水機下方,與前開改造手槍被查獲之位置不同,且被告戌○○供稱:該槍套係用來玩生存遊戲使用的等語(刑偵六三字第0950076364號警卷第三卷第五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被告戌○○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合,亦不諭知沒收。公訴人就業已試射之子彈及扣案之九十手槍槍套一個,均請求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均予敘明。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等三人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並就被告子○○上訴駁回部分(非法持有槍彈罪)所處之主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刑。
十三、沒收之宣告
(一)犯罪事實七部分:扣案之電擊棒一支,係被告天○○所有因違犯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天○○、酉○○有關犯罪事實七所宣告刑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十二部分:扣案本票及馬匹買賣合約書各一張,均係被告己○○所有因違犯犯罪事實十二之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被告己○○、地○○有關犯罪事實十二所宣告刑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各該被告或共犯所有,或非因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丁○○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受債權人 謝德明 之委託,持被害人H○○於八十七年間所簽發票面額各一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百張,多次向被害人H○○索討債務,惟因被害人H○○在外工作而未遇。嗣於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被告丁○○夥同被告謝文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被害人H○○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討債時,適逢被害人H○○之妻即被害人I○○○欲外出蹓狗,被告丁○○乃向被害人I○○○恫稱:「你先生再不出面,你等著領保險金」等語,而後揚長離去,致被害人I○○○心生畏懼,並轉知H○○。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某時許,被告丁○○、謝文國復至被害人H○○之住處,要求被害人H○○一同至謝德明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內,對質雙方間之債務,經被害人H○○應允,並自行騎乘機車至謝德明之住處。詎被告丁○○在協談債務過程中,因被害人H○○表示無錢給付本票債款,並表示不認為有該筆債務存在,竟遭被告丁○○以手臂勒住H○○之脖子,並以工業用之釘槍頂著H○○之頭部,恫稱:「槍沒有帶來,不然就當場打死你」等語,致被害人H○○心生畏懼,而應允以二十萬元分期抵償一百萬元之本票債務,並當場給付三萬九千元,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各於豐原郵局前,依序交付一萬六千元、三萬八千元給被告謝文國,餘款則無力償還。因認被告丁○○、謝文國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1、被告丁○○與謝文國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經被害人H○○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已詳載於本案起訴書第三十頁第八至十列,並有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0號偵查卷可資佐憑。
2、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對被告丁○○、謝文國重行起訴,乃係以前開不起訴處分對於證人I○○○於偵訊中結證,被告丁○○有向伊恐嚇:「你先生再不出面,你等著領保險金」等不利於被告丁○○、謝文國之不利證詞,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前開恐嚇言語並未載述於前開不起訴處分,顯見原檢察官對於證人I○○○前開不利於被告丁○○、謝文國之不利證詞,漏未斟酌,是證人I○○○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前開證詞,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證據,資為論據。但:
⑴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
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段,即載明:「一、本件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意旨:...謝文國乃夥同被告丁○○,多次至臺中縣○○鄉○○路住處討債未遇,即向告訴人之妻(按即I○○○)恐嚇稱:『你先生再不出面,你等著領保險金』...」(參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並無本案起訴書所指未載述前開恐嚇言語之情狀。
⑵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八一九0號案件時,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即曾傳喚證人I○○○,證人I○○○亦到庭結證稱:「...丁○○說:要給H○○死,等著領保險金...」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參該案偵查卷第五十八頁),顯見證人I○○○之上開證詞,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業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再次傳喚證人I○○○,但證人I○○○仍為相同證述,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可資比對(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卷第十九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I○○○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偵訊時之證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證據。
⑶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內雖就證人I○○○之證詞未
為任何說明,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得重行起訴之各款要件,均屬有間。
