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陳美伶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李玉敏 相對人 林王花
林福文 林福凉 林福助 林寬 弘 林寬堂 林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王花、林福文、林福凉、林福助、 林寬弘 、林寬堂、林泳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林王花、林福文、林福凉、林福助、林寬弘、林寬堂、林泳宏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8份,請求裁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辯以聲請人所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之收件字號108土地法院囑託043100等共計新臺幣6,550元,申請標的為「土地分割」應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地政事務所就確認現況,收據申請標的會顯示「土地法院囑託」,若是要繪製方案,因地政事務所並無「確認通行權」選項,僅會顯示「土地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此部分確係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無誤(參上開卷第333、373頁),而為前開事件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辯尚無理由。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由聲請人於107年10月1││││6日預納。│├────────┼───────┼──────────┤│土地複丈費及建物│20,15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月21││測量勘費、其他規││日預納。││費│││├────────┼───────┼──────────┤│土地複丈費及建物│20,15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6月18││測量勘費、其他規││日預納。││費│││├────────┼───────┼──────────┤│土地複丈費及建物│16,00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9月23││測量勘費││日預納。│├────────┼───────┼──────────┤│土地複丈費及建物│6,55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11月2││測量勘費、其他規││2日預納。││費│││├────────┼───────┼──────────┤│合計│71,220元││├────────┴───────┴──────────┤│說明:││1、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35,610元(計算式││:71,220元×1/2=35,610元)。││2、相對人林王花、林福文、林福凉、林福助、林寬弘、林寬││堂、林泳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5,610元(計算式:71,220││元×1/2=35,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