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訴偵字第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
4年1月2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達百分之0.17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非輕;⑵且因此自摔,致己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中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腹壁擦傷之傷害,並因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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