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M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振興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遭警目擊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係不詳姓名者冒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在上揭時地違規,當日其正在高雄工作,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經查,證人即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警員 蕭銘鴻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並非伊舉發違規當時騎乘機車之人。當天騎車的是1位年約6、70歲的老先生。當天伊有要當場攔停違規之駕駛人,但該駕駛人就先停在路邊,在伊面前約10幾公尺處就迴轉逆向行駛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蕭銘鴻庭呈之當日錄影蒐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一、警員當日執勤位置距離系爭路口大約100公尺,警員是站在中華路路旁,由南向北面向系爭路口。二、錄影畫面播放時間約25秒時,有1名駕駛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衣物,騎乘1部深藍色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闖紅燈。播放時間約47秒時,該名駕駛已減速靠向路旁。播放時間約58秒時,該名駕駛騎至距離警員約20公尺左右即停在路旁。播放時間1分10秒左右,即聽見警員要求駕駛『過來』,但該名駕駛仍停留原地,向警方揮揮手後,隨即迴轉逆向行駛,駛離現場。播放時間約1分25秒,警員即以口述說當時時間為上午9時53分,在系爭路口,有名駕駛騎乘LCT─869號機車闖紅燈並逆向行駛。三、經反覆播放,當時該名駕駛逆向迴轉之畫面,可以清楚看到該駕駛所騎乘之車輛車牌號碼,確實為LCT─869號。四、從該錄影畫面,該名駕駛是有一定年紀的男子,與今日在庭之異議人臉孔、體型、樣態均不相同。五、勘驗畫面與警員今日庭呈當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卷附第36-37頁照片)」,並有證人蕭銘鴻提供之當日錄影蒐證光碟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佐證人蕭銘鴻所述為真。又證人即異議人之雇主 倪勝傳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異議人在彼公司工作很多年了,一直從事模板工作。99年2月22日異議人○○○區○○○路○巷17、19號的中油宿舍為彼從事模板工作,大約從早上7點多一直做到下午5點多,只有中午吃飯時才離開工作崗位。當天因為彼也在那裡作好幾個地方,所以記得當天的事情,也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到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應認異議人所稱當日在高雄工作,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等語非虛。再者,卷附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型號:光陽SD25BB,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44-46頁)與上開錄影畫面中違規駕駛人所騎乘之機車顯不相同,此觀上揭翻拍照片自明。是本院認顯有不詳姓名者冒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在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異議人確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是以,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自不應科以異議人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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