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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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葉菊蘭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六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交人八十八字第○五一五七四號書函,係原告因薪給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出申訴書,案經該局以同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一五○六○六號書函移由被告妥處逕復,被告乃以系爭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交人八十八字第○五一五七四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一、台端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申訴書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如何支給一案。二、查台端原審定官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五二○俸點,調任新職後,因公路局適用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人員待遇標準』係以薪點區分專業加給,並未按官職等區分,新調任機關以適用之待遇標準支給五二○薪點之本薪及專業加給,應屬允宜。有關按調任後專業加給較低,而本薪部分則較原審定之五二○俸點以原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標準所支之本俸為高,係因待遇類型不同所致。三、復查公路局之主管職務加給係以所屬機關及單位之職務為區分,亦未按官職等區分,台端新職為台中區監理所政風室主任,為公路局二級主管,該局依台灣省政府核定之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亦屬妥適。又公路局會計處黃副處長由一般行政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任該局第十職等副處長後,因主管職務加給較原一般行政機關為低一案,與台端案例相同,該案且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九四○五號書函核復應依公路局之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四、餘請參照台端申訴書所附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交人八十八字第○○七三五二號函,復請查照。」等語,該函之性質,核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遞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一再復審,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