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覆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訊時,遭偵查員 劉建宏方元禮 上手銬後,各持裝滿水之寶特瓶擊中左、右眼球各一次,造成視力意識行為喪失長達數年,致其無法在二年之法定期間內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又 黃國孝 偵查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瀆職罪,致其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二十五日,爰請求賠償等語。惟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為相同之規定。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經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駁回其覆審確定在案,有上開決定書及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為聲請,揆之上開說明,於法未合。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劉福來法官林大洋法官張祺祥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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