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27號原告 黃宥霖 兼訴訟代理 黃種進 人被告 陳水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全體會員新臺幣(下同)1,84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書狀追加黃宥霖為原告,惟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均屬同一,是其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父親 黃世鍊 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黃世鍊於97年10月8日依系爭神明會規約第3條第3款「會員資格允許有會員資格間讓渡及指定繼承」之規定書立讓渡契約書將其會員資格讓渡予原告之子即原告黃宥霖,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命新北市政府應作成系爭神明會舊會員(即黃世鍊之會員身分)讓渡予黃宥霖准予公告備查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至19頁)。新北市政府於102年7月30日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神明會變動後之會員名冊,公告黃世鍊將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讓渡予黃宥霖(本院卷第20、21頁)。綜上黃宥霖受讓其祖父黃世鍊系爭會員資格係屬合法有據者,合先敘明。
(二)被告並非 黃世練 之繼承人,僅是新北市○○區○○段○○○○○號之地上權人,被告於102年9月4日對新北政府上開公告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至56頁),認原告之子黃宥霖於102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作成黃世鍊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讓渡予黃宥霖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應予否准。惟被告不具異議之當事人適格且其主張完全無理由;被告不具備聲明異議之當事人適格,且其在聲明異議書中所為主張皆毫無根據且扭曲事實,被告對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聲明異議已對系爭神明會造成損害,致神明會無法收取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權之租金,系爭神明會所受損害如下:新北市○○區○○段地號936、936-1、
938、1210、1210-1、1210-2、1212、1212-1、1213、1213-1、1214、1214-1、1214-2、1194、1215、1215-1、1215-2、1218、1218-1、1219、1222、1223、1248、1380、1380-1、1385及1391土地,共27筆土地,面積共為65
73.96平方公尺,依照公告土地現值計算,27筆土地現值總計為110,413,803元(本院卷第62至67頁)。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神明會一年損失之地上權租金應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即110,413,803元×10%=11,041,380元,則一個月損失租金為920,115元,茲暫時請求二個月之損害金,則其損害金額為1,840,230元(計算式:920,115元x2=1,840,230元)。被告係102年9月4日聲明異議,該損失應自102年9月5日起算至被告對原告黃宥霖系爭神明會聲明異議案撒銷為止,茲暫時先請求二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三)按神明會為多數人結合之總合體,各會員對於神明會之不動產之財產權及其他權益屬公同共有關係,系爭神明會原先之管理人黃世鍊已死亡,目前尚未選出新任之管理員,依照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黃種進為系爭神明會之合法會員,被告所為不合法之聲明異議侵害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權利,故原告得依照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公同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因被告阻礙系爭神明會之公告致該公告遲延確定而無法每月無法收取920,115元地上權租金之損害,此為合法有據,依內政部74.
10.23台內地字第356664號轉財政部74.10.8台財稅第23139號函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對於神明會定義之意旨。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之全體會員1,84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為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法自得就公告為異議,屬合法行為:
(一)被告有提出異議之適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為原證7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該編號18即新北市○○區○○段○○○○○號之地上權人(本院卷第156至140頁),並設籍且實際居住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街○○○號)長達10年以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若上開土地遭標售時,被告為第一順序之優先購買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況且,若確認系爭神明會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尚有給付地上權租之義務,故被告依法自有就公告提出異議之適格。再者,關於系爭神明會於事實上並不存在,被告亦已於101年11月20日提起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故關於系爭神明會是否存在之爭議,既仍於訴訟繫屬中,此乃申報人黃宏霖等人是否為合法會員之前題事實,自應俟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變動會員公告事宜。
(二)按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就公告之異議程序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公告之異議程序,乃係依據上開條例之法定程序辦理,屬於合法行為,並無不法可言。況且,若系爭神明會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即得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權人給付租金,與被告是否就系爭神明會會員變動公告之異議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對神明會之會員變動公告為異議,致使其喪失所有權人之身份,故無法請求地上權人給付租金,受有損害云云,顯違論理及因果關係法則。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命新北市政府應作成系爭神明會舊會員(即黃世鍊之會員身分)讓渡予黃宥霖准予公告備查之行政處分,新北市政府復於102年7月30日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神明會變動後之會員名冊,公告黃世鍊將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讓渡予其孫黃宥霖,而被告於102年9月4日對新北市政府上開公告聲明異議,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員名冊、異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36、644、645頁)。查系爭神明會之成立係以祭拜天上聖母、山西夫子為目的,此參系爭神明會原始規約記載:「...深感神恩鴻德庇佑安能無酬酢於神靈遂爰集立會設壇拜祭奉祀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兩尊神明祈求家宅安順.... 則水 等始出資鳩捐金七百圓承買 山林 田畑 贌佃收租累積生放俱為神明祭典饗祀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暨系爭神明會91年之規約書第二條約定:「祭拜日訂為每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天上聖母)六月二十四日(山西夫子)聖誕。」