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八七一四八五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收受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府人丙字第三五二一三號原處分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號裁定所認定,有該裁定乙份附訴願卷足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例假日,以次日六月一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書狀,此有經該機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就原告請求應補發停職期間薪資部分,雖均以實體理由駁回,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就該部分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