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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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郭游璋 相對人 閻國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調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叄萬貳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本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本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所有人。經其測量系爭建物所占用面積為40平方公尺,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79.39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值,似有未洽,應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計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及訴外人郭丁等人所共有,因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879.39平方公尺上系爭建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所有人,並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抗告人起訴狀(見103年度岡簡調字第230號影卷第4至
5頁)在卷可稽。觀諸抗告人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其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究以系爭建物所占範圍、或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準,實有不明,則應探求抗告人起訴之真意,確認起訴所獲利益,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可知,其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所占面積之土地,且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抗告人所述為4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應以將來測量為準)。揆諸前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另抗告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本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40㎡=232,000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54 號裁定(104.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岡簡調 字第 2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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