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其上班之木材工廠,獨自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旋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經警見其臉部泛紅予以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歷經上訴、發回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
1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獄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犯罪徒刑經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犯下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已經對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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