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51號、第2621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99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復興二路115號前時,適有 陳樹藤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載 陳王淑嬌 行駛於前。林志隆當時欲至前方路口往西右轉青年路,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林志隆卻仍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並隨即超越陳樹藤所騎乘機車。致原本行進於前之陳樹藤及陳王淑嬌人車倒地,陳樹藤受有右膝及左手第2、3指節多處挫擦傷,陳王淑嬌則於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月3日10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樹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林樹藤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21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25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所陳王淑嬌車禍死亡案查訪紀錄表(警卷第28-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卷第0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5至3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06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4715號函(偵二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100年02月25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
1000019152號函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24-25頁)在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旁狀況,即貿然轉換車道,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結果,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8、25頁),故被告行為實應非難,惟斟酌被告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然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有偵訊筆錄、本院歷次審判筆錄、暨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2、28-29頁;本院卷第23、66頁;本院卷第36、38、40、42頁),故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兼衡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已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0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