⑷據上,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第一款之「新證據」存在,亦無其他合於得重行起訴之情事。是以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此一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法不合,原審本應就被告丁○○被訴恐嚇H○○、I○○○之犯行,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被告丁○○之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被訴恐嚇犯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八),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夥同天○○、地○○及年籍姓名不詳之顏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推由天○○、地○○、顏姓成年男子共犯犯罪事實六所載犯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犯罪事實六所載犯行,係以證人E○○之證述及本票三紙、被告天○○、地○○之名片、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塗建龍、地○○、阿瑞、顏姓男子、E○○,伊未處理塗建龍的債務問題,沒有做這件等語。
1、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⑴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E○○
及共同被告天○○、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⑵而依前所述,證人E○○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另共同被告天○○、地○○各自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內容均相一致,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被告天○○、地○○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為證據。
⑶又:
①證人E○○歷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由檢察官親自訊問
,復經錄音存證,且各該次偵查期日,均未傳喚被告丁○○、天○○、地○○,有各該次之偵訊筆錄及卷附之錄音光碟可佐,則依證人E○○歷次受訊問之過程觀之,並查無不能真實表意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得為證據。
②共同被告天○○歷次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
應訊,皆由檢察官親自訊問,並有錄音存檔,除其中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偵訊,因係被逮獲當日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不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偵訊,雖通知選任辯護人,但辯護人因故未能到場外,均有辯護人黃仕勳律師全程在場陪同,且被告天○○對於被問事項,皆能為自己有所辯解,並無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亦查無被違法取供之情形。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復未能就被告天○○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明確指摘,應認被告天○○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得為證據。
③綜觀共同被告地○○歷次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被告
身分應訊,皆由檢察官親自訊問,並有錄音存檔,皆能為自己辯解,並無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偵訊時,更有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在場,亦查無被違法取供之情形。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復未能就被告地○○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明確指摘,應認被告地○○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得為證據。
2、經查:⑴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地○○、天○○均提
過他們是黑達仔的人,但沒有說過黑達仔的本名,除此之外,伊沒有聽過黑達仔,也未看過或接觸過,名片上的黑達仔是伊自己寫的,意思就是跟被告地○○確認黑達仔是否這樣寫,並不知地○○與黑達仔之關係,被告丁○○也不曾找過伊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一至二0三、二二三頁),可知證人E○○僅從被告天○○、地○○處聽聞「黑達仔」之名號,並未與被告丁○○有任何之接觸,則依證人E○○之證述,至多能證明被告天○○、地○○有以「黑達仔」係渠等老大之言詞恫嚇證人E○○之事實,尚無法遽認被告丁○○對於被告天○○、地○○、顏姓成年男子共同恫嚇證人E○○之所為,確實知情並有授意。⑵被告天○○復始終否認有犯罪事實六所載之恐嚇犯行,且
於原審時更證稱:伊是受 許鍚委 託處理,被告丁○○並不知情,亦無介入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三五頁),核與前開民事案卷所附委任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甲方係「長億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天○○」,乙方係「許鍚」,並無任何文字顯現係與被告丁○○有關之情狀相符,被告B○○亦供稱:長億公司係伊所經營;被告天○○原在該公司任職,但於九十三年十月即已離職,且該公司亦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歇業,不知有許鍚這個案子,應是天○○拿之前的名片去接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三八頁),足徵被告天○○上開所言,非全然不可信採。
⑶再者,被告地○○亦始終否認有犯罪事實六所載之恐嚇犯
行,更否認與被告丁○○相識(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
⑷另依證人E○○簽發之上開本票三紙、被告天○○、地○
○之名片等,均僅能分別證明證人E○○確有簽發上開本票三紙,被告天○○、地○○有交付E○○名片之事實,並無法佐證被告丁○○是否共同參與並與被告天○○、地○○就犯罪事實六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之事實。至於扣案之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則與犯罪事實六之犯行無涉。⑸又被告天○○、地○○向證人E○○索債時,雖均表明係
黑達仔即被告丁○○的手下,且被告天○○確實係被告丁○○之助理,但被告天○○、地○○究竟是依被告丁○○之指示前去向證人E○○恐嚇討債,抑或被告天○○、地○○僅係狐假虎威,假藉被告丁○○在地方上之惡名威逼證人E○○就範,則無其他證據佐實之,自難徒憑被告天○○、地○○口頭提到「阮老大是在大甲、外埔地區綽號黑達仔,是立法委員顏清標服務處秘書,我老大專門處理帳務及討債,從來不曾失敗,中部地區打聽看看,阮老大受理這件你欠塗建龍四百五十萬元,今天一定要處理」等語,即遽認本件是被告丁○○授意並與被告天○○、地○○有犯意之聯絡。
