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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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安治,有其總行人事函影本一件為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次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 高維德 是全高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乙○○是名義上負責人,且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已自認基於朋友立場及因有不動產抵押,始同意擔保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及簽名;並說明獨立民事訴訟之判斷,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影響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