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上訴人乙○○
3號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被上訴人甲○○
3號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判決日期欄之「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83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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