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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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告 林本添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濱湖名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濟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木水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依續變更為 蘇富建 、楊濟輝,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
6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632800號、107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3967號函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第263頁),茲陸續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頁、第259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9,167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6年2月13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9日召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決議),其中載明:「社區所聘任之林本添總幹事,近期在其應有作為不積極及表現不佳(屢有與住戶口角爭端),本委員會雖屢有要求,但 林某 並無明顯積極改善」,而經被以系爭告決議解僱原告,並另於106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將於106年2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實際上並無被告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已拒絕原告再提出勞務給付,並否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9,1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決議資遣原告後,業於106年2月20日與原告協商作成資遣備忘錄(下稱系爭資遣備忘錄),約定自同年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之,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其應執行職務之內容,包含社區一切公共事務處理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事項,然原告未依規定代收住戶管理費及停車位,亦未善盡停車位管理責任,使停車位管理及收費狀況紊亂,妨害社區門禁管制及住戶居住安全,並擅自開啟住戶信箱拿取信件,且因未與施工廠商妥善聯繫,致社區屋頂積水,造成被告須修繕漏水並賠償住戶損害,甚至於任職期間涉嫌業務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經住戶提出刑事告訴現偵查中,故原告顯已無法勝任總幹事職務,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應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1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每月薪資3萬9,167元。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6年2月13日收受被告之系爭決議,
其中載明:「社區所聘任之林本添總幹事,近期在其應有作為不積極及表現不佳(屢有與住戶口角爭端),本委員會雖屢有要求,但林某並無明顯積極改善」,而經被告以系爭決議解僱原告,並另於106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將於106年2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被告於系爭決議資遣原告後,另於106年2月24日與原告
協商作成系爭資遣備忘錄,約定自同年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曾於106年2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在被告提出之系爭資
遣備忘錄文件上,親自以收取人及同意人之名義簽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經原告簽名之系爭資遣備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33頁),則被告所稱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自屬可採。而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不僅在名稱上即明確使用「資遣備忘錄」,復於第2條約定原依勞動基準法原告可支領2.1666個月之底薪之資遣費,「同意」追加以2.5個月計算;第3條並以優於底薪之計算依據即每日1,300元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先於106年2月21日收受,復於3日後即同年月24日以「同意人」之名義簽立系爭資遣備忘錄,而同意以上開較優厚之計算依據計算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足認原告同意以合意終止之方式,於106年2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甚明確。原告主張自始不同意被告之違法資遣云云,實與系爭資遣備忘錄之內容相悖而無可採。
㈡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前於106年3月6日表明終止系爭資遣備
忘錄之意,被告於同年月17日亦通知原告不再遵循系爭資遣備忘錄云云。惟查:系爭資遣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善盡交接之義務;另第7條復約定被告於收受系爭資遣備忘錄後,倘未配合新舊交接工作,需負相關民事責任(本院卷第32頁)。嗣被告於107年3月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資遣備忘錄第5條約定交接,並表示倘原告未依約定交接,被告將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19頁)。而原告迄於106年3月16日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願意繼續提供勞務等情,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106年度湖勞調字第22號卷第19-21頁,下稱調解卷)。此均足見原告未能以交接之意思依系爭資遣備忘錄約定內容履行義務。另觀之被告隨即於翌日所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乃表達原告未能遞交工作資料及財報帳冊交接工作等情,為此被告並主張原告應負民、刑事責任等節,均核與系爭資遣備忘錄第7條之約定倘原告未能配合完交接工作,即應負民、刑事責任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2頁),且綜觀該存證信函之連貫文意及歷次被告所通知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表達原告應依系爭備忘錄完成交接工作,否則被告將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亦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意,原告所指所謂「迫使我方藉此宣告依理依法不再遵循原與台端合意的『資遣備忘錄』在後」等語,既未明確言及終止系爭資遣備忘錄,且依其文意乃重申被告於107年3月7日存證信函內容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難認被告有何終止系爭資遣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此外,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3項、第263條規定甚明。乃為避免法律關係因反覆終止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系爭資遣備忘錄乃原告於收受後3日始簽名確認同意,兩造均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自不因原告主張其復於107年3月6日表明終止系爭資遣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而造成系爭資遣備忘錄之法律關係不安定,更不應以原告於20餘日後存證信函中之片段文字驟為斷章取義解釋成終止系爭資遣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而有害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資遣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6年2月24日合意於同年2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16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除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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