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3月31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相關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本件並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且依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前臂腔室症候群、左脛骨撕裂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左手背擦傷3X2.5公分,其受傷情況嚴重,且被告僅至醫院探視告訴人1次之後即置之不理,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是以,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所處刑度尚屬適當,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且關於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經原審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甚詳,尚無對被告再科以較重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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