3、據上,公訴人所舉證據顯尚不能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天○○、地○○、顏姓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六所示恐嚇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原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恐嚇證人E○○之情事,尚無法形成被告丁○○有犯罪事實六犯行之明確心證。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與其所犯犯罪事實八之恐嚇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則原審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六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在 李善章 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與被害人未○○、C○○(起訴書誤為 蔡柏維 )玩賭筒仔麻將,被害人C○○因輸了二十五萬元,而簽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給被告丁○○;被害人未○○則因輸了十二萬元,亦簽下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給被告丁○○。嗣因被害人C○○未償還前開賭債,被告丁○○乃請無恐嚇犯意之證人李善章至被害人C○○位在臺中縣外埔鄉東西巷五一三號住處,要被害人C○○至被告丁○○住處,待被害人C○○到達後,被告丁○○即向被害人C○○恫稱:「若不還錢的話,小心家人妻小的安危」等語,致被害人C○○心生畏懼,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償還二十五萬元之賭債。另被害人未○○亦因未償還前開十二萬元之賭債,被告丁○○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請無恐嚇犯意之證人李善章至被害人未○○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要被害人未○○至被告 王銘 住處,被害人未○○因怕被被告丁○○毆打,乃央求證人李善章陪同,待被害人未○○抵達被告丁○○住處後,被告丁○○即向被害人未○○恫稱:「你是有家室(妻子、小孩)的人」等語,要被害人未○○先還五萬元,致被害人未○○心生畏怖,乃向被告丁○○央求每月償還一萬元,經被告丁○○應允後,嗣並陸續償還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C○○、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善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六卷第八八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C○○、未○○分別有積欠其二十五萬元、十二萬元,且均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①被害人C○○一直沒還款,才請朋友去找C○○到伊住
處,只是詢問何時要還錢,沒有恐嚇,C○○後來只還九萬五千元而已。
②被害人未○○沒有還錢,才叫未○○到伊住處,原本說
好一個月還一萬,但只還二萬五千元,即未再清償,伊也沒再催討云云。
③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C
○○、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李善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經查:
1、證人C○○部分:⑴證人C○○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丁○○會要證人李善章
叫伊到被告丁○○住處,逼伊要還錢並揚言如果伊不還錢的話,要伊小心家人妻的安危,讓伊心生畏懼,所以伊便還款二十五萬元給被告丁○○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六卷第九十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丁○○並未對伊恫稱:如果不還錢,小心家人及妻小的安危等語,伊在警詢時應該沒有這樣指訴過,但到底有沒有說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七二至七七頁),可知證人C○○關於上開部分之證述,先後不符。
⑵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聲請勘驗證人C○○於上開警詢之錄音帶,但經原審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證人C○○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之錄音資料時,該局函復稱:未製作警詢錄音帶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0310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宗第二頁),雖然證人C○○非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製作警詢筆錄,與前揭規定尚屬無違,但終究無法取得有科學儀器為根據之錄音存檔究明證人C○○於警詢時是否說過被告丁○○有恐嚇之證詞,更無法進一步瞭解證人C○○為此陳述時相關前後陳述之情境狀態,以致無法判斷證人C○○此部分證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被誘導或被曲解表意之情狀。
⑶另遍觀偵查全卷,雖查無證人C○○於警詢時有非出於真
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事證,惟證人C○○在原審審理時為上開結證內容時,亦查無有何閃爍其詞或虛構故事之情狀。公訴人雖認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與被告丁○○隔離訊問,所持理由係因不想見到被告丁○○,顯然牽強,足認證人C○○係懼怕被告丁○○報復,不敢據實陳述,應以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云云,但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聲請隔離訊問是因為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為賭博另欠被告丁○○一張十萬元之票款,尚未清償,被告丁○○就被逮捕,伊不是怕被告丁○○,只是不想見到被告丁○○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七十五頁),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證人C○○因擔心被報復,到院不敢據實陳述之情形,已屬有疑。退步言之,證人C○○如果擔心被報復,何以在被告丁○○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查獲後,本案尚未被起訴前,卻膽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之警詢時證述被告丁○○恐嚇索債之事,反而於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傳喚到庭詰問時,亦即被告丁○○已確定被起訴且羈押在案達五個月之久,才擔心被報復之疑慮?準此,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是否有不敢據實陳述之情狀,益徵可議。
