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51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友人,雙方因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告訴人之弟弟 李家承 所申請使用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Zi-H
sinChiou之暱稱發表內容分別為「我跟我媽決定告你哥了,我們已經拿他的簡訊問過事務所律師,已經造成誹謗,並且我一併給他們看過你哥曾經不斷傳下體照片給我的猥褻簡訊,到時候官司見,他的照片我都早已經截圖留紀錄了,你哥曾經在(應係「載」之誤)我在他車子中睡著露下體給我看,請她(應是「他」之誤)保重也自重」等文字之文章,而指摘、傳述屬於告訴人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