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4月26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該他人犯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5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以「 楊吉欣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因其填過問卷調查,中獎新台幣(下同)99萬元,惟需先匯款律師車馬費7000元始得領取該筆款項,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70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他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為被告所開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華南銀行94年6月3日(94)華南存字第940173號函附之開戶資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時日,將上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內一情,亦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卷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於94年7月間遺失(警卷第2頁);於本院亦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於94年7、8月間遺失(96年1月17日訊問筆錄)。惟上開早於95年5月6日即用來作為詐欺匯款之用,顯不可能於94年7、8月間才遺失。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家裡遺失,沒有其他物品遺失,提款密碼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偵查卷第3、4頁);嗣於本院則改稱不太曉得存摺是否放在家裡時遺失的,因為當時工作很忙,有沒有帶出去也不知道,除了存摺之外,還有提款卡和身分證影本一起遺失,密碼是用他生日設定,沒有寫在存摺,但身分證影本有放在存摺內(96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再改稱他有帶一個小手提包,存摺放在裡面,可能是出去和人家洽談時丟掉的(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在何場所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及除存摺提款卡外,尚有何物品遺失一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帳戶之用途係供領薪資之用(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並供稱他是在傑盛運輸公司任職。他在94年7、8月的時侯因為正式進入公司工作需要匯入薪水,才發現帳戶在家裡遺失。因為他找不到上開帳戶,所以就拿寶華銀行的帳戶代替(偵查卷第3、4頁);嗣於本院則供稱公司只要他提供一家銀行轉帳,他發現上開帳戶不見了,所以提供另一家銀行的帳戶(96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任職傑盛運輸公司間為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12月2日止,有卷附傑盛運輸公司96年4月9日函可稽。亦即,被告於94年4月26日上開帳戶開戶時,尚未任傑盛運輸公司,顯非供傑盛運輸公司薪資轉帳之用。
(四)被告於本院雖復稱當初開立華南銀行的帳戶是要存款用的,後來沒有存款,因為他在高雄愛之味公司作傳銷業務,高雄臺南跑來跑去,所以沒有時間存款,都帶現金在身上比較多。他開完戶之後,存摺等資料放在家裡,有時要存款會把存摺帶出去,但沒有存就放回家裡,因為趕著要上班所以沒有存。提款卡是開戶之後好像過了一個禮拜才領的。領提款卡當天他有帶存摺出去,因為要帶存摺才能領,領提款卡之後就沒有帶存摺出去過,領提款卡前存摺有帶出去過2、3次(96年1月17日訊問筆錄)。惟被告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既是是要存款用,何以開完戶之後,存摺等資料放在家裡,有時要存款會把存摺帶出去,卻沒有存又放回家裡,帶現金在身上?亦與常理有違。況依卷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被告除開戶所存入之100元外,並未再存入任何金錢。縱令被告係於94年8月間因傑盛運輸公司薪資匯款找不到上開帳戶才發現上開帳戶遺失,然被告於取得存摺後一星期間,將存摺密集帶出去過2、3次,準備存款之用,取得提款卡後2、3月間卻反而不聞不問,未發現存摺遺失之事實,顯不合理。
(五)依前開華南銀行函覆內容所載,被告係於94年5月3日領取提款卡。再依卷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4年5月5日即有一筆轉帳支出18元,應係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例行之帳戶測試動作。亦即,被告於取得提款卡後至多2日,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二者時間十分密接,參諸被告供述復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本件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六)另被告雖供稱他經濟狀況良好,正常繳稅(96年1月17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被告於94年間尚有多筆金融機構催收債款及呆帳,有該中心函覆之列印資料可稽。是被告並非全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相當代價之動機。
(七)末查,詐欺集團可經由提供低廉之對價即可取得他人交付之帳戶資料使用,其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甚為容易,並不需耗費精神破解帳戶密碼,以拾得或竊得之他帳戶犯案;且為確保犯罪所得款項得以保全,詐欺集團一般亦以收購、詐欺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並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而冒著他人立即申報遺失至其所詐欺取得之金錢隨時遭凍結之風險。益徵本件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