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惟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於九十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O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數年未歸,且兩造間已勢如水火,互不相容,此婚姻之維持,除有害於社會秩序、倫理觀念、子女幸福外,也造成當事人間苦痛,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綜觀上情,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為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O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原告之母巫送妹。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於九十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O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數年未歸,且兩造間已勢如水火,互不相容,此婚姻之維持,除有害於社會秩序、倫理觀念、子女幸福外,也造成當事人間苦痛,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綜觀上情,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離婚之判決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緣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O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O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O號履行同居事件之案卷後審認屬實;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巫送妹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被告確已離家三年多,迄今仍未返家等語綦詳,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O三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之情而請求判決離婚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又本件婚姻關係既經本院以被告有惡意遺棄情事而准兩造離婚在案,基於婚姻關係解消一次性原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雖為無理由,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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