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10496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6964號),被告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5日8時10分許,飲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於同日8時40分許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向東行經該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亦即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張嘉芳 、未滿1歲之女 簡郁萱 沿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駕駛小客車附載幼童時,幼童使用之安全座椅不得安置在前方配有安全氣囊之位置,竟貿然將未滿4歲且體重在18公斤以下之幼童簡郁萱之安全座椅安置於前方配備有安全氣囊之右前座,因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簡郁萱所乘坐安全座椅前方之安全氣囊迅速充氣,強大之爆發力撞及該安全座椅,致簡郁萱受有頭部擦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
7月6日下午2時15分不治死亡(丁○○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亦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顴骨骨折、鼻樑撕裂傷2.5公分、右手挫傷腫脹併撕裂傷0.5公分、左肩擦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經送往醫院急救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96年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乙○○實施酒精測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郁萱之母張嘉芳、父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度偵字第1049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就告訴人丁○○過失部分,原記載「丁○○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等語,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4月15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之更正為「丁○○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直行」等語,併將原記載「丁○○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而直行欲通過該路口」等語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887號卷宗(以下簡稱偵A卷)第127頁、本院96年3月4日、97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郁萱之母張嘉芳、父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A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8頁】,及目擊證人即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98頁、第108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6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日臺南區960566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029號函、及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見偵A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5頁、第65頁至第74頁),與交通部「安全座椅」宣導網路列印資料暨「正確的安裝和使用兒童安全椅」網路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64號卷宗(以下簡稱偵B卷)第2頁至第3頁】,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A卷第46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見偵A卷第56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且查:
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
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
(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是依96年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為每公升0.87毫克,則以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8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2小時30分前即被告於96年6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飲酒後開始騎車行駛之時,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1.07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87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毫克(每公升0.08毫克×2小時+每公升0.08毫克×30/60=每公升1.07毫克】,足認被告於騎車行駛之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㈡按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可憑(見偵A卷第3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無視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簡郁萱因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簡郁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91年間曾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29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之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且其又應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惡性非輕,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闖紅燈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人命喪失,使被害人簡郁萱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所生損害甚大,又尚未與被害人簡郁萱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被害人簡郁萱之父丁○○就被害人簡郁萱之死亡,亦有貿然將未滿4歲且體重在18公斤以下之幼童簡郁萱所乘坐之安全座椅安置於前方配備有安全氣囊之右前座之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移送併案部分(96年度偵字第16964號),係因被害人簡郁萱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前開過失致死罪論罪科刑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