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上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