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誌倫指定辯護人邱陳律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5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9月起,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以賣家會員號碼為「NO.0000000」、暱稱為「愛玩客」之名義,刊登標題為「流亡黯道-標準聯盟-道具」訊息,表示欲販售線上遊戲之虛擬道具「崇高石」,適乙○○於105年10月9日上午8時36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暱稱為「毛拔雞」之名義與甲○○聯繫,表示願以每個崇高石11元之價格,即以2750元購買250個虛擬道具崇高石(商品編號:Z000000000號),詎甲○○明知並無足夠之崇高石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擔心買家收到東西不點選交易完成,要求乙○○於匯款後、尚未收到上開道具商品前即點選「付款確定」及「確認收到商品」,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將交易款項2750元匯款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後,經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確認買家乙○○已點選「付款確定」及「確認收到商品」無誤後,即將該筆款項撥入甲○○所使用之上開暱稱「愛玩客」帳戶內,甲○○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封鎖買家乙○○,亦未交付上開虛擬寶物「崇高石」250個予買家乙○○(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理由後述),嗣乙○○報警並通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號卷【下稱偵字第15號卷】第15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94號卷】第30頁),復有上開虛擬道具交易訊息之網頁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歷史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超商付款資料、經銷商代收付款資料、提款資料、交易資料、登入資料(偵字第15號卷第8至14頁背面)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數字(法)0000000000號函(偵緝字第
394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害人乙○○已匯款2750元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將該筆款項撥入甲○○所使用之上開暱稱「愛玩客」帳戶內,事後雖因被害人乙○○通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圈存該筆交易所得金額2585元及手續費165元(合計2750元),惟該筆詐欺款項原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不影響犯罪結果,應論以既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道取財,詐欺告訴人乙○○所交付之2750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乙○○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到案後向本院坦承犯行,復其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並考量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工地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緝字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加重詐欺罪: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欲出售予乙○○之道具「崇高石」數量不足,無法給付,始臨時起意於乙○○付款2,750元後封鎖之,以詐取乙○○等語,經查,被告固係以刊登出售線上遊戲虛擬道具「崇高石」訊息販售予被害人乙○○,惟於被害人要求購買後,會另有私人訊息由被告及被害人乙○○討論後始完成交易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原易緝卷第106頁),並有商品資料照片附卷可參(偵字第15號卷第8頁),且依被告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05年8月29日至11月3日之交易資料,除本件即同年10月9日被告與買家乙○○之交易未成功外,其餘分別於同年9月2日、6日、16日、20日、21日、10月6日、7日、8日、9日有多次交易行為,且被告於105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均有販售與本案相同之虛擬道具「崇高石」交易成功之紀錄,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歷史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超商付款資料、經銷商代收付款資料、提款資料、交易資料、登入資料在卷可參(偵字第15號卷第9至14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為真,是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訊息以詐取財物,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本案犯罪所得2750元均經被害人乙○○通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後遭圈存凍結等情,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第15號第16頁),且經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圈存該筆交易所得金額2585元及手續費165元(合計2750元),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數字(法)0000000000號函(偵緝字第394號卷第3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原易緝字卷第69、91頁),是被告實際並未取得2750元,自無從宣告沒收,無須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