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少梅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又行經福德一路與和成路口,本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迴轉之際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迴,適逢告訴人 周德平 騎乘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福德一路之外側車道上,2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周德平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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