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明知座落臺東縣○○鎮○○段329、330-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上開 330-2地號土地上違章建築即門牌臺東縣○○鎮○○里○○路○○號房屋為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向 張桂仔 買受並已取得事實處分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97年8月25日起僱工拆除上開房屋已不堪使用之屋頂及門窗,另加蓋鋼架鐵皮屋頂、鋁窗、木門,排除寶盛公司對上開房屋之支配管領權而佔據上開330-2地號國有土地面積65.52平方公尺,並於屋前舖設水泥佔據上開330-2地號及同段329地號國有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尺。案經寶盛公司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臺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係伊於68年以現金新台幣12萬元向張桂仔所購買,於72年時,伊改姓張,成為張桂仔的養子,於76年時,張桂仔以贈與的方式將上開房屋過戶到伊名下,97年6月間伊接到林務局通知59年前設有戶籍者,可以申請放租,伊才去整修房子並申請復電,目前屋內堆置一些農具雜物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臺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座落於臺東縣○○鎮○○段○○○○○○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原始起造人為張桂仔,被告自97年8月25日起對系爭房屋整理修繕而佔用系爭330-2地號土地,並在屋前舖設水泥而佔用上開330-2及同段329地號國有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及證人 林秀緹林安東 證述在卷,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5日東成地字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鎮○○段330-2、32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7月3日現場履勘筆錄、履勘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9年1月1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000238號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二)被告與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卷第22頁)雖明示移轉的標的為門○○○鎮○○路○○號房屋,惟基地標示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與寶盛公司與張桂仔77年6月27日就同一門牌建物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3頁)記載基地座落新港段芝田小段1-18地號西側未登錄地(警卷第23頁),顯有不同。另被告曾因寶盛公司負責人之子 呂鉅介 將戶籍遷○○○鎮○○路○○號房屋,以呂鉅介涉嫌偽造張桂仔同意遷入戶籍之文件,對呂鉅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續字第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警卷第15至18頁)。該案檢察官曾至現場履勘,確認被告與張桂仔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明之基地「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土地上僅有一簡陋工寮,未編門牌號碼,門○○○鎮○○路○○號房屋則係位於新港段芝田小段1-18地號土地西側新港段芝田小段649地號土地上,此有79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及有地籍圖可參(偵卷第56、102頁)。而新港段芝田小段649地號土地係於61年8月10日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第63頁),稽以證人即寶盛公司台東經理林秀緹證稱:地號是地主講的,因為當時是未登錄土地,簽約時張桂仔說這一間房屋就是在西1-18地號旁邊等語(偵卷第151頁),是張桂仔因不清楚系爭房屋基地已經登錄並編為芝田小段649地號,方與寶盛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記載標的位於新港段芝田小段1-18地號土地西側之未登錄土地(參契約第8條及不動產標示記載),從而,寶盛公司主張其自前手張桂仔合法受讓系爭房屋乙節,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主張其於68年間向張桂仔買受系爭房屋,所提76年7月8日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房屋基地座落「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除與現況不符外,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其與張桂仔所簽68年8月30日地上物並墾耕工資契約書,其上亦僅記載自張桂仔受讓土地新港段芝田小段66
3、664土地地上物「甘藷」、「稻谷」而已,並無地上房屋(偵卷第74頁證物袋內);又被告委託代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基地即三仙段329、330-2地號土地時,檢附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用電證明說明書上載稱「民所○○○鎮○○里○鄰○○路○○號係養父張桂仔於『民國73年』間辦理贈與本人」等語(參原審卷第37頁),亦與本案主張不符,而莫衷一是。且被告與寶盛公司就同一門○○○鎮○○路○○號之房屋均取得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各據渠 等提出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偵卷第14、33頁),然依臺東縣稅務局99年1月15日東稅財字第0990001055號函暨附件臺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被告取得稅籍登記之房屋門牌原登載為「芝田77號」,未標示基地,係張桂仔於51年1月以構造別土磚混合造設籍在案,之後門牌更載為「基翬51號」,再更載為「基翬21號」,76年7月18日完納契稅移轉被告(參原審卷第47至52頁),對照台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東成戶字第0990001132號函覆本院稱:
成功鎮基翬21號房屋之門牌歷經2次整編,60年5月10日由芝田路76號整編為基翬路49號,72年7月4日再整編為基翬路21號等語,可知被告申請稅籍登記○○○鎮○○路○○號房屋原始門牌為芝田路77號,並非系爭座落三仙段330-2地號之芝田76號房屋。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屋過程存在諸多疑點,此在呂鉅介被訴偽造文書案中更據證人即張桂仔之子 張豐榮 證稱:房屋係76年間遭被告私自過戶;代書 林秀妹 證稱:伊曾向張桂仔詢問,張桂仔表示無系爭房屋移轉被告之事(參上開處分書理由欄第三段記載),可得證實。故被告依憑76年7月8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於同年月18日將門牌基翬2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本人(參偵卷第14頁、38頁臺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後於79年7月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開房屋裝表供電(原審卷第66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99年1月15日D臺東字第09901000651號函),均無從為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證明。
