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指數型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197機動計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指數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
621,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818計算),尚積欠本金750,2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於違約後,陸續還款計53,870元,此部分抵扣自97年4月20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紙、增補約據1紙、放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利率資料1紙、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