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販賣人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NENTISAMSURI(蘇南蒂)
YUNIAMALIYAH(李尤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 律師
周漢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如下:
主文SUNENTISAMSURI(蘇南蒂)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YUNIAMALIYAH(李尤妮)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李業 璿、 陳明 德」後補充「(均另由本院發布通緝)」、第15至16行「 陳明德 、 李業璿 分別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申請」後補充「(所申請登記之結婚日期分別為92年5月27日、同年9月23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南蒂、李尤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南蒂、李尤妮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蘇南蒂與陳明德、 曹啟明 等人間,及被告李尤妮與李業璿、曹啟明等人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蘇南蒂與陳明德、曹啟明等人間,及被告李尤妮與李業璿、曹啟明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尤妮本身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此有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其因被販運而觸犯上開罪名,爰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為本件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及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俱佳,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又被告李尤妮係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並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見卷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處境堪憐,其辯護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蘇南蒂、李尤妮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各該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犯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俱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95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5號被告李業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SUNENTISAMSURI(蘇南蒂)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籍)YUNIAMALIYAH(李尤妮)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業璿、陳明德與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總經理曹啟明(另行併辦)共謀籌劃以辦理假結婚後,來臺依親名義的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入境臺灣工作,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啟明告知李業璿、陳明德擔任赴印尼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人士入境來臺工作之人頭配偶,並約定事成後給予陳明德等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間不等之報酬,由曹啟明親自或委由他人帶同前往印尼,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印尼當地不明成年人力 仲介 業者,招攬印尼籍人士,辦理登記結婚事宜,並取得各該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此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尚無審判權),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使李業璿、李尤妮與陳明德、蘇南蒂成為形式上之配偶。上開人頭、外籍配偶各別間,再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各該人頭配偶分持該呈報證書返臺,並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同年10月14日,陳明德、李業璿分別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申請,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且於李業璿、陳明德等人頭配偶身分證配偶欄上加註外籍配偶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李業璿、陳明德持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我國上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准予核發簽證,使蘇南蒂、李尤妮得以持居留簽證抵臺,其後即由曹啟明等人前往接機,均未至人頭配偶家庭同居,而由曹啟明予以安置,並介紹至各地雇主處工作,期間並偕同外籍配偶或人頭配偶分赴各地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辦外僑居留證、延期等作業。嗣經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間因搜索頂好公司,而查扣得外僑居留證影本,報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列管未到案之外籍女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德之供述│1、伊與被告蘇南蒂假結婚、││││沒有共同生活之事實。││││2、曹啟明帶伊去印尼辦理假││││結婚之事實。││││3、伊自己去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4、曹啟明帶被告蘇南蒂來找││││伊,說事情曝光了,要伊││││趕快辦理離婚,於是伊與││││被告蘇南蒂去辦理離婚之││││事實。│├──┼──────────┼─────────────┤│2│被告蘇南蒂之供述│1、伊跟被告陳明德結婚是為││││了來臺工作,不是真的要││││結婚之事實。││││2、伊來臺後,是曹啟明帶伊││││去臺南市工作之事實。││││3、被告陳明德也知道伊是要││││來工作,而非真正要跟伊││││結婚,伊到臺灣後,沒有││││跟被告陳明德一起生活過││││,就直接到雇主家工作、││││住在雇主家之事實。││││4、伊後來跟被告陳明德辦離││││婚,是因為曹啟明說要辦││││離婚之事實。││││5、結婚、離婚是伊跟被告陳││││明德一起去辦理之事實。││││6、坦承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3│被告李尤妮之供述│1、伊沒有實際要與被告李業││││璿結婚,伊來臺是要工作││││的,仲介曹啟明說要用這││││種方式來臺之事實。││││2、曹啟明也知道伊是為了工││││作,才辦結婚登記,實際││││沒有要結婚之事實。││││3、伊要付曹啟明6萬元,但伊││││沒有錢,只有付印尼盾││││1,000萬元之事實。│├──┼──────────┼─────────────┤│4│證人曹啟明之證述│1、伊之警詢筆錄實在之事實││││。││││2、伊有媒介被告李尤妮、李││││業璿及被告蘇南蒂、陳明││││德辦理結婚之事實。││││3、伊不記得有無付錢給被告││││李業璿作為其充作假結婚││││人頭之報酬,也或許是被││││告李業璿付錢給伊辦理結││││婚之事實。││││4、伊應該有付錢給被告陳明││││德作為其充當假結婚人頭││││之報酬,但金額想不起來││││之事實。││││5、有的人真結婚,有的人想││││要工作,到底是真結婚還││││是假婚伊也懶得管之事實││││。││││6、 伊介仲 結婚收幾萬元佣金││││之事實。│├──┼──────────┼─────────────┤│5│證人 李順義 之證述│被告李尤妮經 曹啟明仲 介,自││││93年7月31日起至伊家中幫傭││││之事實。│├──┼──────────┼─────────────┤│6│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佐證被告李業璿、李尤妮涉犯│││所書函及所附被告李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璿、李尤妮辦理結、離││││婚登記申請書││├──┼──────────┼─────────────┤│7│被告陳明德、蘇南蒂之│佐證被告陳明德、蘇南蒂涉犯│││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8│人力派遣合約書、華泰│佐證被告李尤妮確經曹啟明仲│││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介,至證人李順義家中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4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業璿、李尤妮與曹啟明間及被告陳明德、蘇南蒂與曹啟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文家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