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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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99年度交聲字第98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C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原裁定亦認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乃為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抗告人)曾於99年2月2日去電洽詢申訴案件承辦員警 黃紀德 巡官,其表示:
本件案發路口之號誌設計引發爭議為時已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本案發生之前,已屢次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建議修正號誌等語,足證該路口號誌確實早有影響道路使用人便利及安全之疑慮,亦證明此案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已知悉該路口號誌有設計不良之情狀時,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規定,協助該路口之交通指揮事項,然其卻未有具體作為,反藏身民享街巷道內,企圖舉發因號誌設計不良而違規之善意道路使用人。此項執法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既不符合執法之目的,所選擇之方法,亦未以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顯違反比例原則。
(二)本案路口於99年2月前之設計仍為雙向路口同時綠燈,致使抗告人若循道路設置之號誌,而欲於該路口左轉入民享街時,因對向車流過大,而有交通安全之危險,無法選擇合法行為即綠燈通行。而抗告人基於身處交叉路口,為免造成交通阻塞,亦為對向車道使用人之安全,僅能選擇較為安全卻違法之行為。且該路口之號誌已於99年2月更改為雙向綠燈不同時之設計,便是基於迴轉及左轉車輛之用路需求。由此號誌更動,更證抗告人當時之行為確實有無期待可能性。從而,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上揭理由,尚屬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98年12月1日17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街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0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原審卷第4頁、第9頁)。再抗告人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於民生街號誌轉為紅燈後,仍直接左轉等情無訛(詳原審卷第3頁之聲明異議狀),是抗告人確有闖越紅燈逕自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又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此觀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2點規定甚明,足見縣市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及營運管理,為縣市政府之法定權限,亦屬地方政府之行政裁量事項,基於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僅作行政行為之違法性審查,不及於行政裁量之妥當性,是該等設置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苟認為該設置不當,亦應先依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請求塗除,尚不得恣憑己意主觀認其設置不當即不予以遵守。是受處分人若認本件路段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應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以求改善,然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受處分人仍有遵守現所設置交通號誌之義務,俾建立行車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不得僅憑受處分人一已之主觀判斷,即得隨意違反交通號誌,而據以解免其違規責任。又主管機關於抗告人違規行為後就該號誌設置所為變更與改善,乃屬抗告人違規後之事後情狀,與抗告人於行為當時所應負違規之責無涉,抗告人據此主張免罰,亦非有據。
三、綜上,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