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度嘉簡字第4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元宏故意毀損告訴人 葉賴春美 之機車車殼、冰箱及釣魚用冰桶之外殼,事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日,與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言,並不相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判刑過輕,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等語。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25-2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員警 楊智元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8-9頁、99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第11頁、100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第11-14、17頁),復有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14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