、第六條約定:「本神明會土地永遠祭祀於萬古不得買賣。」(見本院卷第86頁)即明。又坐落於新北市○○區○○段936、936之1、938、1210、1210之1、1210之2、1212、1212之1、1213、1213之1、1214、1214之1、1214之2、1194、1215、1215之1、1215之2、1218、1218之1、1219、1222、1223、1248、1380、1380之1、1385、1391等27筆土地,其所有權人均係登記為「山西夫子」或「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1/2,管理人均為 黃則水 (系爭神明會成立之初之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28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神明會係以會產為會之重心,以會產之收益祭祀神明天上聖母、山西夫子,故上開土地已形成系爭神明會之特別財產,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今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不合法之聲明異議侵害系爭神明會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權利,因而造成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二個月之租金價額,是本件遭受侵害者,自為系爭神明會本身,得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僅有系爭神明會,若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應依系爭神明會之名義提起訴訟,而由得代表神明會之人代為起訴行為,若神明會之代表人有因故無法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亦屬是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範疇,非謂此時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即得以私人名義提起訴訟。今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欲構成上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需具備1、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2、損害發生,3、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三項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三項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被告抗辯其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故得就新北市政府上開公告合法聲明異議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超過10年以上一節,有系爭新北市○○區○○段○○○○○號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規定,如登記為系爭神明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之三種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時,地上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復按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第2項)。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第3項),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甚明。又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第2項)。觀諸被告就上開新北市政府公告所提出之異議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56頁),除爭執黃宥霖無權取得會員資格外,並爭執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為二個不同之神明會,系爭神明會並不存在,系爭神明會會員變動之申請自屬無據等節。而系爭神明會若經認定為不存在,自無向被告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權利,則被告享有地上權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之歸屬,涉及被告對系爭神明會繳交地上權租金義務之存否。從而,被告本於其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身分,既有日後於系爭土地標售時取得優先承買之權利,系爭土地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亦影響被告應否繳交地上權租金予系爭神明會之爭議結論,故被告主張伊係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得就新北市政府上開公告聲明異議等情,既係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之,尚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因被告之聲明異議日後經認定為不合法、無理由,即逕予推認被告之聲明異議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僅有78.94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甚低,顯係故意以聲明異議程序妨害系爭神明會權益云云。惟被告所享有之地上權土地雖範圍甚小,仍不妨礙其係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事實,上開地籍清理條例亦未依地上權人持有地上權土地比例多寡,而對地上權人之權利加以限制,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2、又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有無法收取地上權租金一節,尚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系爭神明會受有無法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損害。況且,系爭神明會若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自可依法收取所有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不會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妨害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公告,而影響系爭神明會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權利云云。然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系爭神明會,而系爭土地係系爭神明會之特別財產,前已敘及,無論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是否有變動,均不影響系爭神明會之存在。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系爭神明會會員之公告與否,與系爭神明會無法收取地上權租金之因果關係為何,故縱認系爭神明會確受有無法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損害,亦難認定與被告之聲明異議有關。
3、從而,被告之聲明異議,尚難認為係不法侵害行為,而就系爭神明會有不能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損害、被告行為與系爭神明會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各節,原告均未能舉證說明,尚難認定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1,84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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