⑷據上,原審綜合各情,認以現有事證,尚難認證人C○○
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證人C○○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依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被告丁○○有何恐嚇C○○之犯行。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未○○經原審多次傳喚後,雖傳票均合法送達,甚至由證人未○○親自收受,但證人未○○始終未能準時到庭;嗣經原審囑警拘提結果,亦無所獲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原審審理期日報到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簡覆表暨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十三、五十八、一一四、一一八、一八七、二一九頁,第五宗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而核證人未○○未能於原審到庭應訊之情形,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臚列得例外採用其警詢筆錄之四款情形之一,又查無其他得例外採用證人未○○警詢筆錄之明文規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則規定,證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3、又查:⑴證人李善章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傳
喚到案說明,除經檢察官親自訊問,復經錄音存證,且該次偵查庭僅同案被告 吳裕興 到庭,並未傳喚被告丁○○,同時有同案被告吳裕興之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全程在場,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及卷附之錄音光碟可佐,則依證人李善章當次受訊問之原由、過程觀之,證人李善章並無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更無被違法取供之情形。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復未能就證人李善章上開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明確指摘,應認證人李善章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⑵然公訴人雖另舉證人李善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面額
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欲佐其說,但證人李善章於偵查中僅證稱:證人C○○、未○○有因積欠被告丁○○賭債,而各自簽立二十五萬元、十二萬元之本票,被告丁○○曾叫伊去找證人C○○、未○○到被告丁○○住處商談還款事宜,但沒有聽到被告丁○○向證人C○○恐嚇小心家人的安危等語,也不知道被告丁○○是否曾向證人未○○表示你是有家室的人的話等語(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卷第七八頁),則依證人李善章上開所言,亦無法佐證被告丁○○有何恐嚇證人C○○、未○○之犯行。至於扣案之面額十二萬元本票一張,至多能證明被告丁○○與證人未○○間有十二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能資為被告丁○○恐嚇證人未○○之徵憑。
4、據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顯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確有恐嚇未○○、C○○之事實,原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有此部分罪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與其所犯犯罪事實八之恐嚇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則原審就被告丁○○被訴恐嚇C○○、未○○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意旨(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0號)略謂: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由不明人士口中得知郭駿億曾向 易亭萱 (原名 易金蘭 )借款,尚有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未返還,詎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要求郭駿億立刻前往其位在臺中縣外埔鄉之住所處理上開債務之清償,郭駿億未予理會將電話掛掉。嗣郭駿億擔心丁○○對其不利,遂於次日與朋友二人偕同前往被告丁○○位在臺中縣外埔鄉之住處,丁○○即叫其小弟拿出一包可疑為槍枝之物,向郭駿億恫嚇稱:「現在的年輕人若沒有準備這些東西,都沒有在尊重長輩」等語,欲逼使郭駿億就範,並恫稱:如果臺中市的兄弟有去找郭駿億,要郭駿億打電話給伊,伊會出面幫郭駿億處理等語,使郭駿億心生畏懼而四處藏匿等語,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被告丁○○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丁○○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論以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撤回上訴,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壹第一八五頁)。且查,併案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縱屬實情,但與前揭本院為恐嚇取財之有罪認定部分間,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屬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均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被判處剝奪行動自由罪、或非法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部分,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
二、被告丁○○、天○○關於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判處之罪,僅檢察官得上訴。
三、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