(四)再查系爭房屋現係座落於臺東縣○○鎮○○段○○○○○○號,係分割自同段330地號,而330地號重測前原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49地號,再分割為649-21地號,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重測後為三仙段449地號,上開土地均為國有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成功地政事務所職員 蘇鎮生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4、165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鎮○○段330-2、44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90000181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97、98、101至105頁、原審卷第59至65頁)。被告於本案雖辯稱:上開被告與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所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基地記載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係因為當時房子所在的土地都是政府的,不能買賣,鎮公所的主辦說要用承租地的地號來記載等語(偵卷第146頁、原審卷第87頁)。然此與被告告訴呂鉅介偽造文書一案中主張系爭房屋基地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土地乙詞,顯然矛盾。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劉利雄潘金生 ,欲證明其向前手張桂仔買受系爭房屋乙節,然證人劉利雄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向張桂仔買受土地,伊僅有聽被告說他要向張桂仔買地,及張桂仔曾說如果他兒子不養他的話,房子要借給他住(偵卷第175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另證人潘金生亦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與張桂仔在講買賣房子的事,後來聽被告說房子被他買去等語(原審卷第90至91頁),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張桂仔磋商買賣房屋一事,尚無從認定被告事後確有向張桂仔買受系爭房屋。反倒在寶盛公司與張桂仔簽約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所有,張桂仔之弟 張旺仔 及張桂仔之子張豐榮為探求事情原委,曾向被告求證證實被告與張桂仔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一事,此據證人張旺仔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哥哥張桂仔要賣基翬路21號房屋給寶盛海洋公司時,張豐榮跟我說這間房屋已經過戶給乙○○(綽號 阿水 ),我就叫計程車跟張桂仔、張豐榮一起去找阿水,我就問阿水,只是賣你田而已,沒有賣給你房屋,阿水就說沒有啊,我是拿門牌去釘,我又問張桂仔,有無賣房屋給乙○○,張桂仔回答說沒有,我就跟阿水說,你有聽到喔,然後我就問張豐榮要不要到分局報案,張豐榮說不用,我們就坐計程車回家了,所以後來張桂仔與寶盛海洋公司簽約時找我當見證人…」「(究竟是簽約前或後去找乙○○的?)正確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公司向張豐榮說房屋已經登記在乙○○名下不能過戶,我才趕快找張豐榮、張桂仔一起去找乙○○弄清楚」「…他(指乙○○)只有跟張桂仔買基翬港旁土地公廟後面的土地」「…乙○○就是購買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三仙段)449地號土地」(見偵卷第152至153頁);證人張豐榮亦證稱「因為簽約後寶盛海洋公司向我說基翬路21號房屋已經過戶在乙○○名下,無法順利過戶,我就跟張旺仔去找我爸爸張桂仔問那一棟房子是否有賣給阿水,我爸爸說沒有,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去找阿水,情形就如同剛才張旺仔所述」等語在卷(偵卷第151至153頁)。稽以寶盛公司與張桂仔簽約買賣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即委託員工林安東管領,迄至97年8月25日被告整修系爭房屋前,均未見被告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此經證人林安東證述在卷(偵卷第1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而張桂仔有一屋二賣之情事,其怎會容任系爭房屋長時期由寶盛公司管領,而無任何作為,可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中已釐清爭議,被告未真正買受系爭房屋故不再主張權利。
(五)綜上各情,被告已知悉其未向張桂仔購買系爭房屋,且在其告訴呂鉅介偽造文書一案中,已清楚寶盛公司向張桂仔買受系爭房屋一事,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中釐清爭議後,其猶因設籍於台○○○鎮○○路○○號房屋被通知可以申請承租基地,而以系爭房屋權利人身分自居,於97年8月25日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並舖設水泥占用三仙段330-2、329地號國有土地,排除寶盛公司對系爭房屋之支配管領權,其所犯竊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竊佔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座落基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及於屋前舖設水泥竊佔國有土地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加裁判。爰審酌被告因設籍於台東縣○○鎮○○路○○號,獲知可以申租系爭房屋基地,方萌生不法所有利益,將寶盛公司委託林安東管領之系爭房屋加以修繕,排除寶盛公司之佔有,並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惟因系爭房屋無自來水供應而未實際入住,僅放置一些農用工具,併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系爭房屋本即年久失修不堪使用,竊佔面積114.38平方公尺,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失察誤對被告竊佔部分為無罪判決,並以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將寶盛公司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毀棄損壞樹木之告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毀棄損壞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及周遭樹木之行為,應已結合於所犯竊佔之罪質中,應包括於竊佔行為內,不另構成毀損罪嫌」,故本院僅為一竊佔罪之有罪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