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債務人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雅婷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婷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