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重覆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洩漏國防機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八號聲請重審人 田清文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洩漏國防機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三號、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九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九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以: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田清文(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洩漏國防機密罪嫌,經檢察官依法予以羈押,嗣雖經無罪判決確定,惟聲請人自承在 張家成 所交付之資料上書寫「這就是所謂機密暗碼,因此資料不可流出」等文字,足使他人判斷聲請人在主觀上有收集國防祕密之故意,聲請人又未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俾備供調查,檢察官經訊問後,認聲請人客觀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收押,則聲請人受羈押,要係源於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難謂聲請人無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爰駁回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三號決定(下稱原決定)覆審之聲請等詞。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並於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立法理由係以原冤獄賠償法該條款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乃於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本件原決定及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事由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茲聲請人改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重審。即非無據,爰將原確定決定及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蔡彩貞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