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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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一百五十股之股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兄弟關係,約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原告之父親 林添 、母親 吳尾 出售土地,以土地款購入被告公司,分別登記原告暨甲○○各一百五十股、林添暨吳尾各六十股、 黃英春 (甲○○妻)五十股。惟七十四年九月一日,甲○○擅自將原告股權變更登記為其子 吳林忠 所有,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一百五十股之股權等語。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略以:被告公司係甲○○於六十七年間出資購買之營業及財產,原告從未出資分文,僅係信託登記一百五十股予原告。又原告與甲○○已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協議分家,原告要求分得無任何負擔之財產,且不願承擔任何債務,甲○○遂另購苗栗縣○○鎮○○路○○巷○○號房屋(即為原告住所),並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則退出已設定抵押權債務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放棄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地之二分之一持分權等語。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建設廳函、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原告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之刑事偵查卷宗,及依職權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均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甲○○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約購入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由甲○○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申請登記時所附證明為同年十月一日之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載明推舉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吳尾、黃英春(甲○○妻)為被告公司董事,林添則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會議之主席為甲○○,會議之紀錄則為原告,股權登記分別為原告暨甲○○各一百五十股、林添暨吳尾各六十股、黃英春五十股、吳林忠暨 吳林賢 (均為甲○○之子)各十五股。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甲○○續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申請登記時所附證明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載明推舉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吳尾、黃英春、吳林忠為被告公司董事,林添仍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會議之主席為甲○○,會議之紀錄則為吳林忠,股權登記分別為甲○○暨吳林忠各一百五十股、林添暨吳尾各六十股、黃英春五十股、吳林賢、 吳日秀 各十五股。此有甲○○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 林滿古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核原告自六十七年十月間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中擔任紀錄,並自承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倘於七十四年間,甲○○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將原告之股權變更登記予吳林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原告,豈可能不知情?且林添、吳尾同為原告之父母親,並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其任職期間橫跨七十四年變更登記前後,又依戶稽資料所示,渠等七十四年間之戶籍仍與原告設於同處,則林添、吳尾豈可能不知原告之股權已遭變更?豈可能未將實情告知原告?原告何以遲至林添、吳尾均過世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相隔長達十多年,原告何以從未主張行使股東或董事之權利?觀諸原告之住所(苗栗縣○○鎮○○路○○巷○○號)恰與被告公司所在地(同路巷十號)相鄰,豈可能對被告公司如此重大事務渾然不知?被告所辯原告因分家而出讓股權等語,顯較原告主張不知股權遭變更云云符合常理,並與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吻合,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
三、次查,甲○○另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簽約購買原告現有之苗栗縣○○鎮○○路○○巷○○號房地,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補償差額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放棄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地之二分之一持分權,移轉登記予甲○○,且七十四年間被告公司仍有數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對甲○○所提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所自承,且有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數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七十四年間原告與甲○○確有分家之協議。核渠等分家時就共有之房地所有權暨協議歸屬同一人,則共同持股之被告公司亦應併同協議,方符合經驗法則。參酌原告同受現金差額之補償,且被告公司尚存有數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則被告辯稱分家時原告要求分得無負擔之財產,因不願負擔債務,遂同時出讓被告公司股權等語,應堪採信。再者,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前揭二五巷十二號房地之所有人,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則於同年十月八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吳林忠所有,申請登記時所附證明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時間上先後緊密相連,與被告所辯甚為相符,足見原告確因與甲○○分家而出讓被告公司股權。此外,復有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姊妹 吳秋桃 、 林月娥 ,分別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到庭證述確有分家之事實,且原告曾受領甲○○所交付之現金補償等語,載明於偵查筆錄可資參酌,堪信原告已因七十四年間之分家協議而出讓被告公司之股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權仍存在,顯屬無據,於法不合,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