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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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旻修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錢櫃KTV」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3)日清晨5時許前之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陶○○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撞施工圍欄,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清晨
5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5頁、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陶○○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注意力不集中致發生交通事故致陶○○受傷(未提出告訴),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