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被告 盧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之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B(面積一三‧八七平方公尺)、C(面積四三‧三二平方公尺)、甲(面積三一五九‧七七)、乙(面積三八四四‧八二)、丙(一八六七‧五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伊管理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4,另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惟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竟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從事漁業養殖,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涼棚、B部分所示之貨櫃屋、C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及甲、乙、丙部分所示之魚池(下稱系爭地上物),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949.51平方公尺,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則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914,043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受有利益17,899元,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043元,並自99年12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7,89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鐵皮涼棚、貨櫃屋、鐵皮屋及魚池,面積8,949.51平方公尺)拆除填平後,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9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祖先填海形成,且伊自2、30年前即在其上開闢魚塭,惟原告竟於9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人均有發放補償金,卻未對伊補償而有不公平之處,伊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為雜地,現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949.51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臨南星路,惟所臨南星路段目前尚未供公眾使用,且仍未完全開通,附近無住宅,生活機能不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且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足見我國民法就土地係採國家先占主義之法例。本件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祖先填海造地而成,其應具有使用權源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先填海造地而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係於95年6月12日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高雄市,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1、
5分之4,原告為高雄市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縱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之祖先填海造地而取得所有權,惟其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既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申請登記,依前所述,亦已喪失所有權,又政府於系爭土地形成或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時,固未即為登記取得所有權,然以前述我國民法就土地係採國家先占主義之立法例,被告縱於國家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先填海造地而成,其應屬有權占用云云尚非可採。故而被告於登記後仍占用原告管理之如附圖所示A、B、C、甲、乙、丙部分的系爭土地即無使用之權源,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B、
C、甲、乙、丙部分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前述之面積,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8949.51平方公尺,其臨南星路,惟所臨南星路段目前尚未供公眾使用,且仍未完全開通,附近無住宅,生活機能不便,又該土地地目為雜地,現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等情均如前述。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之不當利得尚屬得高,應以年息2%計算為當。則被告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其自95年6月12日至99年
9月13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當利得即計為182,894元(計算式:300×8949.51×2%×〈4+94/365〉×4/5=182894),而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3,580元(計算式:300×8949.51×2%÷12×4/5=3580),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2,8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80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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