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
9年度朴簡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英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英花與 洪俊龍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並有金錢糾紛。林英花於民國109年4月27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到時你的人頭被人砍。我不之(按:應為「知」)道喔」等文字之簡訊給當時人在嘉義縣布袋鎮之洪俊龍,使洪俊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洪俊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林英
花審理期日為109年11月26日,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7頁),核與告訴人洪俊龍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7頁、偵5704卷5頁),復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為證(警卷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次被告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驚恐,所為均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本院卷3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