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賄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里篤行六村內某處,同時拾獲甲○○所有,於九十年間,放在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村仁美國中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遭不詳之人竊取丟棄,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優加力加油站貴賓卡」、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夜晚,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同學住處遭不詳之人竊取丟棄,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牛仔傳奇服飾店貴賓卡」、及 任芳宜 所有、於九十年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遭不詳之人竊取丟棄,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美華泰百貨批發卡」各一張,竟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因另犯搶奪案件拒不到庭,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篤行里篤行六村三二三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時,在乙○○之手提包內查獲上述甲○○、丙○○、任芳宜等人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吸食塑膠管一支等物(乙○○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詎乙○○於被警拘提及查獲持有上述物品後,為免被警移送法辦,竟於被帶回警局途中,拿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依據法令從事犯罪查緝公務之承辦員警即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小隊長 勞勝輝 、警員 劉洪義 二人表示願給付十萬元之賄款,除先將身上之一萬元現金交付與勞勝輝等二人外,尾款九萬元待其返家後再給付等語,要求勞勝輝等二人予以釋放,勞勝輝等二人佯裝接受,待返回警局後隨即將上開賄款一萬元扣案,併移偵辦;乙○○並在偵查中自白行賄之事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侵占上述之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警察在伊身上查獲一萬元,說伊不會做人,他的意思就是錢若是給他的話,他會放伊走,伊就說希望放了伊,結果他又說伊是行賄。當初伊並不知道他是警察,他是穿便服,也沒有拿證件給我看,還叫我要交出幾件案子,所以伊才說伊身上的錢給你,你放伊走,伊當時還以為他是伊之仇家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在本分局偵防車內,因欲脫罪而向本分局刑事組員警行賄,且言明以新台幣十萬元做為報酬,請求辦案員警對你涉嫌罪嫌予以放縱;事後把你帶回本分局刑事組後,你將身上新台幣一萬元交給辦案員警,並口述另尾款九萬元待你返家後再付清,是否屬實?因何欲向辦案警員行賄?)屬實,因為我想脫罪。」、「(警方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十張,共計新台幣壹萬元,是否你親手交給辦案員警之賄款?)沒錯。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何時、何地撿到?)查獲前一、二個月在住處附近撿到。」、「(在中壢分局刑事組拘提你時,在車上是否告訴警察說要給十萬元,要他放了你?)是,我在車上就給了一萬元,後來他說是騙我的,沒有意思要收賄賂」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正面)。
(二)證人即小隊長勞勝輝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乙○○在巡邏車上對警方表示行賄之意思。當時車上有我(勞勝輝)、劉洪義,他說他沒什麼案子,要我們放了他,說他要拿十萬給我,口袋裡有一萬元,先拿給我,事後我告訴他這是行賄,到局裡我就把一萬元扣下,被告乙○○有說剩下的九萬元若放被告回去就給我們。當時劉洪義在開車,有聽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
(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伊所有之優加力加油站貴賓卡一張,於九十年間,放在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村仁美國中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稱:伊所有之牛仔傳奇服飾店貴賓卡一張,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夜晚,連同背包放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同學住處一樓客廳,隔天發現遭人從大門氣窗侵入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被害人任芳宜於警訊中陳稱:伊所有之美華泰百貨批發卡一張,於九十年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遭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故上述物品均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四)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千元鈔票十張附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五六頁)、及優加力加油站貴賓卡、牛仔傳奇服飾店貴賓卡、美華泰百貨批發卡各一張、及一萬元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二九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背於職務之行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行賄之事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情非重、行賄情節、行為動機、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行賄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扣案之被告之行賄款一萬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