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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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玖良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恆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97年度裁全字第11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本條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相對人恆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山公司)所簽發之系爭二張支票,係恆山公司向抗告人購買電子零件而簽發予抗告人,系爭支票係恆山公司用為給付其向抗告人購買電子零件之對價,恆山公司既已收受抗告人之電子零件貨物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購物之對價,從而恆山公司自無權向抗告人請求交還系爭支票,抗告人亦無義務返還系爭支票予恆山公司。又查系爭票號PX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556,500元之支票,抗告人業於97年9月23日持向玉山銀行辦理票貼,該支票已讓與並交付該玉山銀行。系爭票號PX0000000號、金額658,000元之支票,抗告人業於97年10月23日持向玉山銀行辦理票貼,該支票已讓與並交付玉山銀行。系爭二張支票既非由抗告人持有,且已由玉山銀行取得該支票之權利。從而本件恆山公司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並聲請鈞院為假處分裁定,顯然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雲義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94 號裁定(98.04.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119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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